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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6:56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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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调查[2003]95号


关于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已授权的行业协会: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产业经济安全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为有效地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手段,维护产业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经贸委已经建立了对78大类重点敏感商品的进出口监测系统,并先后在汽车及零部件、钢铁和化肥三个行业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逐步开始对社会发布产业损害预警信息,取得了初步成果,积累了一些经验。  

  根据新形势下搞好产业安全工作的客观需要及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行业协会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思想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行业产业结构特点和重点产业竞争力状况,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成熟一个建设一个。

  (一)国家经贸委建设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与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正在建设和拟建设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通有无,避免重复建设。

  (二)地方与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应整体设计,分步实施;先易后难,从点到面。

  (三)建设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要贯彻四个结合的原则: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重点监测与综合分析相结合,预警模型分析与专家分析相结合,定期报告与专题报告相结合。

  (四)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发挥与企业联系密切的优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获取企业的动态信息。

  二、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内容及方法

  (一)确定本地区、本行业重点监测产品目录和相应的监测指标体系

  1、监测产品目录确定的原则

  (1)本地区、本行业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工业产品。 

  (2)该产品为本地区、本行业主导产品,市场份额在全国占相当重要的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

  (3)本地区、本行业独有的,出口有优势,在全国出口量较大,且对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出口产品。

  2、确定监测指标体系的原则。

  (1)指标体系的选择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确定产业损害的标准相一致。

  (2)指标的选择能全面反映产业经济运行以及国内外市场情况。

  (3)指标的确定要考虑企业目前的统计体系,便于企业填报。

  (二)确定监测企业。

  对每一种监测产品,都要确定重点监测企业,由其定期(如每季)报送企业的监测数据。监测企业的选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产量在本地区、本行业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企业。 

  2、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

  3、出口量较大,且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优势的企业。

  4、对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有重要影响的流通企业、港口。

  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应与监测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由企业确定专人负责产业损害预警数据的统计上报。

  (三)建立专家队伍。

  组织一支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建立科学、可行的专家评估指标体系和监测数据分析方法,对监测产品的国内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专家队伍中应包括产业专家、贸易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鉴于出口预警体系出口产品目标国构成较为复杂,在专家队伍中还应包括对特定产品目标国市场环境、法律背景较为熟悉的专家。

  (四)信息收集与分析评估。

  1、预警信息收集的渠道。

  (1)国家有关部门。

  (2)监测企业。

  (3)国内有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所等中介机构。

  2、分析方法。

  起步阶段,在选择监测产品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以出口产品监测为主或以进口产品监测为主;分析方法上可以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有条件的省级经贸委和行业协会可自行编制产业损害预警模型,通过定量计算的方法,对产业损害的状况进行量化分析。

  3、对进口产品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侧重点。

  对进口产品应着重分析其在国内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变化,以及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发现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威胁,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及时立案提供有力支撑,使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更加有效。

  4、对出口产品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侧重点。

  对出口产品的分析应侧重于对监测产品目标市场的国别分析研究,发现出口产品数量、价格变动带来的问题,及时规范出口市场,调整本地区的产业结构或本行业的出口市场结构,更好地发挥出口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五)信息反馈与利用。

  1、根据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评估,形成预警报告,并将报告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经贸委。

  2、适时将预警信息反馈给企业。

  3、根据预警信息,及时制定应对预案。

  三、国家经贸委与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中的分工与合作机制

  (一)国家经贸委

  1、负责编制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指导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编制本地、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

  3、对地方经贸委、行业协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信息交流,组织区域性(跨省)重点产业的预警分析活动。

  4、国家经贸委可以为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提供的便利条件

  (1)参考指标体系范例。

  (2)产业损害预警模型的编制方法和基本计算方法。

  (3)产业损害评估的方法。

  (4)产业损害评估的主要指标因素范例。

  (5)监测企业监测数据报送软件。

  (6)通过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www.cacs.gov.cn)上预警数据定制平台和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分品种、分国别、分地区的进出口数据定制以及重点行业的全国性生产经营数据。

  (7)负责培训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和已授权的行业协会

  1、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要高度重视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和组织下负责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

  2、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及人员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目录、监测指标、监测企业名单、产业专家名单;编制本地区、本行业定期或不定期产业损害预警报告,并提出相关应对措施建议;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培训工作。

  3、受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和行业协会可开展部分重点敏感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或者对某一产业的竞争力状况进行分阶段(如一年)的跟踪研究。也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产品、特定国别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以扩大信息源,增强分析的准确性。

  4、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最新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申、应诉动态和企业预警信息,以便更有效地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在保护国内产业经济安全方面的作用。

  四、省级经贸委、已授权的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经费

  (一)根据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可委托地方经贸委或协会承担部分课题或专题报告的研究、起草工作,并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在国家经贸委建设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过程中,中央财政在专项经费中作了安排。各地经贸委、行业协会在原有年度业务经费中应适当安排建立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专项费用。同时,各地经贸委应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支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增列产业损害预警专项经费。

  (三)近期,省级经贸委、行业协会应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配备用于统计、分析的计算机以及上网设备等必要的硬件及软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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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贺政办发〔2005〕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经一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搅拌合成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经营、运输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经委、公安、国土资源、市政管理、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环保、交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筹建申请书;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初步意见;





  (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由筹建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并按规定核验出厂混凝土质量。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防止泄漏,防止污染城区环境。





  (三)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出具产品质量证明。





  (四)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因产品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是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有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优惠。





  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确需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各个时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业主应当在报建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音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施工图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建设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跟踪检查,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贺州市站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为指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公布最新一期价格信息。





  市物价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于减少了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了环境卫生,因此,市环保、环卫部门须减免相应费用,以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能提供有关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有效凭证的,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相关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予以处理。





  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做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视本地具体情况参照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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