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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51:06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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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1号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编号
品名
定价内容
定价部门
备注

1
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
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棉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格和出库价格,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中央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中央储备棉花、食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品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

2
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
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民爆器材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制定。食盐定价范围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民爆器材定价范围包括民爆行业所有生产企业

3
部分化肥
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港口结算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央进口配额进口的化肥港口结算价格

4
部分重要药品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国家统一收购的预防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的出厂价格(口岸价格),其他药品的零售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它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见计价格[2000]2141号《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

5
教材
印张单价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中小学和大中专教材。国家计委制定印张中准价及浮动幅度,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学课本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

6
天然气
出厂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陆上油气田天然气

7
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供水
出库(渠首)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包括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库、干渠及河道

8
电力
未实行竞价的上网电价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未实行竞价上网、由省及省以上电网统一调度的独立发电企业的电量。电力体制改革后,上网电价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政府不再审批

销售电价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省及省以上电网销售电量。电力体制改革后,政府主要监管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

9
军品
出厂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武斗力量用装备及配套产品,军粮(军供价格和补贴结算价格),供军队用成品油。具体目录另行公布

10
重要交通运输
管道运输及杂项收费,港口收费,民航运输价格及折扣幅度(含机场收费),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国家铁路、国家控股合资(合作)铁路;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收费,国内航线及国际航线国内段航空运输价格;国内管道运输杂项收费包括与管道运输相关的装车费、储油费、中转代办费

11
邮政基本业务
资费
国家计委
邮政基本业务资费范围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包裹、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特快专递、机要邮件的服务价格

12
电信基本业务
资费
信息产业部
电信基本业务资费范围包括固定网络长途及本地电话、移动电话业务等服务价格。信息产业部在制定通信和信息服务资费政策、改革方案以及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时,应事先征求国家计委意见

13












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包括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手续费,全国性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手续费、席位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席位费不包括利率、汇率

工程勘察设计服务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

部分中介服务
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
中介服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执行



说明: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它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和城市基准地价公布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进行必要的管理。

  三、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地方定价目录包括两部分:(1)列入本目录的品种应同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并注明国务院定价部门。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中,国务院价格部门只制定代表品价格的,非代表品价格按照定价目录由地方制定。(2)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政府指导价格和政府定价条件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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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药监局


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1日,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强药学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总结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人事部分别与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人职发〔1994〕10号)、《关于执业药师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6〕94号)、《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人职发〔1995〕69号)、《关于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6〕129号)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并以此作为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进行检查。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及考试命题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区、市)的注册机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公告。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的监测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医药信息,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执业药师培训机构承担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上登记盖章,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应限期配备,逾期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已在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注销注册。并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执业药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四个科目。
考试科目中,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可根据从事的本专业工作,选择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或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的考试。
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两个科目,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中药学徒、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第六条 凡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第九条 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培训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1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公务员日常登记制度,形成公务员动态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必须在机关行政编制和空缺职位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符合公务员条件进入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予以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各级机关对经考试录用、调任、选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等方式或其他法定程序新进入机关的人员,及暂缓登记期满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应在机关行政编制和空缺职位限额内及时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进行公务员工资确定。

本省内转任的公务员,由转任机关进行公务员登记数据变更和任职备案;机关和参照单位之间转任的,以及从省外转任调入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因辞职、辞退、开除、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务员队伍,或由机关调出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所在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实行逐级负责,由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五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工作程序:

(一)所在机关在编制限额内,依据登记条件确定登记对象,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录入公务员信息数据,报审核机关;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输入省公务员管理数据库。

(四)履行登记审批、备案手续后,《公务员登记表》装入公务员档案;

第六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日常登记手续: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日常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编号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含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公务员日常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编号工作,其中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再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归口登记审核、备案、编号。

第七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审批需要报送的材料:

(一)公务员登记的请示(内容包括:机关行政编制数、机关公务员数、机关职位空缺情况、拟登记人员基本情况、进入方式等);

(二)调任、选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考试录用等方式进入机关的有关文件和依据;

(三)人事档案和公务员信息数据;

(四)《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三份、《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公务员登记变动情况审批备案表》各一式两份。

第八条 公务员注销登记的,需提供辞职、辞退、开除、退休、调离、死亡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省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本辖区公务员日常登记审批情况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受理。备案的内容包括:登记备案请示、《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三份、《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变动情况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公务员信息数据等。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办理公务员日常登记业务时,要及时做好公务员信息数据库的更新和动态管理工作。每年6月20日至26日和11月20至26日,各省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将所辖公务员数据变动情况汇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务员实行一人一个编号管理,已在省内进行过登记的,转任到新单位后仍使用原编号;新登记人员一般不使用原退出人员用过的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日常登记工作的督查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不按国家行政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规定条件、程序登记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责令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的日常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出台新规定后,本办法如与新规定有抵触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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