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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2:00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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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直接向省税务局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不同时具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对乡镇企业中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一定集体积累,帐证健全,可暂按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对待。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计 算 依 据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营业外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收益)额。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资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等项以及营业外收益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归还改扩建、基建、技措贷款的本息;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即:按应纳所得税额实行分级加征,加征的办法为: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
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减征或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所得税:
一、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人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烈属,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三年内给予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高温、低温、高空、井下笨重体力劳动和危险作业,其月平均收入低于一般标准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一至二年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对从事肩挑背扛的运输和医疗保健等社会急需行业,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作业、纯劳务性业务、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行业的个体户,由地、市税务机关列举免征所得税;
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商品零售和其他业务,不达所得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计征所得税;
五、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减税或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分月(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当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当月或当季换算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的,还应按规定加成征收所得税。
实行加成征收所得税的,同样用上述公式计算交纳。
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经营范围的部分,在经营
地缴纳。
纳税人必须在月份终了后的七日内,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二十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送当地税务机关(遇法定的节假日顺延),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应征所得税额,限期缴纳入库。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是指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进行清理,缴清应纳税
款和缴销发票。
纳税人未按定期期限申报生产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建立帐册”,是指纳税人都必须建立帐册,并执行由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核算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帐册:
一、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个人承包企业生产经营者。
二、雇工生产经营者。
三、资金多、规模大、销售收入或利润大的生产经营者。
四、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不能按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所得额或者所得税额。并填开缴款书,通知业户缴纳税款。年
终不再办理汇算清交。

监督和奖惩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应对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指“滞纳之日”的起讫时间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到缴清税款的当日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偷税、抗税”:
一、“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者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等。
二、“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拒不执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于抗税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偷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罚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者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在生产经营所属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收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
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福建省税务局。
第三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
征税表
(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换
算表

附表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征税表

--------------------------------------
|级 别|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元) |
|---|--------------------|---|-------|
| 1 |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
| 2 |超过1,0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
| 3 |超过2,000元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
| 4 |超过4,000元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
| 5 |超过6,000元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
| 6 |超过8,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
| 7 |超过12,000元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
| 8 |超过18,000元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
| 9 |超过24,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
|10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60 | 5,380 |
|加一成|超过5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66 | 8,380 |
|加二成|超过60,000元至70,000元的部分| 72 | 11,980|
|加三成|超过7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78 | 16,180|
|加四成|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84 | 20,980|
|-------------------------------------

附表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征税换算表

( 年 换 算 月 ) 单位:元
---------------------------------------------------------------------
| 级 |税| \ 级 \月 | | | | |
| | | \ 差 \ | 一 | 二 | 三 | 四 |
| 别 |率|项目\ 数 \份 | | | | |
|------|--|----------------|---------|---------|---------|----------|
| 1 |7 |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83.33 | 166.67 | 250.00| 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0 | 0 | 0 | 0 |
| 2 |1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66.67 | 333.33 | 500.00| 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67 | 13.33 | 20.00| 26.67 |
| 3 |2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333.33 | 666.67 | 1000.00| 1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23.33 | 46.67 | 70.00| 93.33 |
| 4 |3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 | 1000.00 | 1500.00| 2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40.00 | 80.00 | 120.00| 160.00 |
| 5 |3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7 | 1333.33 | 2000.00| 2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5.00 | 130.00 | 195.00| 260.00 |
| 6 |4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000.00 | 2000.00 | 3000.00| 4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98.33 | 196.67 | 295.00| 393.33 |
| 7 |4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500.00 | 3000.00 | 4500.00| 6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148.33 | 296.67 | 445.00| 593.33 |
| 8 |5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000.00 | 4000.00 | 6000.00| 8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223.33 | 446.67 | 670.00| 893.33 |
| 9 |5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500.00 | 5000.00 | 7500.00| 1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323.33 | 646.67 | 970.00| 1293.33 |
| 10 |6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4166.67 | 8333.33 | 12500.00| 1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448.33 | 896.67 | 1345.00| 1793.33 |
|加一成|66|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0 |10000.00 | 15000.00| 2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698.33 | 1396.67 | 2095.00| 2793.33 |
|加二成|72|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833.33 |11666.67 | 17500.00| 23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998.33 | 1996.67 | 2995.00| 3993.33 |
|加三成|78|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348.33 | 2696.67 | 4045.00| 5393.33 |
|加四成|84|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748.33 | 3496.67 | 5245.00| 6993.33 |
|-------------------------------------------------------------------|

