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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5:28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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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程序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及其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审计事项的移送以及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按程序办事。在执行有关审计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审计立项依据、查证的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有关权利、义务告诉被审计单位。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管理、检查考核,由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政府和上级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确定具体审计项目。需在计划外追加的审计项目应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批准。
需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事项,由主管的业务审计部门提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审计部门根据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长 (或主审人,下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近亲属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审计事项公正办理。
一般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组所在审计处 (科、股)长决定,审计处 (科、股)长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在收集资料、组织学习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基础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拟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业务审计处 (科、股)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组依据批准后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时送交。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依据,年度范围、内容、方式和开始审计的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和成员名单;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审计工作条件,以及其它要求事项;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先行自查的,应写明自查内容、要求及完成时限。
第十条 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时,应附送《审计人员工作纪律》及《审计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征求意内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定期审计,应当在每年度首次审计前向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并写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时限、审计方式和要求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可根据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介绍审计组人员组成情况,通告审计的有关内容和时间安排,宣传审计法律法规,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调查核实材料等。
第十三条 审计组如对原《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需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审计单位索借有关资料,应严格借用和归还手续,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和事实,必须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详细记录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经过材料提供者核阅签章。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归类、填制《审计汇总记录》交审计组长。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汇总记录》和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合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事实不清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人员重新核实补充;
(二)取证手续不全的,退还审计人员补办。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 (五)两项规定实施临时措施时,必须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已经停止和纠正了《审计条例》第十五条 (四)、 (五)所列举的错误行为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它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核实查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审批机关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由审计组派员直接外调。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其审定
第二十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撰写。审计报告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初步结论、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涉外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按有关要求撰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初稿 (征求意见稿)由所在的业务审计处 (科、股)或分管局长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组重新核实、补充。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反映的,由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初步结论正确,处理意见和建议恰当,即以审计组名义填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连同审计报告一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认为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处 (科、股)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呈报审计机关领导或其主持的审计业务 (审理会议--下同)会议审定。审定报告送审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三)对被审计单位所提意见的核实材料和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一)审计处理依据界线不清的;
(二)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五)需要征求领导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一般可由审计组所在的处(科、股)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草拟《审计结论和决定》文稿,按文书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有标题,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方式等简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对审计事项的结论;
(五)对审计事项的经济处理、处罚决定;
(六)执行期限和要求;
(七)申请复议的期限与要求。 《审计结论和决定》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时一般不附《审计报告》。
如有建议和意见,可另制《审计评议书》或《审计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第二十六条 对不作违纪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只制发《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评议;
2、对承包经营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3、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4、对其他事项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结论和决定》确定的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填写《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处 (科、股)应指定人员负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审核《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应上缴的款项和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缴纳;如有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执行审计决定的,应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延缓执行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缓期执行;逾期未缴,又无正当理由的,审
计机关应当填制《扣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并可按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一并扣缴;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还可按《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制发《审计处罚通知书》,另处罚款。

