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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34:46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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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法人之间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争议标的的金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征收额,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差旅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经济责任大小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由行为人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
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中途撤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移送,受理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随案移送。
第四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由上诉人预交。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交纳,案件终结,连同第一审的诉讼费,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案件终结后,诉讼费应当在十五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扣缴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如有特殊原因,交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减、缓、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专立账户。其中百分之三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余留作承办法院补充司法业务开支(办案设备、器材、书刊资料等)。年终后将收支情况书面报同级财政局、司法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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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218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我们制定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附件: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九月二日


附件下载: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经费管理办法.doc
http://jkw.mof.gov.cn/jiaokewen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9/P020090924397883614680.doc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的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种渠道获得的资金都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三条 重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各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企业竞争前的共性技术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并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的产业化前期工作予以适当支持。
第四条 结合重大专项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课题)的特点,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
对于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科技活动,一般采取前补助方式支持。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以及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采取后补助方式支持。
具体支持方式,由牵头组织单位结合项目(课题)特点和承担单位性质在编制实施计划时明确,经领导小组审核后,作为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综合平衡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重大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支付纳入国库动态监控体系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按照重大专项的组织管理体系,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三部门、财政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重大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共同研究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开展实施计划综合平衡工作,统筹协调重大专项与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工程以及存量科技资源的关系,作为预算编制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重大专项预算评审并核批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指导和督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批复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审核、批复重大专项决算等。
第九条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牵头组织单位编制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与牵头组织单位共同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组织开展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是重大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报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按规定程序审核汇总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建议方案;会同领导小组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负责建立符合重大专项特点的重大专项资金内部监管机制,保证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提出建议,按规定审核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一般性调整;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报重大专项资金决算,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组织进行财务验收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和执行所承担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按规定使用和管理重大专项资金;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和验收;编报重大专项资金决算,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核定方式及开支范围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资金由项目(课题)经费、不可预见费和管理工作经费组成,分别核定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包括研究、中间试验试制等阶段)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1. 设备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对于使用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单台/套/件价格在20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消耗各种必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采购、运输、装卸和整理等费用。
3.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必须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设计、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4.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5.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任务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开支标准和会期。
7.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8.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9. 劳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人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如在校研究生等)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聘用的参与重大专项研究任务的优秀高校毕业生在聘用期内所需的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可以在劳务费中列支。
