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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8:02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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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1989年4月28日,劳动部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一九八九年一月六日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银发〔1988〕39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情况,暂由地方劳动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协商确定。你厅与省人民银行共同商议的解决办法,可以试行。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仍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执行。
三、最近,有些地区询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取办法是否改变。这项基金的收取办法,仍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附件: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的请示

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由银行实行“代扣”结算办法的请示
劳动部:
四川省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收的。目前,这种银行结算办法遇到很大困难,严重影响各地统筹基金的正常运转。一方面,社会保险本来是强制实施的,但委托银行代收统筹基金的办法,手段缺乏“刚性,没有一定的“强制”作用,造成企业交纳统筹基金的极大随意性,交不交、交多少,社会保险机构都无法约束。最近,我们不断接到自贡、宜宾、绵阳、德阳、内江、乐山等不少地区来人来电告急,反映银行不代收,企业不交钱,开出的委托收款书累遭拒付,导致统筹基金失去收支平衡;另一方面,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发国办发〔1988〕40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规定了废止“托收无承付”第六种结算办法,但又没有规定统筹基金应按什么新的结算办法征收。现在不少专业银行已停止为社会保险机构代收统筹基金,这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影响极大。
针对这两方面问题,我们与省人民银行共同商议,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规定废止“托收无承付”办法的同时,在第十条又规定:“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它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不予受理,既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根据这个文件的精神,鉴于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统筹基金系由银行“代扣”的办法,是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五章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因此,在废止银行“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后,对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实行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直接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开户银行专户的办法,则是符合国务院规定精神的,仍应继续执行。
此事是当前退休费用统筹工作能否正常开展的症结所在,请求劳动部向人民银行总行反映,并尽快函复我省,以利统筹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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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强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途经,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亦将对执行工作产生深远影响。
一、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初析
(一)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金额。修改前的民诉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期间短,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只能罚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能起到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作用。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了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对罚款数额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法律手段。
(二)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过去执行难的关键是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进行虚假申报时,没有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但规定了申报制度,而且规定了不依法申报的惩罚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必将对解决执行难起到重要作用。
(三)规定了对拒不履行者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方可强制执行,这在客观上造成诸多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很多案件无法执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借机逃避债务,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四)确定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项机制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与相关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系统对接,逐步从各个层面制约被执行人,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实现自身权益。
(五)将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修改前的民诉法对个人和法人、其它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因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参考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二年,并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理念,增加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
二、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
由于基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猛增,而执行力量仍保持原有水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可避免存在。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如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二年等,这些规定对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将起到一定作用,同时,也可能导致执行案件数量的持续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会进一步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整合好现有的执行资源,不断加强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就显得尤其重要。
新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甚至诉讼。同时,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这些规定,对执行人员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效率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那就是执行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公正办案,切实维护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三、对执行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加强学习,认真贯彻落实。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执行的内容所占篇幅比较大,充分说明了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因此,要尽快熟悉和掌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领悟其立法实质,为正确贯彻民诉法夯实思想基础。对于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则要及时进行总结,加深理解,融会贯通,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二)增强公正意识,推进执行队伍建设。要以贯彻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契机,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综合能力,强化执限意识,提高执行案件质效指标。要全面建立执行公正司法的保障机制,自觉接受各界监督,树立起良好的执法形象,使执行工作紧跟时代发展,确保高效、公正、廉洁执行。
(三)增强创新意识,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发展。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永恒主题,执行工作必须创新办案理念和方法,尽可能使结案方式和效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执事了的目标。要加大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争取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为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田学臣 苏佰林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牧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蜂产品中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障蜂产品卫生安全,促进蜂产品出口贸易和养蜂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联合组织开展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活动。现将《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为解决蜂产品中兽药及违禁药物残留问题,提高蜂产品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国蜂产品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特制订蜂产品中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一、目标

  贯彻落实《兽药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食品动物禁用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加强蜂药管理和养蜂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消除蜂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本计划的实施期限为3年。

