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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0:32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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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霉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0、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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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设立的单位,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站或统计员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检查特派员,分别依据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派机关的授权,在规定的职责内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 考核单位、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按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荣誉、奖励的,除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由有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或在统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
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
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
)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3日

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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