10.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第3天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或课题)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第3天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或课题)

11. 基本建设费:是指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建筑物购建、专用设备购置等基本建设支出,应当单独列示,并参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执行。
12. 其他费用:是指在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项目之外的其他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费用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同一支出项目一般不得同时编列不同渠道的资金。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承担单位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等。
间接费用由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特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性质等因素核定。间接费用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13%,其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5%。
间接费用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统筹使用和管理。间接费用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支出的部分,应当在对科研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为应对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因素安排的资金,由财政部统一管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追加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是指在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等承担重大专项管理职能且不直接承担项目(课题)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与实施重大专项相关的组织、协调等管理性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单独核定。
第四章 前补助项目(课题)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前补助是指项目(课题)立项后核定预算,并按照项目(课题)执行进度拨付经费的财政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收入与支出,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八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各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和实施阶段,合理确定政府投入资金和其他渠道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落实除中央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渠道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时,应当提供其他渠道资金来源证明,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汇总项目(课题)预算时予以重点审核。
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支出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围绕重大专项确定的项目(课题)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实施重大专项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国务院审议通过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确定项目(课题)及其承担单位。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编制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作为实施计划的组成内容,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三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汇总编制重大专项预算建议方案,按规定程序在当年“一上”部门预算前一个月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联合其他牵头组织单位汇总报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重大专项预算评审,结合评审结果及当年财力状况,批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和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复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确定下年度项目(课题)预算控制数,下达至牵头组织单位,同时抄送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有多个牵头组织单位的,预算控制数分别下达至各牵头组织单位。
第二十四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数,组织编报“二上”预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按照法定预算程序正式批复牵头组织单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年度预算,并将批复情况函告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地方专款预算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开立特设账户。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实施进度和规定程序,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财政部门批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的重大专项资金特设账户。特设账户纳入国库动态监控体系管理。特设账户开立等事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负责组织项目(课题)预算的执行。重大专项资金根据项目(课题)实施进度和关键节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拨款。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任务合同书,在合理划分项目(课题)研发阶段和关键节点、明确关键节点的任务、研发进度及重大专项资金拨付条件的基础上,考核各项目(课题)的阶段目标和关键任务节点的完成情况,并据此在1个月内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审核后支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通过特设账户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
项目(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在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出现目标和技术路线调整、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致使项目(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应当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二十九条 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重大专项资金决算应当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经费等渠道安排的用于重大专项的各种经费。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项目(课题)决算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编制。项目(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牵头组织单位。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课题)决算,将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逐级(层)报至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未完项目(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课题)因故中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研究提出清查处理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复。
第五章 后补助项目(课题)经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后补助是指相关单位围绕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先行投入并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项目(课题)完成并取得相应成果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评估或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的财政支持方式。
