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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3:31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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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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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创建优质工程,参照其他省、市创优工程活动的办法和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第二条 凡在我市施工的建筑、安装、市政建设企业,都要按当年竣工面积交纳优质工程奖励基金。交纳标准:
(一)凡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一元。
(二)安装、市政工程及构筑物总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按总造价三百分之一交纳。
第三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委托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专户储存。凡在建设银行市分行开户的本市施工企业,按当年统计竣工面积报表计算,由开户银行一次性代收,转拨专户储存;本市郊县施工企业,仍由郊县建筑管理总站代收;外地进津施工的企业,由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
站代收。
第四条 施工企业不能按期交纳“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的,由市建委开出拨款通知书,交开户银行从企业存款帐号划拨。
第五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一律从企业工程成本中列支,这部分资金不计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不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由市建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除必要的奖金管理、评审费用外,全部用于奖励优质工程。
第七条 凡交纳奖励基金的施工项目,并被评为优质工程的,均可获得优质工程基金奖励。奖励分为市、局两个等级,按工程面积计奖。
第八条 企业获得的优质工程奖金,由企业按贡献大小分配给创建优质工程的职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竣工项目开始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1988年10月29日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的意见
卫生部、教育部



针灸学是祖国医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千百年来,它为人民的防病治病起了重要作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学习、研究和使用针灸治病,不少国家创办了专门的针灸学校,仅日本就有四十多所。我国作为针灸的发源地,一所专门的针灸学校也没有,现在只有五所中医学院建立了
针灸专业,每年招生总数不过一百余名。当前全国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专业机构近一千所,综合性医院八千多所,如以每单位设立一个针灸科,中医机构平均以十人计,综合医院平均以三人计,约需两万八千多人,而目前从事针灸治疗工作的高、中级医务人员仅九千余人,其中达到医
师水平的约三千人,其他多为老护士或各类技术人员在实践中改学的。人员的需求矛盾十分严重。为此,必须切实加强针灸教育,大力培养针灸人才。意见如下:
一、有条件的中医学院,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教育部批准,可以建立针灸学专业,或有办针灸学院。学制五年,培养具有较深中医基础理论和诊疗技术的针灸医师。
针灸学院的建立与针灸专业的设置,均应按照国务院以及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现有中医学校,卫生学校中增设针灸专业或改为针灸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每个省、市、自治区可重点搞好一至二所。
三、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扩大招收研究生。由于当前学生来源和专业水平的限制,招生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外语水平要求可适当降低,重点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针灸人才,以适应教学和科研的需要。
四、在普通中学试办职业针灸班或职业针灸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四年,教育程度同中专,毕业后发给文凭,由卫生部门择优录用,被录用后,由卫生部门考核定级,合格者,按中专待遇。这类班、校原隶属关系不变。一般文化课仍由教育部门负责,增设的专业课及其设备、经
费、师资、实习场所等由卫生部门负责。这类班和校举办多少,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卫生厅(局)视需要商办。



198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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