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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6:02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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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与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维护学校安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构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体系,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学生人身伤害救助专项经费。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校应当投保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强化教职工、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广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周。

第九条对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应急救援、善后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治安保卫和防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依法处理校园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依法先期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七)做好校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侵害、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台帐,及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

学校应当设置报警求助设备、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确保其完好有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练活动,增强学生防范自然灾害、溺水、火灾、交通事故、治安侵害等安全意识,提高逃生避险能力。公安、司法行政、地震、气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定期进行有关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道德和安全教育,预防、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和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交流学生无故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配置生活管理教师和医务人员,做好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教师,做好教职工、学生的心理咨询和疏导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按规定在学校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聘请相应的专业保安员具体实施校门出入守卫、校园巡查等校园治安保卫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未设置安全保卫机构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学校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在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持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规范学生乘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具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报告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学校应当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存放在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学校周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的存储,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周边进行定期测评,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发出禁止使用、禁止通行或者要求采取加固整改措施、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通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摆摊设点行为的监督,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擅自设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出版物市场;发现制售非法出版物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将安全事故信息和学生人身伤害情况按有关规定向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

(三)及时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不同程度,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伤害,学校已经采取防范管理措施,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学校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接受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者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违反学校纪律,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由学校依据有关学校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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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对典当行业立法的必要性