---------------------------------------------------------------------------------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
| 416.67| 500.00| 583.33| 666.67| 750.00| 833.33| 916.67| 1000.00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833.33| 1000.00| 1166.67| 1333.33| 1500.00| 1666.67| 1833.33| 2000.00 |
| 33.33| 40.00| 46.67| 53.33| 60.00| 66.67| 73.33| 80.00 |
| 1666.67| 2000.00| 2333.33| 2666.67| 3000.00| 3333.33| 3666.67| 4000.00 |
| 116.67| 140.00| 163.33| 186.67| 210.00| 233.33| 256.67| 280.00 |
| 2500.00| 3000.00| 3500.00| 4000.00| 4500.00| 5000.00| 5500.00| 6000.00 |
| 200.00| 240.00| 280.00| 320.00| 360.00| 400.00| 440.00| 480.00 |
| 3333.33| 4000.00| 4666.67| 5333.33| 6000.00| 6666.67| 7333.33| 8000.00 |
| 325.00| 390.00| 450.00| 520.00| 585.00| 650.00| 715.00| 780.00 |
| 5000.00| 6000.00| 7000.00| 8000.00| 9000.00| 10000.00| 11000.00|12000.00 |
| 491.67| 590.00| 688.33| 786.67| 885.00| 983.33| 1081.67| 1180.00 |
| 7500.00| 9000.00| 10500.00| 12000.00| 13500.00| 15000.00| 16500.00|18000.00 |
| 741.67| 890.00| 1038.33| 1186.67| 1335.00| 1483.33| 1631.67| 1780.00 |
| 10000.00| 12000.00| 14000.00| 16000.00| 18000.00| 20000.00| 22000.00|24000.00 |
| 1116.67| 1340.00| 1563.33| 1786.67| 2010.00| 2233.33| 2456.67| 2680.00 |
| 12500.00| 15000.00| 17500.00| 20000.00| 22500.00| 25000.00| 27500.00|30000.00 |
| 1616.67| 1940.00| 2263.33| 2586.67| 2910.00| 3233.33| 3556.67| 3880.00 |
| 20833.33| 25000.00| 29166.67| 33333.33| 37500.00| 41666.67| 45833.33|50000.00 |
| 2241.67| 2690.00| 3138.33| 3586.67| 4035.00| 4483.33| 4931.67| 5380.00 |
| 25000.00| 30000.00| 35000.00| 40000.00| 45000.00| 50000.00| 5500.00|60000.00 |
| 3491.67| 4190.00| 4888.33| 5586.67| 6285.00| 6983.33| 7681.67| 8380.00 |
| 29166.67| 35000.00| 40833.33| 46666.67| 52500.00| 58333.33| 64166.67|70000.00 |
| 4991.67| 5990.00| 6988.33| 7986.67| 8985.00| 9983.33| 10981.67|119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6741.67| 8090.00| 9438.33| 10786.67| 12135.00| 13483.33| 14831.67|161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8741.67| 10490.00| 12238.33| 13986.67| 15735.00| 17483.33| 19231.67|20980.00 |
---------------------------------------------------------------------------------
超额累进计算公式: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款



1986年8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营企业如何应对行政处罚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彭育波律师
联系电话:18981834912,18581834912


