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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5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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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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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
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
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
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
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
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
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
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
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
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
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
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
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
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
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
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
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
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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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进养出试行办法(附英文)(已失效)

国务院


以进养出试行办法(附英文)

1979年3月26日,国务院

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把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要有一个大的发展。要引进新技术,进口成套设备,必须大量地增加出口。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千方百计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充分挖掘国内出口货源潜力的同时,积极利用国外原材料和技术,发挥国内生产能力,大力发展以进养出业务,把出口贸易做大做活,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家的外汇支付能力。
一、以进养出的范围:
(一)进料加工,包括进口全部原材料或主要原材料,加工成品出口;
(二)进口主件或配件,加工装配产品出口,如进口船用主机或船用仪器装配船舶出口;
(三)以国产原材料为主,进口辅助材料,加工成品出口;
(四)进口饲料、肥料、种子、种畜等,养殖、种植农副土特畜产品出口,以及用进口商品,调换国内农副土特产品出口。
二、现在由国内供应出口商品用的原料、材料和辅料,要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继续保证供应,不得减少或中断,凡国内能增加供应的,应减少进口或不进口。实行以进养出后,各部门、各地区现在供应出口的商品,应随着生产的发展,保持出口的正常增长。
三、以进养出的商品,应当是国际市场适销,创汇率合算,产品质量符合出口要求,国内有生产能力,燃料、电力供应有保证。
四、以进养出需要的外汇,纳入国家进口用汇计划,由外贸部统一掌握使用。具体业务主要由各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贸局对以进养出外汇的使用和业务执行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以进养出的商品需要使用银行外汇贷款时,按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办理。对国外商人来料加工的原材料、辅料和其它物资,不论是否互开信用证,只要实际不用外汇支付的,均不应算作以进养出。
五、以进养出的商品,经外贸部门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纳入国家生产计划和外贸计划,并逐步实行计划单列,材料直拨,定点生产,以销定产。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如生产尚有潜力,国外有销路,能及时出口的产品,可在计划外增加安排以进养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贸局负责组织进行,所需外汇由外贸部专门拨给。
六、以进养出的进口物资和出口产品,不参加国内的平衡分配,逐步做到进口物资由外贸公司直拨生产单位,产品由生产单位直供外贸公司收购出口。
七、以进养出的产品,要择优安排生产。工业品要选择条件比较好的工厂定点生产。农副土特产品要因地制宜划片生产。定点和划片都要相对稳定。
八、根据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要积极发挥军工企业的生产潜力,发展以进养出商品的生产。军工企业生产供应出口产品的价格,要与民用企业的出口产品实行同质同价。
九、以进养出的工业品,外贸公司同生产或供货单位,应签订经济合同或协议,规定各自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或协议执行而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十、以进养出的农副土特畜产品,在安排进口饲料、肥料、种子、种畜等的同时,外贸公司同生产或供货单位,应商定增加供应出口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质量和交货时间。
十一、以进养出的工业品,外贸公司同生产或供货单位,要商定供应出口产品的合格率,原材料、辅料的消耗定额和交货时间。对于产品合格率低,质量没有保证,原材料消耗多,生产成本高的生产企业,不要安排以进养出。
十二、以进养出商品的创汇,要逐项进行核算,出口成品创汇率一般应掌握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以上。生产技术工艺比较复杂的产品,创汇率要高一些;生产技术工艺比较简单的产品,创汇率可低一些,但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十三、承担以进养出的生产企业(包括国营农场),要努力做到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和供货任务。由于生产某些批量小、花色品种复杂、交货期短的出口产品,如果影响企业的正常利润,经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商定,可由外贸公司给予必要的价外补贴。
十四、以进养出所需进口物资的国内人民币作价,原则上按照现行进口作价办法办理。对以进养出中由于进口原辅料国内调拨价格或利润、税率偏高而使出口成品外贸亏损大的少数品种,只要国际市场好销,创汇率合算,经过批准,可采用外贸部门代理进口只收手续费,或免征关税、工商税的办法处理。生产、供货单位供应出口的产品,应按外贸进口原辅料实际拨交的价格计算成本。
十五、以进养出商品的外汇留成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留成办法办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单位对以进养出的业务活动,要建立专项登记和统计,加强经济核算,保证有关业务凭证、原始记录的完整。
十六、进行以进养出的生产或供货单位,经营好、创汇多,工资、奖金和福利可以多给一些。粗制滥造、克扣进口物资和私分产品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七、对以进养出的生产或供货单位,外货公司应随时提供国外先进产品的样本、样品和技术资料,吸收生产或供货单位的人员参加对外谈判,有计划地组织出国考察和邀请外商进行技术交流。
十八、对以进养出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进行,并解决生产、供货中存在的问题。生产、供货部门和外贸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推动这项工作不断发展。

