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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6:5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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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庭
向建军

【案情】
申请人:甘卫国,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绿萝路45号,
被执行人:宜昌市九洲购物广场(筒称九洲)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1998年10月6日,申请人甘卫国与被执行人九洲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甘卫国承包经营九洲一楼复读机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执行人九洲以甘卫国不服从管理为由,多次找申请人甘卫国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一楼经营场地,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九洲单方决定,1999年3月3日对一楼复读机柜进行搬迁。被执行人九洲为防止搬迁过程中丢失甘卫国承包经营的商品引起纠纷,向宜昌市伍家岗公证处申请对甘卫国经营的复读机专柜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3月3日,复读机柜照常营业,由九洲工作人员通知甘卫国到场。申请人甘卫国和其营业员张雨蓉对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单方进行清点,计价,列出货物清单七张,写明总计金额431772.50无,晚上8时许甘离开九洲,当晚9点九洲停止营业后,伍家岗公证处公证员何立,曾小池到场,由九洲工作人员对九洲一楼复读机专柜的所有商品、柜台进行清点,由公证员作了笔录, 在两位公证员监督下,将甘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全部商品、柜台搬至九洲办公室一问空屋内,上锁后加了封条,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有录影带一盒,并作了笔录,出具(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3月4日,甘拿着清单向110报警称九洲非法扣押了其商品,110未立案。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于1999年3月8日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①继续履行合同; ②返还非法扣押的价值43万元的商品;③赔偿申请人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 ④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1999年4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甘卫国、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揭新萍到庭。双方均同意协商,气氛很友好。甘卫国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九洲公司同意给甘卫国一定的经济补偿,返还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货物。申请人甘卫国申报3月3日存放在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43万元,被执行人九洲工作人员误认为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商品为43万元。九洲同意将保全的货物全部返还,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巳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仲裁庭未对甘卫国提供的清单与实物进行核实,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五条,内容如下:
一、双方同意解除1998年10月6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申请人宜昌九州购物广场1999年4月21日前返还申请人价值43万元的商品;
三、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1日前退还申请人交付的押金9000元,1999年3月份租金4500元以及1999年2月份销贷款7400元(该款以双方开票核对数为准);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货物资金占用费5000元(1999年3月4日至1999年4月16日);
五、本案仲裁费用9965元,申请人自愿承担3986元,被申请人自愿承担5979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在退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1999年4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4月21日履行第二条,双方到场,启封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货物封条,开锁,九洲开始交接证据保全的商品, 双方列了商品交接清单,未注明商品价格和总价值,在商品全部清点交接完毕后,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在交接清单特别注明:“以上商品清单共计壹拾肆张,由双方当事人张立群、宋传报、曹昌明、陈琳进行交接,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此后,由甘卫国将货物全部拖走,然后甘到被执行人处领取了其它款项,即履行了一、三、四、五条协议,整个过程双方无争议。
1999年4月27日申请人甘卫国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二条,返还43万元的商品,即1999年4月21日九洲返还的商品,按甘卫国所列清单,价值仅为171298.90元,应追回申请人所有260473.60元商品,西陵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四次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要求返还260473.60元商品无理,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全部自动履行。甘卫国单方向仲裁委员提供的总价43万元商品清单是虚假的,清单制作人,甘卫国的营业员张丽蓉证实,该清单是由甘卫国口报数据及价格,由张丽蓉填写, 其清单上的商品数量明显多于当天存货,有张丽蓉认可的律师调查笔录佐证。
同时查明,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甘卫国聘请的营业员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一份是向被执行人九洲说明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她制作的货物清单上的商品数量多于实物,在法院通知甘卫国,看了证据后,甘找张丽蓉,张丽蓉又向甘卫国出示书证,证明已向被执行人所说情况是被迫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宜仲调(1999)1号宜昌仲裁调解书。
②(19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③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
④1999年4月2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物品清单。
⑤1999年6月2日,张丽蓉签字认可调查笔录。
⑥1999年7月8日,张丽蓉向甘卫国出的书证。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事实不清。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仲裁调解结束,双方当事人既未在一起对该商品盘存,确定存放于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也末请价格鉴定部门对该商品评估定价。申请人甘卫国3月3日存放在九洲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3月3日甘卫国及其营业员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未经核实,不能以此证明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的商品价值。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同意返还43万元价值商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商品的价值有重大误解。4月21日,双方在自动履行第二条时,交接物品清单上的“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的特别注明,说明双方已认可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被执行人九洲证据保全的商品。宜昌仲裁委员会仅凭甘卫国单方提供的价值431772.50元商品清单,认定被执行人九洲返还申请人甘卫国43万元价值的商品,证据不足。申请人甘卫国要求严格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返还260473,60元商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申请人甘卫国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一案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3210元,由申请执行人甘卫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法院是否能裁定不予执行未作明文规定,对本案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关与执行法院存在分歧,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一、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
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因仲裁裁决未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立案后,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审查才能决定,也才能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对违法的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那么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呢?首先应看看仲裁调解书会不会出现错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不同之处,就是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仲裁裁决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仲裁委员会可依职权依法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发现有错误向法院申诉,最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巳屡见不鲜。 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3、下达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超越职权;5、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扎实;6、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作出仲裁调解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8、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只要有上列某种情况出现,都会造成仲裁调解书错误。由此可见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
申请执行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执行员一般不需对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但当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 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按法定程序决定该案该不该执行, 那么错误的仲裁调解书该不该执行呢?(当笔者把此问题提出来时就已经觉得它不是问题了),执行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众所周知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不应执行, 不可否认仲裁调解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仲裁调解书也不例外。1999年5月18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给中共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要加强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工作。”198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虽然此通知是在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前作出的,但与现行仲裁法并无抵触,那么我国《仲裁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这是笔者要阐明的第 二个问题。