第六章 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
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受到处罚的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审计机关管辖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应当载明:
(一)法人、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请示事项;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将一式二份申请书连同原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同附上。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作出以下答复:
(一)符合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
(二)不符合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未载明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和附送材料不齐全的,退还申请人并告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告之按照申诉事项办理;
(五)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退还申请书并告之复议管辖机关的名称。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计机关办理复议事项,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也可以就地复议。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照常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应当制发书面通知: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采取就地复议方式时,应组成复议组,参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复议报告应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复议不受复议申请事项范围的限制。复议中查出新的违纪事项,可以在《复议结论和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复议工作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确有困难的,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复议事项情节较复杂、工作量大,在规定的复议期内难以完成的;
(二)审计依据、界限不明确,涉及有关部门权限、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待答复后才能定案的;
(三)由于办理复议事项的审计工作人员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及履行职责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满前将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原因向复议申请人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事项,还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分别作出以下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错误,定性或处理不适当的,决定纠正原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和处理;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完善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适当,决定撤销,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可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审计。
被申请人重新审计后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和决定,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个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应当载明: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和决定;
(六)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不服复议结论和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也可以在收到该结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申诉期间复议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或者委托原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申诉事项,应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地查处和答复:
(一)经审查认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后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单位或个人撤回申诉;
(二)对申诉理由不成立,坚持不撤回申诉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转交作出审计 (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纠正。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申诉事项,应有专人管理和负责。有关人员在审查处理申诉事项中应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全面听取申诉单位或个人及被申诉人的意见。申诉处理结果应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七章 审计事项的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及时移送监察、检察或有关部门:
(一)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
(二)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
(三)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办理非审计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办理移送事项,应经审计机关领导人批准,使用《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并附《移送材料清单》,连同有关材料 (复印件)送受移送单位,并向受理部门索取签收回执。 《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
(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三)移送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审计署、国家保密局有关审计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办理结案的审计事项 (含复议、申诉),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审计组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做到“案结卷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列对内、对外审计文书,在名称、格式上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审计事项及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调查、联合检查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专业审计业务的特殊规定,由省局另行补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文到之日起试行。有关问题由省审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199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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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以及《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归口管理当地城建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城镇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制定城建监察的工作目标、制度和城建监察人员的上岗考核标准;制定城建监察人员培训计划
;核发城建监察证件。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监管并举、教罚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城建监察队伍的设置应当与城建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必要时可按行业设立不同的专业监察队。各级各类监察队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归口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进行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盗窃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运营、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四)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城建监察证》。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所列条件对所辖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批准统一编号后颁发《城建监察证》。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违章责任人及有关人员;
(二)查问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对违法、违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或者强行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负有下列责任:
(一)出示《城建监察证》;
(二)制定监察方案,确定监察内容;
(三)为被查询者保守经济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指出被检查者违法、违章行为;
2、填写:违法、违章现场记实”;
3、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4、责令违法违章者改正其违法、违章行为,并监督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据实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履行审定和报批手续;
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处罚形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5、在规定期限内,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
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秉办公案,自学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
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6日
如果司法是立体的,就不止一个维度。罪与罚始终是刑事司法之维,没有罪与罚的主题,刑事司法就会失重栽倒。但是,罪与罚是否是刑事司法唯一考虑的议题?各人见解不一定相同。不过,不少人会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刑罚不是刑事司法最终和唯一目的,除了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之外,对犯罪人的精神拯救与行为矫正也应当是刑事司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尤其是,一旦判决定谳,落实刑罚的过程便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心,有些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人精神拯救随着审判程序的启动就已经开始。如何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改造,不仅是刑罚执行机关所关心的,法院有时也倾力其中。

  河南新郑推出的缓刑会见“新政”,就是法院在改造服刑罪犯方面有所致力的表现。这项“新政”试图改变缓刑执行中的“大撒把”现象,扭转被判处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局面,通过法院主动安排的会见,用温情建立起缓刑服刑人员与司法的情感联结,以劝解、开导、抚慰让缓刑服刑人员认识到自身的罪错、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殃及自己家庭的损伤面,认清缓刑既有刑罚的性质又有宽免的意蕴,进而唤起改过自新的意识。仔细观察这种做法,可以看得出来,它是帮教在缓刑执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帮教中常见的以情动人的办法在缓刑会见中也有充分体现。不过,对于服刑人员的帮教虽然早已经存在,经验也积累了很多,但缓刑会见的做法在形式上是新的,是因为法院介入缓刑执行并以会见的方式进行帮教,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从一千多例缓刑会见的实例中也不难得出这一做法效果良好的结论。

