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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1:14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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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交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投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段,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
第十八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等。
第二十二条 境个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准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境外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是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的必备文件。
向境外投资的货物出境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境外产权登记表,并按受海关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情形时,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并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务、债务,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执行企业、单位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境内投资者应如实、及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机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效绩评价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从总体上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境内投资者应按《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要求,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对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内投资者重点是做好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要做好效绩评价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要做好本级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政府,同时抄送人事、党务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才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为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财务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境内投资者可以选择经营业绩显著的境外企业,对其经营者试行“期权”激励和约束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
二、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
三、对所属境外机构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
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对政府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报告或备案;
八、其他。
第三十三条 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境外机构会计信息统计报表和对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办理,隐瞒真实情况;
二、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四、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未按规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
六、未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七、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账户,转移资产;
八、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九、其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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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六条 购置农业机械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涉及改变农业机械原有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所在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和行驶、使用证,其驾驶的农业机械应与驾驶证载明的农业机械类型相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违章载乘人员或装运货物;
(五)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持有自走式农业机械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农业机械年度检审、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收取农机监理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禁止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机主有权拒缴。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或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财税[1994]100号

1994-1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指定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所属的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经营供应使领馆不含增值税的汽油、柴油业务。
  二、使领馆须持“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格式见附件)到上述两个加油站购买不含税汽油票。加油站据此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供应油票。“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由外交部印制,按外交对等的原则,登记分发给有关使领馆。
  三、使领馆凭购买的油票加油时,须出具在油票上注明车号,并加盖“_________使领馆加油专用章”的油票。否则,加油站应拒绝加油。“______使领馆加油专用章”由使领馆刻制,并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须将销售给使馆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月将收回的符合规定油票和“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汇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按油票数量办理增值税零税率手续,即免征销售汽(柴)油增值税,进项税款抵减其他油品的应纳增值税。
  五、对使领馆1994年从上述指定的两个加油站购买的汽(柴)油,经外交部按对等的原则确认后,可凭购油发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一次性办理退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报来的发票与加油站的发票存根联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税。
  六、北京市以外的外国驻华领事馆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问题,请有关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使馆购用不含税汽(柴)油票凭证”(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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