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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陈光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8:48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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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陈光中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12条),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等等。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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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廉政勤政,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服从会议主持人的安排,不得从事有碍会议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审议议案时必须围绕会议议题,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发表意见并对议题明确表示态度。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在议案交付表决前,可以发表对议案的意见。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服从议案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在专门委员会兼任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工伤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下的浮动费率制度。风险较小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0.5%;一般风险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风险较大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5%。全市平均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
   行业风险程度分类按照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按基准费率缴费后,除风险较小行业外,对一般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缴费费率,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浮动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50%。
    具体适用的浮动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10%比例提取,其中30%部分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总量达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的,不再提取。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统筹地区启动工伤保险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工伤保险启动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需提交前款第(一)、第(二)项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户”,定期接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只收不支。
   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拨款外,只收不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基金外,只支不收。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在同一银行设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后,及时给予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鉴定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鉴定中心,负责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工伤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按要求补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鉴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或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等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经办机构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7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职工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停止。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工伤职工,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2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愿意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专科与综合兼顾、中医与西医并举以及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的原则,进行审查,择优确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确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工伤确认后,凡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的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医疗费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后的2日内通知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的,继续治疗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因情况紧急需到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拒绝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以及出现《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有过错的,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等材料,并填报《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在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内由工伤职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超出核定金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项目结算、按月支付、质量考核”办法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月结算时,先支付90%的费用,预留10%的费用。预留部分待年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后,经办机构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相应拨付。具体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费用时,须在每月5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住院费用结算登记表》或《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结算登记表》;
   (二)经工伤职工或代理人签字的费用清单;
   (三)审核费用所需的其它资料。
   材料齐全,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90%的费用拨付至定点医院或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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