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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1:43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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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

01-11-18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意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畜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发展畜牧业是农业发展新阶段的战略任务。大力发展畜牧业,有效地转化粮食和其他副产品,可以带动种植业和相关产业发展,实现农产品多次增值,促进农业向深度和广度进军,是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措施。大力发展畜牧业,更多地吸纳农业富余劳动力,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可以更合理、更有效地配置农业资源,是新阶段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

  (二)不失时机地加快畜牧业发展。我国粮食供求平衡、丰年有余,现有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畜牧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随着人们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乡居民膳食结构中动物性食品消费将逐步增加,发展畜牧业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必须抓住机遇,加快发展。

  (三)尽快把畜牧业发展成一个大产业。畜牧业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农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力争用五到十年的时间,实现我国畜牧业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的根本性转变,综合生产能力明显提高,畜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明显提高,畜牧业收入占农民收入的比重明显提高,畜产品出口竞争力明显提高。

  二、大力调整、优化畜牧业结构和布局

  (四)明确畜牧业结构调整重点。要把研究、开发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提高畜产品质量作为调整畜牧业结构的重点。努力增加名特优新畜产品,实现品种结构多样化,满足不同消费层次需求。稳定发展生猪和禽蛋生产,加快发展肉牛、肉羊和肉禽生产,突出发展奶牛和优质细毛羊生产。提高奶类在畜产品中的比重,积极推广和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

  (五)优化畜牧业区域布局。在积极发展牧区畜牧业的同时,加快农区畜牧业发展。农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应以粮食转化为主,发展适度规模的家庭养殖和专业饲养小区。注重牧区草地生态保护,加快草原改良,改善生产经营方式,提高牧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经济发达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发挥科技、人才和市场优势,加快集约型畜牧业发展,率先实现畜牧业现代化。

  三、加强良种繁育、饲料生产和疫病防治体系建设

  (六)加大畜禽良种体系建设力度。坚持国内培育与国外引进相结合的方针,在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畜禽品种、加大选育工作力度的同时,积极引进国外优良品种,提高良种生产和畜产品质量水平。加强畜禽种质资源保护,重点建设一批畜禽良种场(站)和种质资源保护场(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种畜禽生产基地。健全种畜禽质量监督体系,严格执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利益。

  (七)建设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和监管体系。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体系是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要建立优质饲料生产基地。继续做好秸秆养畜过腹还田工作,扩大示范,加速推广。大力发展饲料工业,实现粮食转化增值,开发饲料新品种,健全和完善饲料工业体系,优化饲料生产结构,深化企业改革,提高饲料工业技术水平。建设饲料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饲料生产和安全监管,完善饲料卫生标准和检测标准,依法开展饲料质量检测监督,坚决查处在饲料产品中使用违禁药品和滥制乱用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八)强化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始终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加强口岸检疫,严防境外动物疫病传入。建立注册兽医制度,规范从业兽医行为。健全兽药管理法规、质量标准和监察体系,推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加大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产品的力度,确保畜产品安全卫生。

  (九)加强对转基因畜禽产品生产、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农业生物技术的安全法规及行政管理程序,对畜禽动物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四、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地资源

  (十)合理使用草地资源。草原牧区要推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科学管理,提高草地畜牧业的综合效益。半农半牧区实行草田轮作,舍饲圈养。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发南方草山草坡。落实草原家庭承包制,调动广大牧民发展牧业生产、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十一)强化草原建设、保护和监管。加快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和草场水利设施建设,推广人工种草、飞播种草、围栏封育和改良草场。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地的非牧业使用。坚决禁垦牧区草原,制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固沙植物。加大草原鼠虫害综合防治力度。建立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保持草地生态多样性。按照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尽快制定草地生态建设规划,切实做好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原保护工作。要加强草原防火。

  五、大力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十二)加强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围绕影响畜牧业发展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集中力量,联合攻关。对畜牧业生产、加工急需而在短期内又难以突破的关键技术,要积极组织引进。加快兽医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支持畜牧业科研、教学单位与企业联合,发展高新科技企业。

