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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24:01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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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这部分政府性基金供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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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自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国发〔1980〕299号)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全国各城市普遍开展了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务院相继批准了三十九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他四百二十八个市的总体规划也已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
绝大部分建制镇也都制定了总体规划。同时还广泛开展了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我国的城市已经进入了有规划并且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发展的新阶段。十多年来,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了一批城市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综合效益;优先开展了经济特区、沿
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为促进对外开放,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创造了条件;进行了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工作,统筹安排了城镇住宅、基础设施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强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增强了城市功能,提高了城市整体素质,促进了城市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
但是,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识,城市规划的观念、方法和手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城市规划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规划设计水平不高,规划管理比较粗放,法制尚不完备。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市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市是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国内外交往的中心,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我国5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70%以上的工业总产值,78%以上的工业利税,90%以上的高等教育和科技力量集中在四百多个设市城市。产业与人口的集中是城市的
一个特征,城市规划的任务是使城市的聚集结构和空间布局合理化,从而产生巨大的综合效益。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城市规划是“龙头”,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首先要把城市规划搞好。因此,城市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是国家指导城市合
理发展和建设、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与城市建设和发展有关的部门要积极支持城市规划工作。在制定或调整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在城市规划批准之
后,要自觉服从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级城市规划部门要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依靠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
二、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城市化道路。
城市发展应当本着城乡一体化的原则,统筹安排,综合部署,认真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要加强城乡建设的统筹规划,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
和“八五”计划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组织制定全国和跨省、省域、市域、县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要从规划的角度严格控制大城市市区人口和用地规模,调整
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国家有关部门在安排新建工业项目时,要优先在资源、交通、协作条件好的中小城市选址定点。各地要根据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和农村产业结构的变化,科学地预测城市化的进度和水平,认真做好中小城市的发展规划,特别是加强对城镇
发展的控制和引导,切实解决目前一些小城镇盲目建设、乡镇工业布局混乱、环境污染和土地浪费等问题。中小城市的规划要体现中小城市的特点,注意避免追求大城市的倾向。要制定必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行政措施,指导大中小各类城市的合理发展,使国家的城市发展方针真正得到贯彻
落实。
三、依靠科技进步,把城市规划设计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制定科学的城市规划,才能有效地指导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为使城市规划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各城市要适时调整和完善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是一项超前的工作,“八五”期间还要为制定二000年后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必要
的准备。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需要不断充实和深化。特别是城市土地使用的控制规划、大中城市的综合交通规划和防洪、抗震等防灾规划,应当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城市规划部门要积极配合计划等有关部门,抓好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并使与其配
套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协调发展,同步建设,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效益。要加强住宅建设特别是危房改造的规划工作,努力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水平。居住区的规划应当在合理用地、节约能源、节约投资的前提下,体现使用功能全、环境质量好、规划构思新并富有地方特色的
要求。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断提高综合开发率和综合开发水平。要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规划理论体系,推动城市规划工作实际水平的提高
。当前要重点抓好遥感、计算机等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和推广,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作出发展规划,适当增加投入,争取在九十年代取得更大的进展。
四、认真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完善法规体系,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法》是国家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法律。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是今后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建立和完善包括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在内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
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特别是郊区城乡结合部的各项建设,都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的规划,这项工作要尽快走上正轨。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坚决查处违法建设活动,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各单位要严格按蓝线进行规划,按红线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在红线之外搞违章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
工作制度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自觉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规划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五、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搞好城市规划工作,关键在于加强领导。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指出:“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要明确城市规划工作必须贯彻面向未来,面对现实,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的指导思想;要坚持改革开放,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保护环境、改善生活条件服务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综合职能作用;要
及时解决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协调好城市规划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关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继续办好城市规划专业,提高
教学质量。要重视在职干部的继续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规划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月21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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