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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2:3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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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确定“抓大放小”的方针,实施“工
业立市”的战略,积极扶持工业强优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不分所有制,守法
经营,经审查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认定为中山市工业
强优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二)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70%以下;
(四)科研开发经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
(五)考核年度不亏损。
第四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确认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
表》,并附企业年终审计报告,送市工业管理部门;
(二)由市工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
等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以市人民政府
的名义发给《××年度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确认书》。
第五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实行年检制,不设终身制。
凡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不再冠以“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
称号,不再享受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优惠待遇。
第六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以上年度税收应入库总额为基数,当年税收应入
库数超基数属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设专户返还企业,
其中90%用于该企业发展生产,10%用于奖励企业经营者;
(二)优先办理税收返还、出口退税以及期初库存税款
抵扣等各种税务事项;
(三)免予税务登记证年检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资
格验证,纳税无异常的,市税务部门免予日常税务稽查,个别月
份资金周转暂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应纳税额可适当延期入库;
(四)切实执行国家鼓励技术开发的政策,对技术开发
(包括自行开发和委托科研单位开发)投入的费用,不受比
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五)对经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新产品可分别享受3年
或2年的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填补中山空白的新产品
经确认之日起,可享受1年先征后返还地方留成部分的增值
税和所得税;
(六)新上马技改项目从投产当年起的3年内,经税务
部门批准,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加速50%提取折旧,用于偿
还银行贷款;
(七)优先争取银行1年以上中长期贷款,贷款用于技
改的,视项目技术含量及其对经济的贡献程度,3年内优先安
排财政贴息。符合产业政策并被列为国家或省的重点技改项
目,还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优先推荐享受省优惠电价电量指标,省直接支持
企业优惠用电指标以及生产所需的成品油、钢材、聚酯切片
等重要进口工业原材料指标;
(九)在进出口业务中,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列为A类
企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于列为B类的强优企业亦
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下,先
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出口收汇核销单在事后一定期限内补回;
(十)各银行与工业强优企业建立黄金客户或银企合作
等新型紧密关系,优先安排技改和流动资金贷款,放宽贷款
抵押和开证条件,支持工业强优企业发展;
(十一)对工业强优企业实行绿卡办事制度,由市人民
政府发给《绿色办事卡》,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权责范围内对持
卡企业优先办事,简化手续,快速通关。
第七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和确认时间定为每年
的4月份,被确认为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该企业从确认
当年的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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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潮府〔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建设用地是指变电站(开关站)、电力线路(架空线和电力电缆)及其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用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杆塔基础用地、电缆终端头场地等,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或线行用地。
第五条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符合我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
第六条 变电站(开关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工程开工前,由设计单位按照我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企业报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规划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电网建设用地按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电力线路保护区经国土、规划部门备案、公告后,在保护区内抢建建(构)筑物的不作任何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农用地的,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只对损坏作物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建设不能耕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九条 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具体按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补偿标准:
1、水田、菜地、鱼塘、养殖水面、果园、商品林林地和其它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取;
2、荒地、坡度25°以上山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取。
(二)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或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青苗补偿偿按现状补偿,有青苗的予以补偿。没有青苗不补偿。
(一)补偿标准: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一般果树 亩 6000 不分区域
高值果树 亩 10000 不分区域
特殊高值果树(名果、名茶) 亩 50000 不分区域
果苗 亩 2000 不分区域
菜地、水田、旱地作物 亩 2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一般鱼类) 亩 3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高值鱼类) 亩 6000 不分区域


(二)商品林林木补偿标准: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三)由国土部门调查核实征地范围内不同类型青苗的面积,在根据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出单位面积的平均补偿单价,按征地总面积平均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因电网建设引起的地上附着物拆迁,一律以货币方式补偿。
(一)建筑物、构筑物按不超过以下标准补偿: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 平方米 940 不分区域
混合结构房 平方米 740 不分区域
砖木结构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钢架厂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铁架简易房 平方米 300 不分区域
杉木简易房 平方米 200 不分区域
竹木蓬棚房 平方米 150 不分区域
简易竹蓬房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水泥埕 平方米 40 不分区域
水泥路面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围墙(含墙基) 平方米 80 不分区域
水泥砖墙水池 立方米 70 不分区域
挡土墙 立方米 200 不分区域
水井 口 1000 不分区域
手摇水泵 个 300 不分区域
电动手摇水泵 个 350 不分区域
有主坟墓 穴 500 不分区域
无主坟墓 穴 200 不分区域


(二)特殊建筑物、构筑物(例如宫、庙、祠堂、特殊厂房、学校、骨灰堂、高值养殖场、海水养殖池等)按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三)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等实际投入费用,最高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0%计取。
第十条 新建电力线路占用土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进行补偿:
(一)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最高限额按本区域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平整等费用进行补偿;
(二)对于国有划拨用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三)对于出让土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四)对于其它性质的土地,按线路总长度平均每千米最高分别不超过60000元(500千伏线路)、45000元(220千伏线路)、30000元(110千伏线路)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五)由于线路通过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应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方案确定后,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 8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和行发〔2008〕71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中央、自治区、地区、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学龄前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居民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贴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地区补助部分实行、地、县(市)财政分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财政,由财政预算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费用应于上一年末一次性缴纳,次年1月1日起享受,缴费确有困难的最多可延长两个月,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门诊个人帐户,每人每年15元,用于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病种范围和待遇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及其以下200元、二级400元、三级7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待遇。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在目前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县(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根据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指定1-2家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以后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由县(市)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调整变更。同时,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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