郭辉


  典当这个古老的行业自1987年在中国大陆复出以后,全国典当业一直处于多头管理、高速发展、混乱经营局面。其主管部门历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管理规范也由《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到《典当行管理办法》和《典当管理办法》,但是部门立法的缺陷一直困扰着典当业的健康发展。
  (一) 关于典当立法管理的争议
  我国典当业据说肇始于南朝,在经历了一千六百多年的兴衰沉浮后又重新发展起来,但是从标志着新中国典当业复出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成立之日起,①典当业是否应当统一立法就一直伴随着争议。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禁止,通过专门的立法规范典当业已无必要,对于民间尚存的部分典当行为,沿用政策、司法解释等进行调整。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58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均对典权制度作了肯定。典当业重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从严管理的政策;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至今尚未达成稳定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关于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营业质”一节;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典当商法。2002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未有营业质权的规定,2005年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克服典当管理规范效力不够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专门设定了营业质权,如果这一规定得以采用,典当业的专门立法在短期内已无出台可能。而“营业质权”相关规定能否覆盖实践中的“典当”行为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在《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过程中,有关“典权”的规定两次写进去,又两次被拿掉,这说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关于典当的立法争议的确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学界对典当业认识的诸多不确定性,导致典当业至今尚未纳入法律的高度进行调整,当典当业务与上游的银行担保业务、下游的寄卖业务因混同产生争议时,因现有的《办法》效力不足,许多正常的典当行为也陷入法律管辖的飞地,而一些新业务如关于股票质:的处分等更是无法可依。
  (二) 《办法》的层次和效力低下
  我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产生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相关规章,造成部门多头管理上的混乱;第二,当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规章与《办法》不一致时,是根据规范制定机关的层次还是根据规范颁布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企业依法经营时无所适从。现实情形正是如此,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依据就各取所需。因为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从而导致典当行业经营和发展中纠纷增多,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予以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关于“绝卖”的回复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不禁止房屋抵:贷款业务”的回复等等。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方式降低了企业管理效率,严重影响企业的永续经营。
  (三)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或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办法》虽然允许典当企业成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办法》第53条笼统的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并依照此时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对于当物毁损,典当行进行赔偿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使《办法》作为特别法的作用大为降低;按照《办法》规定,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当户应当前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典当实务中当户往往拒不履行义务,因《办法》与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缺乏上位法上的衔接,此时若典当公司单方面办理过户手续,通常被有关部门依法拒绝等等。《办法》中这类因过于抽象而不便于操作的规范还有许多,与其通过权力有限的部门制定效力部高的实施细则,还不如制定一部权威的商法典一并解决这些问题。此外,通过制定典当法,还可以为典当业者提供一个更有保障的权利救济渠道,如在正常的典当活动遇到有关部门的依法拒绝、阻碍和消极不作为时,典当企业可以通过司法渠道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 与典当业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有关质:的规定;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和营运的规定;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涉及典当业的规章、地方机关有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由于“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或衔接不好或相互冲突,影响典当业的健康经营。其中最为理论和实务界所病诟的是《办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是一种营业质权,流质约定无效;而根据《办法》,典当不仅是一种营业质,出质人还可以不动产抵:而获得融资,质权人因此获得抵:权,这表明典当企业因典当行为所获得的权利与营业质权有所不同,因此,《办法》中承认流质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典当公司到底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办法》呢?从法律效力层次看,前者的效力无疑高于后者,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后者又应优先于前者,典当业者因此陷入无所适从境地。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推广普通话,师资是关键。我部1983年发出的《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82)教师字014号〕中曾明确规定,“能够努力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中小学教师的标准之一。为了实现此项要求,一方面应该切实加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的汉语拼音
和普通话教学,确保毕业生参加工作时能够在教学中使用普通话。对此,我部去年发出了(83)教初字010号文件,请各地和有关院校继续研究落实。另一方面,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包括幼儿教师)的普通话培训,现对此作如下通知:
一、当前推广普通话工作应把师资培训作为重点,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抓。要把中小学教师的普通话培训,列入师资培训计划。计划应对方言区与北方话区、语文教师与其他学科教师、中青年教师与老年教师提出不同要求,不搞一刀切。一般地说,在组织教师过“教材关
”的培训阶段,应要求语文教师能够达到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的要求;在组织教师全面达到合格要求的培训阶段,则应要求各科合格教师都能够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
二、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必须认真培养、逐步形成一支用普通话教学的骨干队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分期分批地为各地、市、县培训骨干,争取在二三年内使各县至少有2~3名推广和教学普通话的骨干教师。地、市、县也要采取不同形式培训
骨干教师,争取在较短时间内使每个乡中心小学至少有1~2名普通话教学辅导教师。
为了适应师资培训的需要,中央普通话进修班除继续在京开班外,还将采取巡回教学的形式,协助一些地方举办训练班。
三、中小学教师大面积的普通话培训,应以县为主,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离职集中培训的办法;但是更多的、经常的,应该是结合各科师资培训工作进行。今后在语文教师培训活动中,要把普通话语音知识作为一门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做到有要求,有人教,
有教材,有考查。当前,特别要把汉语拼音和普通话作为语文教师过“教材关”的一项内容,认真抓好。对其他各科教师,亦应采用小型分散的办法。如结合教研活动,举办普通话讲座,组织收听广播、收看电视,由进修学校教师下乡巡回辅导,以及个人自学等,有计划地进行普通话培训

四、省教育学院、地市进修学院和县进修学校应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部署下,积极承担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任务,列入培训工作计划,安排专任或兼任教师担任教学工作,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备。各大专院校的中文系亦应积极协助当地做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开展汉语拼
音和普通话的业务研究活动。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的教师应明确树立普通话是教师职业语言的思想,把掌握普通话作为教师必备的基本功。教育部《关于加强中等师范学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汉语拼音工作的通知》,亦完全适用于这类院校。
各级教研室都要把汉语拼音和普通话教学作为自己的工作任务,结合教材“过关”、教学研究活动积极开展。教研人员下去检查工作,应该了解和检查教师使用普通话教学的情况。
五、要建立必要的检查考核制度。在教师过“教材关”、合格教师考核、民办教师转正和吸收新教师考查时,原则上都应把汉语拼音和普通话作为一项内容,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科和不同年龄、区别对待,提出切合实际的不同要求。
六、为确保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在分管厅(局)长主持下,组织有关处室和单位共同研究,订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提出具体有效的措施,安排必要的经费,定期进行检查总结,从而把此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
成效。



198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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