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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5:48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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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的固定渠道,推动全社会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定点联系,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各级各类单位,为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的一种固定的联络和交流。
第三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二)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社会团体;
(四)中介组织;
(五)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
(六)国家机关。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关心、支持立法定点联系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指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立法定点联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定点联系单位联系人会议,研究解决立法定点联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向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供有关立法资料和情况,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经常到立法定点联系单位了解实际情况,直接听取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作好下列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送征求意见的各类函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区直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的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
(三)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召开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联系人会议、立法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四)根据社会需要,提出制定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
(五)因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文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实施中有问题的,提出对某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造成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已经无法执行或者很难执行的,提出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废止建议;
(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执行中有疑虑、有分歧的,提出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建议;
(八)其他有关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人民群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立法定点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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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率,实现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增加城市整体功能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须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及配套建设内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第六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在开发项目竣工并经单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是否按经批准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
(三)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按要求同步完成,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
(四)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六)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其它。
第七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应提供的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开发建设协议书》。
(三)开发项目立项和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经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批准文件;
(八)经批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九)物业管理办法及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产权界定方案;
(十)经批准的单项工程施工设计图;
(十一)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其它应提供的文件、材料或图纸。
第八条 开发项目竣工并经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建设局提出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申请,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市建设局应在收齐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后一个月内,编制该项目综合验收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项目综合验收。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须对各自负责的验收内容签署明确的验收意见和评分意见,并对此负责。
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书》,作为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实行百分制评分和等级评定制度。 百分制评分标准和等级评定标准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制订, 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后实施。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须按《开发建设协议书》要求同步实施,并按《开发建设协议书》规定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对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按《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的责任条款处罚。在未改正之前,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审批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本经综合验收和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凡未经综合验收和综合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外,造成遗留问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完成配套建设的项目,由市建设局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协议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其它项目审批手续。情节严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
注销其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经批准的产权界定方案,对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进行产权移交。
第十五条 武鸣、邕宁两县的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关于印发《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全面提升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能力,不断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的编制质量,更好地服务于环境管理,依据《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我部制定了《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规划时间段的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评比。

  附件: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附件:

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 行)

  一、 为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水平,提升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能力,根据《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划时间段的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评比。

  三、 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质量报告书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次。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一般不超过参加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评选数量的30%。

  四、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过程要坚持公开、有序、透明,评比结果要保证公正、客观。

  五、 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环境保护部下发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国家标准《量和单位》(GB3100-3102—93);

  (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6年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2002年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同时参考《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3版)、《新华字典》(1998年修订本)等常用工具书。

  六、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每个国家五年规划时间段的第一年度(以下简称“评比年”)评比上一个五年规划时间段的环境质量报告书。

  七、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的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编制的省级环境质量报告书和各地市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地市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水平较好的县(区)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推荐亦可参加评比。

  八、 评比按照及时性、完整性、科学性、逻辑性、创新性以及编辑、印刷质量等六方面内容进行。评比标准根据环境管理需求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完善。

  九、 环境保护部成立评比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工作。评比领导小组下设评比专家组,负责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活动具体实施。评比专家在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专家库中遴选,专家库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人选组成,专家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环境质量综合分析领域业务精通,有较深造诣,有一定知名度和权威性,经验丰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熟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

  十、 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工作程序一般分为申报、评比、核定和表彰四个阶段。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对本辖区所有地级城市的环境质量报告书和部分县(区)级环境质量报告书进行自评估,按照环境保护部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评环境质量报告书数量额度,推荐出本辖区的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申报参加全国评比,省级环境质量报告书可直接参加全国评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申报工作应于评比年的6月底前完成。

  (二)按照评比标准,评比专家组采取专家打分和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参评的环境质量报告书进行统一打分,并提出获奖等次建议,全国评比工作应于评比年7月底前完成。

  (三)评比结果经评比领导小组核准,报环境保护部分管部领导审定、公示后,由环境保护部对评选出的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予以表彰,对获一、二、三等奖的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环境质量报告书的主要编写人员颁发获奖证书。一、二、三等奖的报奖人员名额分别为10名、7名和5名。

  十一、 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结果作为下一次环境保护部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评环境质量报告书数量额度的重要依据。

  十二、 全国优秀环境质量报告书向全国推荐学习。

  十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周期和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评比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十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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