TRIAL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OF EXPORTS BY IMPORTA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RIAL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OF EXPORTS BY IMPORTATION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26, 1979)
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general task of the new period and to shift the
focus of the work on to the track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foreign
trade should be greatly expanded and developed. Exports must be greatly
increased for the purpose of introducing new technology and importing
equipment in complete sets. All departments concerned and all regions
should try their best and use every possible means to develop the
production of export commodities; while tapping fully the domestic
potentials for increasing the sources of export commodities, raw materials
and technology from abroad should be utilized fully so as to bring into
full play the domestic production capacity, to devote major efforts to the
promotion of exports by importation and to expand export trade extensively
and in a flexible way, thus increasing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untry's paying capability in foreign exchange.
1. The scope of promoting exports through importation:
(1) to import materials for processing, including the importation of all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or key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and
to process them into finished products for export;
(2) to import main component parts or fittings, and to process and
assemble them into finished products for export; for example, to import
ships' main engines or instruments for assembling vessels for export;
(3) to mainly use home-produced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and import
auxiliary materials, then to process them into finished products for
export; and (4) to import animal feeds, fertilizers, seeds, and breeding
stocks, and to use them in growing and breeding occupations, then to use
the animal, farm, and side-line products and local specialties for export;
or to exchange imported commodities for home-produced farm and side-line
products and local specialties, and to use them for export.
2. With respect to the raw, semifinished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now
supplied domestically for the production of export commodities, such
supplies shall be guaranteed through the current supplying channel of
materials and shall not be reduced or cut; the materials which can be
supplied domestically shall not be imported or their importation shall be
reduced.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licy of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s, various departments and areas, which are at present supplying
commodities for export, shall maintain a normal increase in expor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production.
3. The commodities manufactured under the policy of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be marketable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profitable in earning foreign exchange; up to the quality standards for
export; and can be manufactured domestically with a guarantee for the
supply of fuels and power.
4. The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needed for carrying out the policy of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tate plan for
the alloc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imports, which shall be executed
solely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specific business operations
shall be organized by the head offices of various national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s. The bureaus of foreign trade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and examining the use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and the situation of
business operations. Where bank loans in foreign exchange are needed for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the cas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easures for granting short-term foreign
exchange loans. With respect to the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auxiliary materials and other materials supplied by businessmen abroad for
processing on the basis of materials supplied, no matter letters of credit
are mutually opened or not, so long as the payment is not actually
effected in foreign exchange, the aforesaid materials shall not be counted
as the materials used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5. The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after
consultation made by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with the relevant
regions or departments, be included in the state plans for production and
for foreign trade, and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shall be implemented step
by step; separate plans; direct allocation of materials; production at
designated units and production quota fixed according to sales conditions.
On the condition that the fulfillment of the state plan is guaranteed, if
there still exist production potentials and products marketable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can be timely exported, then arrangements may be made
for extra export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beyond the plans,
and the foreign trade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organizing this matter; the foreign exchange needed for the production
shall be allotted specially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6. The materials imported, and the products exported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domestic scheme for balanced
distribution; imported materials shall, step by step, be allocated
directly by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to production units, and the products
shall be supplied directly by the production units to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which shall purchase the products for export.
7. The production of product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be arranged on the basis of good quality. For the manufacture of
industrial commodities, only factories with better production conditions
shall be designated specially for the said purpose. With respect to farm
and side-line products and local specialities, the production shall be
developed in the light of local conditions with tracts of land assigned
for the purpose. The aforesaid designation of factories and division of
arable land shall remain relatively stable.
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integration of military production
and civil production" and "integration of production in peacetime and that
in wartime", it is imperative to tap the productive potentials of the
military industrial enterprises, and to made full use of these military
industrial enterprises in promoting the production of export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The prices of export commodities
manufactured by the military industrial enterprises shall be fix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same quality, same price" as the export
commodities manufactured by civil enterprises.