二、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必须依法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规定了审查的程序要求和审查后的处理,不予执行的情况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七种情形中,有其中一种情形,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此条款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呢?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 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对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仲裁调解书同样适用。
三、本案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是否有错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可以看出四个问题:
1、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
2、九洲工作人员在仲裁开庭时,对返还43万元商品表示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对该商品价值有重大误解,另九洲为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也无权对国家财产作无原则放弃。
3、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其营业员所列商品清单,是申请人单方行为,以此认定返还43万元商品证据不足。
4、双方在履行第二条时的特别注明,说明调解书第二条巳执行。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
四、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裁定一经作出,原仲裁裁决便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有着特殊意义,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真象,让诉讼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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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11项规章: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执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七、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九、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十、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十一、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
——On the Essentiality of the Object of Crime

刘跃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客体的概念、本质。通过各种学说之间的对比与比较,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the object of crime. Through compare between doctrines and theories about it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2](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3](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二、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4](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那么,客体要件到底是不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是,而且必然是。理由如下:
在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转化为法律现象的过程中,犯罪的本质与特征通过犯罪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共同反映,而客体要件是其中最直接的体现。如前所述,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特点,简言之,犯罪客体要件的成立,是在另外三个要件假定成立之后,才有是否作出价值评判的意义。也就是说,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犯罪客体要件价值评判的先决条件和前提,它们作为有机统一体共同体现犯罪的本质。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的紧切的联系,如本文所述(“有关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辨析”中阐明的内容),前三个要件可以间接的体现与反映犯罪客体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但反过来说,仅仅因为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即就如有些学者所说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就因此否认客体要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这就犯了方法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的错误。此外,至于将犯罪客体摒弃于犯罪构成之外,“是因为犯罪客体提示的是犯罪的本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不能把被说明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本的其他要件相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5](P24-26)那么,这一观点就完全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具有“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而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则由犯罪构成要件来集中体现犯罪的本质与三方面的特征。其中,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地体现了“行为造成的社会严重危害影响”这一事实特征和“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一犯罪本质属性。因此,客体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和犯罪本质与特征(属于犯罪概念范畴)之间是一种体现与被体现的关系。而不能说,客体要件本身是属于犯罪概念范畴。综上所述,从犯罪客体与其它三个要件互为前提关系以及与犯罪本质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可以得出:犯罪客体不是被表现的内容,而是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本质的基础性事实(而非全部,犯罪本质是由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出来)。因此,在评价“行为罪与非罪”时,犯罪客体要件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进一步说,客体要件在刑法中直接表达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客体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关键更重要的是,这一社会关系必须是其侵犯行为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通说定义中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位的关键。即使行为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存在的必要——对这样的社会关系的法定“排查”作用。
下面列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客体要件的法定“排查”作用。例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为什么同一行为在新旧刑法变化之后,不认为是犯罪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有限的。只因主观上没有认识就不确定事物的客观性质,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某一行为现象因危害了现行的统治关系,从而具备了犯罪的本质,但由于作为主观意志的法律尚未将其犯罪化,因而否定了其客观存在着的犯罪性质,正如英美刑法学者所指出,行为的犯罪化是有一个过程的,某一行为在其犯罪化的法律生效而附予它犯罪的性质,同时否定了该法律生效前该行为的犯罪本质,这是与辩证唯物主义相违背的。” 由此可知,“投机倒把”行为本身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单就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观方面也没有发生变化,但为什么它的法律评价在刑法修订前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质”的变化呢?这些都是因为法律不再视这种行为所“冒犯”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侵犯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进一步说,这是“行为是否为一种犯罪”的判断过程中,社会严重危害影响与刑事违法性之“排查性”的缺足。因此,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后,必须也必然要作出“客体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到最终的定罪与否的结论。如果就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单就其它三个要件就说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无须存在,那么在这类案例中,就产生了矛盾,甚至这种“否定说”就进入了死胡同,无法自圆其说。
例二,行为人通过爆炸、投毒、决水的方式去杀人。依照“否定说”,通过行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说明“所发生的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或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判断上,发生了“人为”的模糊与争议,即行为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社会关系,或是说侵犯了多少个社会关系,最终,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困难。其实,这正是说明了犯罪行为判断过程中缺失客体要件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客体要件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明确方式说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更能在罪数问题中作出所侵犯社会关系在“量”方面的法定评价与判断。就上述“例二”而言,行为仿佛从表面上既侵犯了表现生命权的社会关系,又侵犯了表现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而在根本上此时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个人生命权社会关系基础上,扩大到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的社会关系的层次。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在其他三个要件满足基础上,通过客体要件的满足,行为就可以定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说,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对客体要件在定罪中作用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更加及时消除诸如上述的“伪争议”,从而强化了犯罪构成在明确定罪量刑上的作用,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价值精神,从而防止诸如犯罪类推等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错误的出现。
另外,客体要件的存在,无论是在犯罪构成本身的结构上,还是在我国刑法立法的宏观结构上,都体现着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先是阐明了犯罪本质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关系,在区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上,进一步地说明和应证了,犯罪客体要件在定罪量刑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通过行为满足了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三个要件的综合评价也无法替代犯罪客体要件的作用与意义。从根本上,否定了“否定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也必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文是我在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阶段理论成果之一,在此学生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贾宇教授)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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