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事后立项事后补助两种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用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照前补助方式规定的程序立项,项目(课题)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对于研发经费需求量大、风险程度高、承担单位经济实力较弱的项目(课题),可事先拨付不超过该项目(课题)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总额30%的启动经费。启动经费拨付和使用的管理,参照前补助项目(课题)资金管理规定执行。其余中央财政资金待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成果进行验收、提出预算安排建议并经财政部核批后,予以拨付。
第三十三条 采用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规定程序完成立项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并结合项目(课题)的实际支出,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对于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由牵头组织单位根据验收情况,提出具体后补助的项目(课题)建议,原则上只对其中一个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课题)给予后补助。同时,牵头组织单位综合成果价值和实际支出情况等因素,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四条 通过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获得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用于补偿组织开展相关研发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通过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获得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重大专项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种费用开支的原始资料登记和材料消耗、统计盘点制度,做好预算与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专项目标和任务,结合重大专项特点建立经费监管制度,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牵头组织单位还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评价规定,并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情况,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领导小组应当对牵头组织单位组织实施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重大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牵头组织单位做好各项经费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组织对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监督检查的结果、牵头组织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领导小组监督检查情况等,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预算、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以及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牵头组织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验收。通过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课题)资金如有结余(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等),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费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缓拨、停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三部门及领导小组提出终止项目(课题)的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重大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应用系统法学看三大诉讼法的
立法失误及修改思路
于洪军

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围绕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各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际工作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提出了许多较新的修改建议。可是,我们很少听到法理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根据系统法学理论,我们现在所说的法理学才是真正的法学),应用较新的法理学研究成果对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发表他们的意见.
1995年8月,笔者斗胆提出了系统法学理论(以下称系统法学)①。这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各个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行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的现象,从而形成的新的法律观、法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相信这些基本范畴和原理能够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视角、新的分析框架。本文试应用系统法学中有关法规则、法、法律、法的功能和法学的研究对象等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对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情况进行考察,分析过去立法中的失误,提出新的修改思路。
一、立法失误之一:没有形成清晰的法规则概念,致使各诉讼法中的许多“法律规定”已蜕化为道义信条。修改的思路:补足和完善法律规定中所缺少的法规则的要素。
系统法学认为,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规定人(包括法人等组织,下同。)必须做出和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而法律,则是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法的子系统。法规则属于行为规则的一种,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具有的特殊结构:由三大要素构成。第一大要素是行为标准,即对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第二大要素是压力,即对行为不符合行为标准的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或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第三大要素是施压者,即对违反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人。凡是由这三大要素构成的行为规则便是法规则,不管它是否称做“法”、是否成文的;凡是不具有这种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不是法规则,即使它已经写在了法律文件当中。立法的艺术性,在于所设置的行为标准必须科学、明确、排列组合合理;所设置的各种压力强度,正好与相应的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抵销,所设置的施压者与可能的违反标准的人相对独立。
用上述法规则的概念来鉴别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各项规定,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有许多重要的规定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或不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要求。最为普遍的,是诸多的规定,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没有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三大诉讼法的条文中都规定有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如何裁判、如何执行以及审理期限、送达和移送期限、公开审理、合议制、律师参与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等行为标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如何侦查、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如何审查起诉、律师如何会见被疑人、办案期限及案件移送期限等行为标准。这些行为标准对于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当然都是非常必要的和重要的,且多数行为标准也很明确。可是,如果办案人员违反了这些行为标准,那要由哪一组织对其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如果一个办案机关办理的案件有相当大的比例都是违反这些行为标准的,那又要由哪一组织对该机关的负责人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具体的规定。这样,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标准不管多么必要和重要,也不管多么明确,都因为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即缺少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而只属于道义信条,不属于法规则。办案人或办案机关违反了甚至是严重违反了这些所谓的“法律规定”,其实并不违反法规则,即并不违法,而只是违反了道义上的规则。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实际上是给了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以按这些规定办案和不按这些规定办案的自由的。