  二、整治重点

  重点地区:蜂蜜主产区;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主要地区;出口检验、残留监控及被国外检出药物残留问题较多的地区;蜂药生产的主要地区。

  重点范围: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养蜂场(户)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加工企业;蜜蜂繁殖季节(春繁和转场季节);南方油菜、槐花、西北和北方油菜等花季。

  重点环节:查处禁用蜂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整治内容

  (一)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蜂药活动。

  1.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禁用蜂药的行为。

  2.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假劣蜂药的行为。

  (二)规范蜜蜂养殖、蜂产品生产行为。

  1.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养蜂场(户)必须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内容包括:放蜂地点;蜜源种类;蜂药使用品种、用法、用量、疗程;蜂箱、蜂具清洁、消毒记录等,日志要有专人负责,记录完整,建档保存。

  2.养蜂场(户)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用药,不得盲目滥用蜂药,不得使用违禁药物,流蜜和产浆期间不用药,若因治疗必须用药时,应将其产品加贴标识并隔离。

  3.养蜂场(户)应及时清理并销毁自备的禁用蜂药、假劣及过期失效蜂药,并向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书面承诺在生产蜂产品前6个月内没有使用禁用药物。

  (三)完善蜂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原料监控。蜂产品出口企业必须与养蜂人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签订收购合同,建立蜂产品来源登记制度,向检验检疫部门保证不收购没有签订收购合同的蜂产品。同时,企业必须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记录制度,保证进厂原料的可追溯性,加强对原料的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若发现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原料,应立即进行追溯和销毁,不得加工出口。

  2.严格执行《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加强员工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规范员工生产行为。

  3.按蜂产品批次管理规定进行成品的批次管理,将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及批号按要求打印在接触蜂产品的外包装上。

  4.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建立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和用药档案,对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的蜂农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科学合理用药培训,并要求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对蜜蜂治病用药后所取的蜂蜜另行存放。

  四、实施步骤

  (一)自查整改。

  1.每年8月31日前,蜂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养蜂人应自行清理、销毁含禁用药物的蜂药及假劣、过期失效、无产品批准文号的蜂药产品。养蜂人、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和加工企业要清理、销毁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养蜂工具和蜂产品。

  2.出口企业应建立自己的养蜂基地,即建立养蜂联合体或合作社,将联合体内的养蜂人、养蜂群数、用药情况、养蜂采蜜地等资料建档,每年10月底前出口企业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制度。

  3.出口企业实施对员工的培训,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和成品检验制度,建立自己的残留快速检测体系,做好相应的检测记录;检验检疫部门应参与企业的培训,并帮助企业建立残留检测和控制体系。

  4.蜂产品加工企业对各养蜂联合体及养蜂人进行每年一次的养蜂用药、禁用药知识及养蜂技术的指导和培训。

  (二) 监督检查。

  1.每年3月底前,各省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蜂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和蜂产品加工企业建立养蜂联合体、原料禁用药物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

  按照本计划要求整改合格的企业、养蜂联合体、养蜂人和收集人员准予生产、收集和加工出口蜂产品。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企业,责令其继续整改。

  2.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每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省区落实本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本专项整治计划由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领导。地方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

  (二)各省成立由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牵头的蜂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工作计划,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保证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别负责监督、指导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养蜂场(户)及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完成自查整改工作,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并销毁其禁用蜂药和假劣蜂药。各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大对出口蜂产品的抽检力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蜂产品兽药残留检测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各级检验人员的培训,提高责任意识和检测水平;增加投入,加快检验仪器和设备的更新,积极推进检验方法与国际接轨,严把出口质量关。

  (五)调动养蜂学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的积极性,由其组织开展对蜂农及蜂产品加工企业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蜂药管理政策、养蜂技术和推广、科学合理用药、病害防治等方面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蜜蜂养殖和蜂产品加工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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