9. With respect to industrial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the foreign trade company and th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 shall conclude and sign an economic contract or agreement, in which
are stipulated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In the event that either of
the two parties fails to execute the said contract or agreement, which
consequently has given rise to economic losses, the violator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ng for the economic losses.
10. With respect to the farm and side-line products, livestock products
and local special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while
arrangements are being made for the importation of animal feeds,
fertilizers, seeds and breeding stocks, the foreign trade company and th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 shall reach an agreement through consultation
concerning the increase of varieties and quantity, the specifications and
quality of the commodities they supply for export, as well as the time for
delivery.
11. With respect to the industrial product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the foreign trade company and th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 shall reach an agreement through consultation concerning the rate of
quality products for export, the rating for the consumption of raw,
semifinished,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and the time for delivery.
Those production enterprises, whose rate of quality products for export is
low, thus unable to guarantee the quality of their products, and whose
consumption of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and production costs are
high, are not eligible to be engaged in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12. With respect to the earnings of foreign exchange from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business accounting shall be carried out
item by item, and the rate of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from exporting
finished goods should generally be controlled at the rate from 30% to 50%
or higher. The rate of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from products that call
for more sophisticated production technology shall be higher, while the
rate of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from products that are turned out with
simpler production technology shall be lower, but it shall not be lower
than 30%.
13. Production enterprises (including state-run farms) that engage in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try their best to fulfil their
production tasks on time with the required quality and quantity and
deliver their goods on schedule. In the event that a production enterprise
undertakes the task of manufacturing a particular item of export product
in small quantity, with complicated designs and varieties and a very short
time limit for delivery, and consequently suffers a loss in its normal
profit earnings, the foreign trade company shall make compensation for
this by giving the production enterprise a necessary subsidy not included
in the calculated purchasing prices after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 and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have reached an agreement through consultation.
14. The making of prices in Renminbi within the country for the imported
goods and materials needed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shall, in
principle,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measures for making
prices for imported goods. With respect to a few varieties of export goods
included in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which,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high domestic appropriation prices of imported raw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or the high profit and tax rates, give rise to great losses in
exporting such finished goods, so long as the aforesaid varieties of goods
sell well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and the rate of earnings in foreign
exchange is acceptable, they may, with approval, be imported through
agency by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 and only service fees shall be
charged or Customs duty/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be
exempted from. The products supplied by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s for
export shall calculate the production co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appropriation price of the said raw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imported
through the foreign trade channel.
15. With respect to the retention quota of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from
the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the cas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tention measures prescribed uniformly by
the State. With respect to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carried out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all regions and areas, all departments
concerned, as well as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and production enterprises,
shall set up special register and compile statistics for the said business
activities, strengthen the cost check-up and accounting, and guarantee the
completeness of all business vouchers and original records.
16. With respect to thos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s engaged in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which maintain better business
performance and higher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higher pay, more bonuses
and welfare allowances may be allowed. As to thos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s which turn out poor quality products, embezzle imported goods and
materials, and plot to share among themselves the products, an
investigation shall be made into their illegal acts, and their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seriously.
17. To th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s engaged in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the foreign trade companies should, at any time, provide the
aforesaid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s with specimens and samples of
foreign advanced products as well as relevant technical data, invite the
personnel from the production or supplying units to participate in
business talks with foreign companies or businessmen, organize, according
to plan, study groups to carry out investigations abroad, and invite
foreign businessmen for technical exchange.
18. All regions and areas, and all departments concerned,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adership of the work concerning the production of export
commodities for promoting exports by importation, enthusiastically
organize the implementation, and solve the problems arising in production
and supply of goods. The production and supplying units and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should sum up, in good time, their experience so as to push
forward the steady development of this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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