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以来的实践中,“超期羁押”、“超期结案”、合议制合而不议、陪审制陪而不审、执行难、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出庭作证等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况普遍存在,这是众所周知的。有学者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刚修改后,“博得国内外一片赞誉”,“但高兴开场后,就是一桶冷水”,“在实践中出现了‘进一步退两步’的非常可悲的现象”②。通过以上应用系统法学中法规则的概念对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鉴别、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可悲现象出现的根源,不在执法,而在立法。我们总在抱怨“重实体、轻程序”,其实正是在程序法的立法中,我们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法规则的概念,致使程序法中的许多规定蜕化成了道义信条。对社会生活中派生出的如此重要的司法生活、执法生活,只有道义规则的约束,没有法规则的约束,怎能不让人们“轻程序”呢?如果在实体法中,也只规定“不得杀人”、“不得盗窃”、“不得贪污”之类的行为标准,而不规定杀人、盗窃、贪污等违反行为标准的人应由哪些人对其施什么压力,那人们还会“重实体”吗?现在,在有关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许多人提出了要求增加律师在场权、沉默权③、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④、公益诉讼等规定的意见,但如果我们这次仍然不能把这些很好的意见表现为法规则,而只表现为道义信条,那修改后的诉讼法还是无法达到我们预期的目的,还会出现第二次先喜后忧的“非常可悲的现象”。
形成了法规则的概念之后,解决上述问题,其实是很简单的:在立法上将三大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行为标准的那部分条文,在诉讼法中或其他法律中补足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使它们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成为真正的法规则。具体来说,第一,在《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中的惩戒、任免、辞退、法律责任等章节中,为一般的违反程序方面行为标准的行为人规定一些统一的压力。考虑到程序的重要性,最小的压力应不小于降级处分,比如:审判人员第一次违反程序、结案超期,哪怕只超一天,只要不符合行为标准,承受的压力最低应是降级处分;第二次违反程序,即使是违反其他的程序,如作为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等,也应承受免职的压力。这看似过重的压力,其实是正好能与行为的危害后果相抵销的。第二,对重要的程序,在诉讼法中直接规定办案人员违反规定应受到的压力。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直接规定,对自诉人的起诉既不开庭审判,又不裁定驳回起诉的责任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在相关条文中直接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经法庭传唤,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官应对其施加拘传和罚款、拘留的压力。第三,考虑到三大诉讼法是控制执法活动(本文特指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它在以控制社会为目的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位置更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的体制,对法院、检察院违反程序的人员,施压者应确定为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警察违反程序的人员,施压者应确定为同级检察院。对各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负有责任的负责人,施压者也应确定为同级人大常委会。
此外,三大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还存在着行为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压力明显偏低的问题,这也需要在诉讼法的修改中加以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里的“辩论终结”,是一证一辩的辩论终结,还是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的辩论终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底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还是一个半月内宣判?这也是明显的行为标准不明确。又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院对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设置法院权力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还能找出很多。这里的“可以”的标准设定,都是不科学的。“可以”是权力性的规定,这类规则不是为行使权力的人设置的,而是为其他不特定的人设置的,是要求其他不特定的人不得做出干扰权力人行使权力的行为,违反都要受到一定的组织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法规则。上述规定法院“可以”做出什么的那类法规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法院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但从立法意图上看,这些行为本来就是应当要求法院必须去做的。所以科学地设置这类标准,是规定法院“应当”做出这些行为,而不是“可以”做出这些行为。再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㈠、㈡规定的两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标准过窄:“伪造、毁灭证据”而无需达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阻止证人作证”而无需“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就足以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了。该条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施加的压力也明显偏低,不足以抵销这些行为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危害后果。对上述这类行为标准不明确、不科学,压力明显偏低的情况,也应在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完善。
二、立法失误之二:对法的功能认识不足,对诉讼法的立法投入较小。修改的思路:加大修改诉讼法及制定和修改相关法规则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投入。
系统法学认为,法的功能是一定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行为、一切社会活动都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要么是法所禁止的,要么是法要求必须去做的,其余的,则是法允许人们自由地做或不做的;从宏观上看,所有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运行,包括它的形成和存在、发展和变化、进步和倒退,均以法为依据;而其他任何行为规则都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执法活动也属于社会活动,任何社会的执法活动也象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都是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依据着法进行的。因此,如果执法活动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那根源一定是它所依据的法存在缺陷,而不是执法人员道德教育欠缺,更不是其他方面有什么欠缺。
孟子有句话,叫做“徒法不能以自行”⑤,这句话一般被解释为,“法不能自己运行起来”,引用这一名言的言外之意,多数是“再好的法没有人来很好地执行也是没有用的”。这种理解和使用是否符合孟子的原意这里姑且不论,但这种观点却是个很普遍、很流行、很严重,因而对我国的立法影响甚大的认识误区,因为它把执法的人和执法活动当做法的规定范围之外的事情了。法的功能是能够成为“行”的依据,而不是“自行”,法从来就不能“自行”;执法活动看似是让法“行”起来的活动,其实,法并没有“行”,而是执法人员(本文特指司法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而“行”。执法人员的“行”与普通人的“行”没什么两样,都是依法而“行”,并不是超脱于法之外让法“行”起来。执法者对实体法执行得好也罢,执行得不好也罢,都是执法者依法而“行”的结果。例如:执法中超期羁押、超期结案情况的普遍存在,是没有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行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法规则,有的是规定在诉讼法当中的这方面的道义信条,执法人员依法而不是依道义信条而“行”,当然会“行”出超期羁押、超期结案普遍存在的结果;占有很大比例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根源在于这些人员进入执法岗位时,我们还没有制定出严格的、科学的执法人员遴选的法规则,依据当时的法规则,素质低下的人员是可以进入执法岗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依据这样的法规则而“行”,当然会“行”出很大比例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的结果,进而,这些人又“行”出使许多实体法不能贯彻执行的结果。因此,法不能“自行”的事实,不能成为主张在立法之外解决法的实施问题的根据,却足以引起人们对以往有关法的功能的认识进行必要的反思。
