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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0:32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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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50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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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47号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军事、铁路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并加强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保卫机构,或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保卫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首脑机关;
(二)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
(三)大型商场、物资仓库、宾馆、饭店和金融机构;
(四)中专以上学校和县属以上重点中学。
上述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原则上千人以上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重点要害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五。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所必须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按照管辖分工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为: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监时雇用的劳务人员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做好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察;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五)对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常住户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储运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察、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重点保卫措施:
(一)建立健全治安、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二)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符合政治可靠、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等条件;
(三)要害部门(部位)应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设施;
(四)按规定配备的枪支弹药、警械存放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和技术防范设施;
(五)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在公安机部门指导下制定预防和处置事故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热爱治安保卫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保卫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对外来人员有查验证件的权利;
(二)对可疑人员有询问的权利;
(三)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有紧急组织人员抢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专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和人身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各单位建立和落实保卫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或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四)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指导治安保卫工作的开展,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员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单位沼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
银发[1995]333号

199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1993年以来,“金卡工程”部分试点城市或地区的人民银行分行牵头组织各国有商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了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
为了规范此类服务性机构的管理,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特别是防止此类机构办理金融业务,现通知如下:
一、此类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信息服务机构,不是金融性机构,不准办理金融业务,应以为银行卡业务服务为宗旨,只能从事跨行信用卡授权及清算信息转换和代理发卡行委托的授权业务。
二、各地方此类机构的名称应统一为“×××市(地区)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简称“网络服务中心”。
三、网络服务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各发卡银行(含邮政储蓄)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出资,平等互惠,本着“公开、透明、公益、自我发展”的原则开展业务,执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其服务收入只限用于维持中心的正常运营和拓展服务范围,不能分红。网络服务中心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四、网络服务中心目前只限在“金卡工程”试点城市和地区组建,由所在城市和地区的人民银行分行牵头(省会所在城市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牵头),各商业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经地方政府同意,并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才能到当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成立地方性网络服务中心,应以当地银行卡业务的需求规模为依据,充分利用原有的通信网络等技术设备和人力资源,避免重复投资,并要做好与当地其他信息服务中心的衔接工作。
五、全国性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组建工作,由人民银行总行牵头,成员单位为各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会员单位共同管理,在成立银行卡协会的地方也可委托协会管理。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要定期向会员单位汇报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接受会员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七、本文下发前已成立的此类网络服务机构,必须按本文精神进行调整,制定管理章程,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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