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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0:05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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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沈阳老工业基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与企业在人才培养和职工培训、科技创新和技术服务、资源共享和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统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改革、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考核评估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科技等部门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计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信息服务等给予政策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合作机制。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需求和就业为导向,实现教学、生产(运营)和科研相结合,产业链和教育链、产品链和教学链的深度融合。

  第六条 职业学校与企业应当建立行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会商机制。探索合作办学模式,为企业在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过程中与职业院校建立高度融合的关系搭建好平台,担负起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以及沟通、协调作用,引导企业与相应的职业学校开展校企合作。

  第八条 职业学校实行自主办学。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产业发展需求调整、完善专业设置与课程内容,实行弹性学制、学分管理等教育教学改革,积极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鼓励企业采取与职业学校合作的方式,对本单位应用技术与管理岗位人员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职业教育经费中划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校企共建实训基地;

  (二)教师进企业实践培训;

  (三)企业技师进学校培训指导;

  (四)校企联合开展专业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设备),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学校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符合规定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为接收职业学校学生所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企业可以采取设立奖学金、冠名品牌班、订单式培养,与职业学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者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等方式开展校企合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开展合作的职业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向合作的学校提供人才发展规划、用人需求信息,为人才培养提供岗位工作标准、职业培训要求等,参与职业学校技能专门人才培养方案制定、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管理、技术骨干到职业学校担任兼职教师,有计划地提供实践岗位,接纳职业学校教师进入企业实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参与实训基地的设计、论证,并且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接受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免收实习费并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业学校应当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作为实践导师,参与学生顶岗实习的辅导与管理工作。有关聘任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同研发机制。结合企业技术革新改造、产品升级换代等实际问题,校企共同申请科研立项,开展科研成果的转化研究,向行业推广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由企业、行业技术专家参与的专业指导委员会。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聘请企业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学校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配合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根据企业的需求,参与企业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企业的调研,了解企业用人需求,按照企业岗位工作标准所要求的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制定技能型专门人才培养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企业岗位工作标准及技术要求,调整完善专业设置、改革教学方式方法,定制课程标准,开发教学及培训课程,编写教材并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提高专业教师的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聘请行业专家和企业的管理、技术骨干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师资库。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安排在校学生到企业参加顶岗实习,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在申请和实施国家、省市职业教育建设与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等项目时,应当联合企业按照真实工作环境进行设计、搭建,为学生创建真实的岗位训练、职场氛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师工作站”、“技能大师工作站”,以合作企业工程师、技师为主,在参与指导学校教育教学的同时,依托职业学校教育资源,解决企业技术难题、进行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双证书”制,导入国家职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对接。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者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者奖励,并可以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者奖励的资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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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0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26540406872175.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行为,提高期货公司服务能力,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正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限期整改或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监管措施,最近1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期货公司未因自身原因发生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重大预警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期货保证金安全的情形;
   (四)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C类C级;
   (五)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六)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七)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八)拟设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
   (九)符合反洗钱相关规定;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营业部的设立方案,包括拟任营业部负责人、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和营业场所、设施等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说明;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申请日前连续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及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报表;
   (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合规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在做出决定前,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征求意见。
   第五条 期货公司在获准设立营业部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开业准备,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期货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业准备和工商登记手续的,可以向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届满未完成开业准备或者工商登记手续的,营业部设立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设立批复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前,营业部不得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营业部开业准备情况的报告;
   (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三)营业部业务岗位及人员配备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部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部《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31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同信息产业部,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微型计算机系统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信息产业部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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