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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1:07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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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依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少数民族地区,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
和积石山保安族撒拉族东乡族自治县,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暂作必要的变通。决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期限,在七日内不能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可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三日内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延长三日。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不能终结时,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作出决定时,可再延长半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宣判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8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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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11年3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加强能源利用情况分析评价。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和商务节能、农业和农村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协调,依法对本辖区内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区、县(市)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接受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能源管理机构对其所属领域、行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本市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并落实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制度,并将能耗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由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依照相关规定,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监测、能源审计、节能评估、节能咨询、节能设计、节能认证、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业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市能源管理机构根据备案情况定期公布节能服务机构名单。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能服务机构的管理,引导节能服务机构建立节能服务行业协会和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用能单位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十八条 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人负责制度,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二)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节能规划编制和能源审计、用能状况分析评价工作;
  (四)接受节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市重点用能单位,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动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应当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节能型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二十二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研发、推广、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
  鼓励研发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可再生能源,鼓励使用高效节能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和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节水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的有关规定。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医院等场所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商场、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节能管理,选用节能产品和设备,采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并加强对能耗设备运行的检测、维修和维护。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日用品的消耗,禁止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或者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和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员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定期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单位和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
  (五)节能信息服务;
  (六)表彰奖励;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要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约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节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三)用能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设计、建设、使用中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六)市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等情况;
  (七)公共建筑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九)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能源使用情况;
  (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及备案情况;
  (十一)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节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在线实时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节能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 条实施现场节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书面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时间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实施在线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将用能情况纳入能源在线监控系统,不得干扰或者停止使用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涉及相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除依法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处理,或者移交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未报送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实现既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含各区统筹)在市、区范围内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的资金。主要包括: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农业、服务业、教育和环保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市(区)发展支出,省级及省级以上专项资金配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执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安排的,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不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纳入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支出,按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设立的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结合市本级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并体现示范性、激励性和动态性。重点支持推进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的决定。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专项资金管理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集体决策、联合会审、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筛选机制。  

(四)规范运作的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执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监管制度,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负责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类型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库建设和管理;

(五)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规范项目申报、审核与分配;

(六)负责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资金调度和统筹安排,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八)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九)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和分配,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五)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级审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并出具绩效评价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级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促进产业提升,加快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保障民生工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人大议案要求;

(五)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文件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认真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结合市本级财力情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整合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六)财力情况发生重大变动;

(七)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建立健全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重点项目、急需项目、成效明显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等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指导区级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申报。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二)项目申报每年组织两次,或者实行上半年预申报,下半年集中审核制度。

(三)项目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应主要包括企业情况、项目情况、绩效证明材料、相关文件、报表资料等。

(四)预申报两月内,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核实项目申报的真实性、效益性,形成初步核实意见,联合下达项目初审确认书。

(五)实行项目集中评审制度。在项目初步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再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业务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集中联合评审。并按一定比例实地核查,择优立项,合理确定补助资金。

(六)专项资金项目分配方案,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重大项目需要公示的,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严格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一)同一类型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确牵头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避免重复申报。

(二)同一单位的同一类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专项资金;同一单位的不同类型项目可以分别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三)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一般不得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或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的除外)。符合市级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个类型资金奖励。

(四)对于已批准项目尚未完成的,除特殊情况外,项目单位不得再申报同一类型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级、区级业务主管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保证项目如期完成,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资金。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资金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市级业务主管和财政部门审批,重大项目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撤销或者调整专项资金项目形成的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有权及时收回,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积极配合。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未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的,市级财政部门暂缓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具体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出实施分类管理。

(一)实行财政“以奖代补”方式的,可以采取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经考评后,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二)实行财政直接补助方式的,根据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次拨付。项目验收合格前资金拨付一般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三)实行财政贴息补助方式的,可以按贴息比例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四)实行财政专项借款方式的,根据文件或合同,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五)股权投资等其他支出方式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拨付。

(六)专项资金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七)用于项目评审、业务培训、会议、考核评比、工作性奖励等方面的工作性经费,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5%提取并统筹使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政审批后安排。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区级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级财政部门应予扣回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当年未使用完的专项资金预算不再结转下年使用。经批准的跨年度执行的项目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切实加强财务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工作。由市级审计、财政部门牵头,联合业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重点检查、全面检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和审计。

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应于下一年度组织新一轮项目评审前完成。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继续跟踪项目实施,项目建设结束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完善预算管理和支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取消申报各类专项资金资格; 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督查仍未按计划规定如期完成的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资金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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