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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8:30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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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工作具体情况,现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七、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十一、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十二、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商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
十三、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十四、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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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1995年5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计划内,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它形式的贷款也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二、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仅限于国库券等经我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及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保证人的担保而对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保证人必须要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发放贷款一般应采取抵押贷款、保证贷款形式,严格控制信贷的发放。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外商合资合作企业,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它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担保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单位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
1.我行承担的出口信贷等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我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商品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
4.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贸易中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
5.工业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和办理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时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6.其它经本行同意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展期贷款另行商议。
3.贷款展期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
贷款利息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的程序为:
1.向银行提交《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单位的营业执照;
(2)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上一年末和最近月末的财务报表;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银行审查同意贷款后,借款人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办理担保或财产抵押和保险。
3.以上文件由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借、贷双方就《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参考格式)文本进行协商。
4.双方签署《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以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我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少于贷款的期限,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也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物和保险单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保证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我行提供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下的业务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要求其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协议的规定,由银行拍卖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199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办发(1988)6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实事求是地编制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个落实,争取尽早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建设速度应当更快一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了使今后新建或扩建的审判法庭既便于有秩序地严肃地开展审判活动,又便于审判人员进行工作和群众进行诉讼,审判法庭建设选址一定要适当,尽量避免建在小街深巷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2.在进行法院建设时,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和宿舍区一定要分离,若建在同一地点,则应有各自的通道和大门,在总体布局上一定要突出审判、办公用建筑。
审判法庭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和办公楼合并统一建设,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公区和审判活动区都要适当分开,做到审判人员通过专用通道进入审判活动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则不能通过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以保障法院有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有利于保守审判工作的机密。
3.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体现出审判场所的特点,要有别于礼堂、影剧院等建筑。在建筑面积的分配上,应适当减少大法庭的面积和旁听座位,增加中、小法庭特别是小法庭的数量,以适应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
4.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修建审判法庭时,除安排修建足够的中、小法庭和附属用房外,还应根据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安排修建一定数量的调解室,使调解工作有特定的场所。
调解室应当同审判法庭有所区别,不需设置法台和审判活动区。
5.各级法院的领导要亲自过问,制定规划,尽快改变人民法庭“办公没有桌,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的困难状况。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人民法院用房的建筑应包括小法庭、合议室、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库房和宿舍等。面积大小,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情况商计委确定。
总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不仅是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级法院的领导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妥善安排,狠抓落实,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尽快建设起来。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既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附一: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 国办发〔198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定场所,是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条件,不属于楼堂馆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尽快把当地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对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建设,也应纳入计划,有步骤地予以解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
国务院:
自国务院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系统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国发〔1983〕180号)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各类案件的条件有所改善。但就全国来看,审判法庭建设进展仍很缓慢。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使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等制度不能很好贯彻实施,法院办案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威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任务愈加繁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大幅度增加,贯彻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因而审判法庭的建设就更加迫切。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明确指出,审判法庭不是楼堂馆所,各地应妥善安排,分期分批切实给予解决,给法院工作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以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为尽快解决审判法庭建设问题,我们意见:
一、各地应根据财力情况,加快审判法庭的建设速度。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更要抓紧。
二、审判法庭建设要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各地审判法庭建设的资金和建筑材料,应由同级计委、财政和物资部门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人民法庭的建设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计划,分期解决。
三、根据“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规模,商有关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规划。各地计委和财政部门要主动协助法院抓好落实工作,按照规划一批一批地解决问题。各地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即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顾全大局,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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