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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1:5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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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纳入今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待本次调资完成后,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
请你们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尽快兑现新增工资和离退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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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组织领导
一、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同志和省计委、经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环保、公安、教育、铁路、交通、财政、农业、农业区划、水利、气象、煤炭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
常事务。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并分设三个组:
城市组:由省城建局抽人组成,负责组织城镇和风景区的义务植树,并负责城镇和风景区的绿化工作;
农村组:由省林业厅抽人组成,负责组织农村义务植树和农村造林绿化工作;
部队组:由省军区抽人组成,负责组织部队干部、战士义务植树,并负责部队营区(驻地)的绿化工作。
各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员若干人,处理日常事务,并定期向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参加省绿化委员会的单位和贵阳地区各大专院校,都要设一名绿化联络员,定期向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工作,接受任务。
二、各地区行署,各自治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直各机关、团体、工矿、大专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明确专人管理绿化工作,并将名单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区、公社、街道办事处都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三、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做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组织有关部门搞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落实管护措施,对绿化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验收,推动植树造林活动的开展。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部署任务,开展评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四、各级领导干部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带头参加并领导好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二章 任务和要求
五、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公社、街道办事处,要将总人数和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进行统计,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义务植树任务的依据。各级绿化
委员会在分配任务时,可按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计算;也可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给采种、育苗、整地、栽花种草和抚育管护任务;也可将三至五株的劳动量折合为一至三个劳动日计算任务。为便于检查验收,任务一般一年一定。
任务确定后,各地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前,将各部门、单位、区、公社、街道办事处应负担的义务植树任务分别包于落实到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有或集体的荒山荒地上,或由当地政府划定部分荒山荒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六、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主要是鼓励他们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劳动,培养他们从小热爱劳动,爱护祖国一花一木的良好道德品质,不要硬性给他们规定任务,只分配给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七、要抓好重点。根据我省实际,义务植树的重点应放在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村庄附近、山塘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近期内,首先要搞好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四市,镇宁、清镇两县,花溪、黄果树、红枫湖、息烽温泉、草海等五个风景区的绿化。其次要搞好工
矿企业、农场、机关、学校等单位和部队驻地以及农村村寨“四旁”的绿化。在三至五年内,铁路、公路的主要干线要全部栽上行道树,中、小型水库要实现绿化。同时,还要注意搞好江河源头的绿化,特别要搞好赤水河、红水河、乌江流域以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带和煤炭基地的造林绿化。


八、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根据上级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长远规划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定期检查,按期完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制定规划要因地制宜。提倡以乡土速生树种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结合,经济林、用材林
、观赏树木、抗污染树种结合,常绿与落叶、针叶与阔叶结合,并注意营造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切实做到适地适树、科学造林,提高造林质量和造林保存率。

第三章 措施和方法
九、各地要将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并落实好管护制度,全面完成林业生产任务。
十、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要反复宣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绿化祖国、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对于美化祖国,促进国家富强、民族繁荣和社会主义文明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宣传全民义务植树是对国家和社会尽义务,是每个公民法定的、义不容辞的公
益性劳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密切配合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宣传报道。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加植树造林基础知识课文。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使义务植树、绿化造林的重大意义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十一、加强苗圃建设。培育好苗木是搞好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物质基础,各地务必按照绿化规划,抓好育苗工作,加强苗圃建设。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办好现有苗圃的同时,积极支持社队群众育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要自办苗圃或开展营养钵育苗,努力做到苗木自给。每个县要
抓好一个骨干苗圃,树立榜样,推动育苗。所需育苗经费和技术力量,各地要统筹安排,适当解决。
十二、实行全民义务植树考核,加强义务植树的管理,提高造林效益。各级绿化委员会可印制考核证书分发各单位,考核各单位义务植树的效果。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学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分别填报,街道居民由办事处填报,农村以公社为单位填报。考核证书填报一
式二份,一份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作为考核依据,一份留单位备查。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义务植树运动进行两次检查:在春季造林结束后,要立即对造林质量进行检查,核实造林面积和株数;在秋季,要组织力量对当年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对各单位填报的考核证书进行审核,认真开展评定和评选先进的活动。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
真总结工作,每半年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报送一次书面总结报告。
十三、各级绿化委员会所需的办公费,分别由城建、林业部门和部队从行政或事业费中解决。开展义务植树必需的种苗、管护费用,一律由各承担义务植树的单位自理。单位确有困难的,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由单位自理。

第四章 权益和管护
十四、在国有的荒山上和国营林场义务植树,林权归国有;在公园、风景区、城镇公共地段义务植树、栽花种草,所有权归城建园林部门;在铁路、公路沿线种植行道树,林权归铁路、交通部门;在水库周围义务植树和营造水土保持林,林权归山权所有单位和组织造林单位共有;在社
队集体土地上或社队林场义务植树,林权归社队集体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庭院内栽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对林权所有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林木的采伐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贵州省森林培
育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对义务植的树和现有林木,都要认真加强保护管理,严防人畜破坏和山林火灾。要实行全民种树专业管理或谁造谁管(包活、包管护、包成林)的责任制。城市公共地段和城郊国有荒山荒地上的树木、花草,分别由城建、园林、林业部门负责管护,或实行与就近单位签订承包管
护合同,划片分段包干管护。县城公共地段上绿化的树木、花草,由当地政府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单位组织人员划片包干管护或划分责任树、责任段管理。在国营林场、社队林场义务植的树,分别由国营林场、社队组织力量管理。公路、铁路的道路和在
水库、矿山造的林,由林权单位落实专人或与社队联营管护,并合理解决群众报酬。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十六、奖励
凡超额完成义务植树和年度造林计划或完成相应的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或护林、育林,成绩显著的个人,都应给予表扬或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或个人、可逐级上报,经省绿化委员会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十七、惩罚
凡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单位,主要领导人要作检讨,要限期在翌年内完成两年的任务;第二年仍然完成不成任务的,要实行经济制裁,除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按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交纳罚金)外,单位还应向当地绿化委员会交纳林地荒
芜费,按应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交。
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成年公民,本单位要进行教育,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者,要给予经济制裁,每人每年罚款五元或罚林业义务工两天。罚款由单位统一交上一级绿化委员会,用于义务植树的宣传、奖励和扩大再生产。罚义务工由上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劳动。
由于不负责任造成苗木死亡的,要赔偿苗木费;对毁坏林木花草者,要按照毁一栽三原则令其补栽,并照价赔偿损失,情节恶劣者要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应参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制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收回。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委托拆迁人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后15日内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机关的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申请户口转移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变更等事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被拆迁人及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已出生的被拆迁人子女,可以选择在原房屋所在地或安置房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入学。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中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2,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安置房源确定,可以异地安置。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小于16平方米(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不小于16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持有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困难群众救助证》的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6月30日之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用途变更认定:

(一)2002年7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认定。

(二)私有住宅改变为非住宅并将其出租的;

(三)二层以上(包括)二层的住宅以及车库、车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

(四)一层建筑变更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其进深超过该房屋沿街建筑面宽(以结构自然间为基数)2.5倍以及进深超过10米以上部分。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通知交房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经评估后确定。

属于生产型企业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原拆迁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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