  (十三)加大畜牧业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畜牧业科研成果尽快转化;继续实施“丰收计划”和推广一批适应性强、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畜牧业先进实用技术,突出抓好畜禽品种改良、动物疫病诊断及综合防治、饲料配制、草原建设和集约化饲养等技术的推广。同时,要稳定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加强畜牧业科技教育和培训。

  六、促进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

  (十四)重点培育一批规模大、起点高、带动力强的畜产品加工企业。支持这些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引进,加快在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等环节的技术创新步伐,促进企业重质量、创名牌,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根据市场需求,以肉类和奶类加工为重点,以冷却肉、分割肉、液态奶为突破口,生产方便卫生的肉、奶制品,开拓畜产品消费市场。搞好动物副产品综合利用,实现多次转化增值。

  (十五)发展畜牧业产业化经营。鼓励畜产品加工企业通过公司加农户等形式,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扩大畜牧业生产规模。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十六)促进畜产品出口。加强无规定疫病示范区建设,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质量检测监督,努力提高我国畜产品的国际市场信誉,扩大出口。

  七、加强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十七)建立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产品市场体系。继续建设多种形式和规范的初级市场,重点发展产地批发市场和专业市场。鼓励采取产销直挂、连锁经营及网上交易等方式,拓宽畜产品流通渠道。健全和完善市场规则,规范企业行为,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广“绿色通道”的做法,保证鲜活畜产品的运销畅通。完善羊毛拍卖制度,搞活羊毛流通。

  (十八)培育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中介组织。积极培育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纪人队伍等中介组织,为农牧民进入市场提供优质服务。对生猪和禽蛋的民营运销组织,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加以扶持和推广。

  (十九)加强对畜产品的质量监管和信息服务。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加强质量检测监督。逐步推行畜产品标准化生产,实现畜产品的优质优价。加强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信息传播网络系统,完善畜产品生产、销售和消费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制度,为农牧民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市场信息。

  八、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领导和支持力度

  (二十)加强对畜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畜牧业作为一个大产业来抓,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解决畜牧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十一)多渠道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各级政府增加的投入,重点用于加强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安全、科技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草地生态治理和草原建设。金融部门要努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增加对畜牧业的贷款。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畜牧业,加快畜牧业利用外资步伐。

  (二十二)完善畜牧业法规,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畜牧业的配套法规和实施办法,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同时,要稳定畜牧业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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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同意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3号


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

  你站《关于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申请备案的函》(琼建定函[2009]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3.2.7、3.2.11(6)、3.5.2、4.4.2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1.0.5、3.2.8、3.2.12(1、2、3)、3.2.13(3)、3.3.7、4.4.6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3.3.4、3.3.5、4.5.14(2、3、4)、5.3.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7-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强制性条文



1.0.5 建议修改为:
1.0.5 新建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应经审查合格后施工。 既有建筑增设和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进行建筑结构安全复核。
3.2.7 在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建筑部位,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其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2.8 建议修改为:
3.2.8 直接以太阳能集热器构成围护结构(如嵌入墙体部位)时,太阳能集热器除应与建筑整体有机结合、与建筑周围环境相协调外,还应满足所在部位的结构安全和建筑防护、防火、保温隔热的功能要求。
3.2.11 坡屋面设置太阳能集热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6 太阳能集热器顺坡安装在坡屋面上,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台)风及抗震等功能;
3.2.12(1、2、3)建议修改为:
3.2.12 阳台设置太阳能集热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置在上部无飘板的凸阳台(露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密封处理;
2 装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 作为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则本身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应满足其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强(台)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2.13(3)建议修改为:
3.2.13 外墙面设置太阳能集热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或预埋件处增设的混凝土构造柱连接牢固,,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3.3.7 建议修改为:
3.3.7 砌体构件、轻质填充墙不得作为太阳能集热器和贮水箱的支承结构。
3.5.2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4.2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应根据不同地区采取防过热、防雷、抗风、抗震、抗雹等技术措施。
4.4.6 建议修改为:
4.4.6 在集热回路使用传热工质的间接系统中,系统应有防止工质污染热水的技术措施。当集热回路与自来水供水管路连通时,系统应有防止工质污染自来水的技术措施。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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