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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3:30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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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
第七条 环境监理员职责:
1.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
(1)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3.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
第八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2.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3.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一年以上或经3个月以上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
1.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2.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3.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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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填写《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从1996年9月15日起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市场上的电子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
(一)对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及其业务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分别填写《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条件的,令其停止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各地将清查结果汇总后,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在清查过程中,对国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自行开发并已复制发行的产品(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除外),须将内容资料及样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尚未复制发行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1996年9月15日以后,凡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或未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三)各地应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认真清理,于1996年8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1996年9月15日以后,未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0〕111号)下发实行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成绩。但是,尚有一些地区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五不要”(即不要行
政介绍信,不要工资关系,不要户口,不要粮油关系,不要党团组织关系)的做法,随意到三线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和教师。这种错误作法,造成了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外流日趋严重,不辞而别现象屡有发生,已影响了三线科技队伍的稳定。这种情况如不及早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干扰
三线战略后方的调整改革和今后任务的完成。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重申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的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国发〔1984〕77号)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科研、生产、教学单位招聘科技人员,那里的科技人才流动要有
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科技人员要求调离,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不得不辞而别。
二、对已经不辞而别的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妥善处理。
根据国发〔1983〕111号文件关于大学、中专毕业生“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的规定,凡属一九八二年以来大学、中专毕业的学生,都要坚决动员其回原单位。其余人员,凡流向不合理,本人在原单位专业对口的,录用单位要密切配合原
单位做好本人的思想工作,尽量动员其归队,原单位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凡流向合理、原单位又离得开的,经双方组织协商同意后,补办调动手续。
请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才流动的领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人才流动工作健康地发展。



198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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