2003年以来法学界讨论较多的司法改革,实质上是以诉讼法为主的一系列法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离开这些立法活动,司法改革就无从谈起。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是大面积的和重要的司法改革。修改后的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司法活动将依据新的法规则系统(不仅仅是诉讼法)运行,运行得好,便是改革的成功,运行得不好,就是改革的失败。看不到司法活动与法的这种依据与被依据、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企图抛开法、在法之外寻找司法改革之路是完全行不通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制定及《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以及相关的立法活动,未能保证所制定和修改的三大诉讼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严格执行,进而也未能保证有关实体法的严格执行。虽然在制定和修改后不久,有关执法机关(本文特指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就做出了或联合做出了比诉讼法条文还要多得多的大量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但还是在仅过了十年左右的时间,就不得不决定对它进行修改了。这与当初立法时对法的功能认识不足、投入太小有直接关系。因为如果当初我们在制定或修改三大诉讼法时,认识到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从而投入较多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话,许多这次修改中要解决的问题,在当时就是能够解决的。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例: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设置适当的压力,在上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就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对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这一严重的问题,也完全能够在上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提出调查报告和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草案,提出对有关执法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淘汰的临时性法规则草案,通过立法解决。因此,这次对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要对法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的功能有充分的认识,然后投入较大的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争取使修改后的诉讼法,能够达到科学、完备、排列组合合理,在今后几十年的时间里不必再做大修大改。
三大诉讼法主要是控制执法活动的,但控制执法活动不能仅靠诉讼法,诉讼法只有融入到我国社会的法规则系统的整体——法当中去,才能发挥出它的功效。可是,我国在三大诉讼法制定之后,经过很长时间才开始颁布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而有关执法人员待遇、淘汰的法规则至今没有制定,已制定的有关执法人员遴选、监督、奖惩、任免的法规则,又未能达到科学、完备和排列组合的合理。这次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如果不同时制定和完善这些相关的法规则,那么即使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是达到了最优化的,也将无法在实际执法生活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最大功效。因此,在此次三大诉讼法修改的同时,完善与执法活动相关的其他法规则的工作也必须同步进行,包括制定执法人员、首先是法官的待遇和淘汰方面的法规则,修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完善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的监督、奖惩、任免等方面的法规则,以发挥法在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方面的整体功效。完成这些工作,也需要加大研究资金和研究力量的投入。
三、立法失误之三:对诉讼法学的学科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在立法中借重软科学研究。修改思路:组建两个平行的调查、研究机构,集中多学科的研究人才、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成果和调查、研究方法,起草两套各诉讼法的修改草案,供立法机构选择立法。
系统法学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方面:一是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二是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三是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法学就是以这些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传统法学中所谓的法学分支学科━━━━━部门法学,如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其实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人类应用法学与其他科学对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实行控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个不同学科,它们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的边缘学科,是以控制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诉讼法学实际上是以控制执法活动和诉讼活动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行为科学、审判学、证据学、系统科学、某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分支学科等相交叉、相溶合的边缘学科,是“社会控制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
立法过程是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是一项极其庞大的系统工程。这种控制需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但前提必须是对整个社会系统的认识已经深化。对执法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控制,是对整个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需要对执法活动、诉讼活动及相关的社会系统有一个深化的认识。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任务当然是极其艰巨复杂的。我国社会系统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现状到底如何?我们要设置的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目标模式应当是什么样的?应采取什么方式、用多长时间,使社会的执法活动、诉讼活动从现在的模式过渡到目标模式?应对哪些行为设置行为标准、压力和施压者?对某种违反行为标准的行为应设置哪种压力和多大的压力?对某一压力施加之后的社会效果如何进行预测和评估?某一压力应由哪一机关施加?这些都是需要在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加以解决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行大量的社会学调查,又需要借助于各种科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借鉴古今中外一切人类社会系统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经验教训。这些社会调查、资料搜集、理论研究、提出法律草案的任务,任何单一学科的专家甚或单一学科的研究群体,都是无法胜任。
新兴科学的劲旅━━━━━━软科学的形成、发展和应用,为我们打开了认识和控制社会系统,包括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这种庞然大物的大门。软科学是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哲学和其他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去研究各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规律,为各环节的协调发展提供最优化的方案和决策的科学。因此,要想真正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必须要有以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为目的的软科学研究的加盟,以集中多学科的精兵强将,用群体的智慧,达到现有条件下的诉讼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达到现有条件下的诉讼立法的最高水平。
在三大诉讼法以往的立法活动中,人们没有认识到诉讼法学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边缘学科、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因而从未借重软科学研究,即由多学科的专家、运用多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草案,而总是由各诉讼法学方面的专家组织人员、征求各诉讼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提出修改草案。如有报导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就是“陈光中教授于1993年接受人大法工委的委托,亲自带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的专家学者,进行国内外的调查研究,经过近一年的奋斗,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并加以论证。该建议稿共三编329条,连同论证的内容达35万字。该稿上报全国人大法工委后,65%的条文为1996年新修正的刑诉法所吸收。鉴于本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和在国家立法中的作用,该书获北京市社科基金特别奖和教育部高校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⑥我丝毫不否认陈教授这种研究工作的价值,但是,如果有各相关学科比如政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系统科学及法理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到他所“带领”的人员当中,有意识地遵循软科学的研究规律进行“奋斗”,是不是更符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客观要求呢?