作为中国的民营企业,不论在地位上还是待遇上,均无法与央企、国企、外企相比,并且民营企业家更多是白手起家,缺乏必要的社会背景与地位,所以在中国这个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制度下,难免在遇到行政处罚时乱了阵脚,从而病急乱投医,大多选择私了,助长了一些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肆意妄为的办事态度与想法。笔者曾分别以企业法务、律师的身份参与处理了多起行政处罚案件,并最终比较圆满的解决下来,因此总结了一些自己的经验与做法:
一、 搞清楚处罚的依据:
一般民营企业在得知自己被行政机关处罚后,马上就开始慌神,特别是下面的办事人员,由于对法律知识与社会经验的积累不足,在面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心慌,没有任何应对的措施,旋即想到的就是私了。但是,大多企业都忽视了一个问题,就是这些行政机关是以什么理由对你企业作出处罚的,这些处罚理由是否在法律赋予其处罚权的范围内,是否在处罚程序上合法?
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件行政处罚的案件:一名自称是辖区内的税务专管员到其铺面查税,直接从其柜台中将所有账本收走,没有留下任何的书面手续,并称将被处以5万元的罚款,同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告知要私了可以在周六下午某茶楼内见面。企业慌神了,以为真要被处罚5万元。于是电话咨询应该怎么做。
之后,我连续提出了几个在行政处罚程序上有瑕疵的地方,(1):行政处罚一般都是两名工作人员一并参与,不可能存在只有一人就可以执法的情况;(2):没有主动出示过工作证件;(3):收走的所有账本没有开具相应的扣押文书;(4):告知处罚金额时没有相应的文书,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行政处罚一般都在办公场所进行,不可能在休息日的,并且是在某个茶楼解决,基于如上瑕疵,我向这家企业建议,可能是遇到了骗子或者是这名工作人员想赚外快了,如果是骗子,那么报警即可;如果是想赚外快,那么可以直接去税务局的纪委申诉。根据我的这种分析,最终这家企业通过正当途径圆满解决此事,并且没有遭受任何行政处罚。
其实笔者想说明的是:在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时,首先不能自己慌了神,或者总是想通过私了解决,有一些处罚是本来可以避免的,有些处罚本来就是没有依据的。
二、 与行政处罚机关正面接触:
较多的企业,在面临处罚时,都不敢与行政机关正面接触,想的是如果我据理力争,把这些机关的人惹毛了,要加倍处罚,到时候我得不偿失。其实不然,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辩解的权利,并且行政机关不得应此加倍处罚。笔者所谓的正面接触,其实包含了两个方面:1、向行政机关了解具体的处罚依据或处罚理由,得到处罚文书,2、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辩解。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行政处罚案件: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从A地运到B地,用的是载客的面包车,路途中被路政检查时发现,随即以非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由,扣押了车辆及货物。司机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常识,没有做任何的笔录,并被要求缴纳了3万元的停车费。这家企业在咨询我时,主要向我反映车辆长期被扣留,会额外增加维修成本,是否能私了,可能也就花3万块了事,并要求我从这个方面出发提供法律意见。之后,我向他提供了这样的建议:既然是自有货物从A到B,那么根据当地对道路交通运输的有关规章与文件规定,这就不算作道路货物运输;并且,按照规定扣留的车辆是不需要缴纳停车费的;由此,我建议企业立即派人到当地交通局与执法人员正面接触,解释原因。这个案件之后由笔者介入,在向行政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辩解理由后,行政机关在第二天就放车放货退钱,并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整个过程仅仅花费了2天时间。之后,我还给企业开玩笑说,这两天时间的耽搁是否符合之前你们提出的要求车辆尽快返还的要求。
由此可见,及时与行政机关正面接触是多么的重要与必要。
三、 尽快聘请律师介入案件:
在面对大额行政处罚案件时,一般企业会依托内部自身的法务专员或者其他行政人员先行处理,但是由于这些人员可能由于经验不足或者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深刻,并不能很好的解决事情,却一再耽搁行政处罚的时限,由此可能对企业自身造成不利后果。
笔者处理过的一个案件很能说明这样的问题:一家企业产品被某地工商局查处后,通知企业解释原因,提供证据与辩解,但是企业却置之不理。一年后,这家工商局联同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到这家企业所在地强制执行了超过500%的罚金。企业这时才慌了神,却让内部的行政人员先后往返该工商局4、5次,时间耽搁了3个月之久;在处理不下来后,才想起委托律师介入。笔者介入后,虽然发现不论是工商局还是法院,在处罚与执行上都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却因为过了各种诉讼、申诉时效,而不能从正当的法律途径上走下去。虽然最后仍是比较圆满的解决了这件处罚案件,但并非是以律师的身份介入解决的。由此,企业最终也意识到这点,并在之后的案件中,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另外,笔者还想提一点,虽然本文主要内容是介绍如何从法律上应对行政处罚,但是按照国内的现状,也并非要求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这样处理,原因之一就是企业仍需要从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及利益上加以考虑。如:行政处罚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可以扣押货物,而如果扣押这部分货物实质对企业会造成比较大的伤害或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那么笔者建议可以同时从法律层面与非法律层面上并行,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企业的损失,但是,并不建议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走非法律层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
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的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
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
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
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并由有农业专家及农民技术员参加的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推广应用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他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一公顷,县、乡至少二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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