  这一做法让我想到的是:人之失足,端赖自我救赎,若无悔过之心,自新之意,便始终堕落尘泥而不能振作。但许多人的自我救赎需要外在助力,尤其是犯罪后被课以刑罚,不少人意志消沉,心路迷茫,失去自我救赎的方向与动力,如溺水之人,需要一双援手加以救助。这种救助最重要的是精神拯救,精神拯救若能成功,其效果可以落实在行为矫正上。这种精神拯救有时有意为之,有时无心得之。维克多·雨果的《悲惨世界》描写了这种拯救和自我救赎的例子:受到不公正司法之害而对社会充满仇视的冉阿让终于刑满释放,在归途中到处碰壁找不到可以栖身一夜的地方,米里哀主教在自己朴素的家里接待他,把他当作尊贵的客人一般接待,甚至拿出祖上传下来的银制餐具招待其饮食。次日,冉阿让离开,银制餐具也被其偷偷携去。不久,警察押着冉阿让带着赃物回来。米里哀主教见状当然一切都明白了,却对冉阿让说:“很高兴看见您。怎么回事儿!烛台也送给您了,跟其他几件都是银器,您可以卖上两百法郎。为什么您没有把烛台连同餐具一齐带走呢?”这件事给冉阿让触动之大可以从他当场表情看得出来:“冉阿让睁大眼睛,注视年高德劭的主教,脸上的表情用人类任何语言都难描述。”此后,这副烛台伴随其终身,成为其自我救赎的精神支柱,米里哀主教用烛台和银餐具拯救了冉阿让的灵魂。人未必将自己的善根都毁掉了,有外在的关心、帮助与拯救,失足者的自我救赎才更有发生的可能,也才能更具动力。

  河南新郑的这一“新政”是进行帮教的主动行为,体现了当代司法文化的某些特质。我国刑事司法走过了阶级观塑造的斗争型诉讼阶段,某些特定历史时期那种剑拔弩张的压迫型司法往往使被改造者惊恐畏惧却难以心悦诚服。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之后,现代法治观念浸染,刑事司法也摆脱了一味硬性的基调,司法逐渐走向柔化,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罪犯和轻刑罪犯,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成为对失足者帮教的基本方式。这种柔化司法的做法是非对抗性的,也不以宗教精神作为基础,达到预期效果靠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低姿态和对于帮教对象的关切。这种帮教形成了一种罪犯改造的成功模式,缓刑会见的做法延续了这一模式。

  对比之下,有些国家对犯罪人的精神拯救有着自身的文化特色,有的是以宗教情怀对犯罪人进行精神拯救,宗教文化、人道关怀和现代法治精神起到使司法柔化的作用,进而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米里哀主教显然是出于基督徒精神而帮助冉阿让进行了精神救赎。这种精神撇开宗教色彩,也仍然不外乎以善感化和人道关怀。这种非宗教化的精神内核与我国帮教中的意识、理念并非没有对话的空间。我国的司法文化有着自身文化特质,但人道关怀、以人为本等精神、理念是符合人性中某些共性的要素的,是可以馈赠失足者的精神烛台。

  以一定文化托底,对失足者的帮教也就有了相应的精神源泉。当然,缓刑会见的做法,主要是针对缓刑执行中存在的不足而不是主要基于一定的文化理念产生的。缓刑不等于放任自流,这是一般道理,但缓刑执行应当采取哪些有效办法,却不是已经都认识清楚的问题。缓刑主要靠法律威慑、公安机关督导、家庭管束、个人自我约束和相关单位配合来实现其目标。人民法院本来置身事外,但有心者察觉在缓刑人员改造方面,法院并非无可作为。判决由法院作出,法官对判决背后蕴含深意的诠释更为直接,因而也更有说服力,对于缓刑判决效果的了解和控制也有利于很好达成缓刑判决的目的。

  一般认为,司法权具有消极性,司法总体来说是被动和克制的,不过,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倡导司法能动,强调司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我国法院的文化特色。对于缓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反应,是司法能动的表现,是司法不被动形成业绩而是主动创造业绩的做法,体现了地方法院的有意识的追求,与几年来法院司法主旋律相应和。从已经展开的缓刑会见工作看,新郑法院实行这一制度,取得相当成效。

  不过,这项制度要成为长效制度,也面临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法院进行缓刑会见,面临缓刑执行方式的变化,缓刑执行由过去公安机关执行改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国家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督促、劝导并以监督其进行社区服务等方式促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社区矫正势必要比过去的执行方法对被缓刑人有更多的帮教,但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法院如何与社区矫正机构合作,介入社区矫正中对被缓刑人的帮教,需要根据缓刑执行法律制度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另外,法院长期以来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局,缓刑会见势必牵扯一部分办案人员的精力,付出司法成本,一些国家专门设置的缓刑执行官制度更有优势,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引入。我国若能引入缓刑执行官制度,法院缓刑会见便可由雪中送炭转为锦上添花了。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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