应用系统法学,我们已经知道,诉讼法学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是各相关学科的的边缘学科;认识和控制执法活动、诉讼活动需要进行软科学研究。据此,笔者试对此次各个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设想,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㈠制定研究机构的组建方案。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组建调查、研究、起草三大诉讼法的临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研究人员的公开招聘程序;研究人员的较高待遇(月薪应不低于15000元);研究人员的构成(应包括三大诉讼法学专家和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行为科学、系统科学、某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边缘科学等学科的具有T型知识结构的专家、学者);研究人员的义务(包括终止一切其他职务活动、赢利活动、不得接受执法机关给予的利益、终身不得在执法机关工作等。);研究机构的设置(应设立两个平行的、人员构成相同的机构)、研究机构总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其他与机构组建有关的内容。
㈡提出研究经费的预算,对研究经费的使用进行财会控制和审计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国家财政局提出研究经费预算报告,经审批后,再公开聘任财会人员管理经费,委托审计师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㈢组建研究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研究机构的组建方案,将招聘的研究人员平分为两组,分别组建两个平行的、相同的研究机构,各研究机构内部的研究人员再通过竞选产生总负责人。由总负责人聘任各调查研究项目的负责人,总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组成研究机构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分配、调动研究人员,公开聘任一般工作人员。
㈣制定调查研究计划、工作方式和任务。两个研究机构的领导小组会议,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研究的计划、工作方式和任务,包括确定调查、研究项目、课题、时间表、工作会议的召开等内容,这方面可以吸收和借鉴国外某些软科学研究组织的经验,从国外软科学研究机构聘请顾问。
㈤形成修改草案和意见并征求意见。各研究机构经过调查、研究之后,分别按计划同时形成本机构的诉讼法修改草案和详尽的论证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通过电视向全社会公民进行宣讲,并应互相辩论,广泛征求意见。
㈥完善修改草案和意见。各研究机构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后,对各自提出的修改草案和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最后的修改草案和论证意见。
㈦选择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两个修改草案中选取一个作为蓝本,吸收另一个草案中的部分内容,形成提交人大代表大会审议的诉讼法修正案。在此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可从各研究机构中选聘研究人员;各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应当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提供咨询。
㈧进入立法程序。由人大常委会按《立法法》规定程序将修正案提交人大代表大会审议,进行立法。
两个研究机构,应按计划同时或相继分别进行各个诉讼法的调查、研究、提出草案和意见的工作,并应提出其他与各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草案或修改草案及意见。
尽管系统法学提出后没有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但是,在十年多的时间里,对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用现有的法学理论难以解释的现象,笔者应用系统法学进行分析,总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在各种合同的起草中,为收到较好的效果,笔者应用系统法学设置合同条款,效果也很理想,而且屡试不爽。本文提出的应用系统法学所看到的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失误,实际上是我国许多立法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所提出的修改思路,也完全可以应用到其他方面的立法当中。笔者当然希望这种分析能够有助于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更希望能够听到法理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实际法律工作的人士,对系统法学及应用系统法学对立法的这种分析提出的质疑,以使系统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得到检验。

注释:
①见《系统法学大纲》 北大法律信息网 论文论著栏目。
②见《铸鼎余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实录——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瞻大型论坛实录》 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2日。
③见陈光中、宋英辉:《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3年11月07日。
④见李富成:《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动向》 http://www.dffy.com 2004-10-17。
⑤见《孟子·离娄上》第一章。
⑥见《陈光中简介》 中国诉讼法律网。

最新参考文献:
1.《2004年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陈卫东 刘计划 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
2.《2005全国诉讼法年会》 作者:李富成 清风檐法律网>>理论实践>>诉讼实践。
3.《技术推进与诉讼观念变革 ——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 王新清 李蓉 刑辩网首页 >刑辨理论>刑辩理论 。
4.《社科新闻在线期刊学术会议科研资源社科名家高校巡礼社科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 科研资源_获奖成果简介 - Sinoss.com。
5.《关注三大诉讼法修改》 作者:蒋安杰 孙长永 李佑标 叶自强 张榕 李季 羊琴 老行者之家网—老行者论坛2004-2-13 。
6.《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比较研究》 作者:李元起 柳建龙 老行者之家网—老行者论坛 更新时间:200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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