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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9:0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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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药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主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月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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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河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和完善考试招聘工作,保证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第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原则;

(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各类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时,都要面向社会通过考试、考察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

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管理权限调任及特殊岗位等确需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一)编制招聘计划;(二)制定招聘工作方案;(三)发布招聘信息;(四)报名和资格审查;(五)考试;(六)考察;(七)体检;(八)公示;(九)审核备案;(十)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落实、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审核备案和检查监督;同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第十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工作方案,并与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协调、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第三章 公开招聘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聘用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知识、能力,具有应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执业(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三)具有正常工作的身体条件。

(四)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五)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受聘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示,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四章 公开招聘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或特殊招聘两种方式,通过笔试、面试等方法进行。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及运用能力。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及潜在能力,包括应聘者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言语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以及自我认知程度、实际操作能力等;对操作性较强的岗位,要突出对应聘者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一、公开考试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公开考试招聘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工作方案。招聘单位于每年元月底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当年编制使用计划,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制定本单位当年招聘计划,填报《招聘计划申报表》,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招聘计划于2月底前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当年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按规定报批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下达当年招聘计划。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编制办审核盖章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年度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计划,并制定招聘工作方案。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计划的内容包括:

1.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招聘人数;

2.拟招聘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3.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二)发布招聘简章。经审定的招聘信息应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河池人才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等网站及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同时,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招聘单位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

招聘信息应当载明招聘单位情况、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应聘条件、报名方法;考试考核时间(时限)、内容、范围;考察、体检的要求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报考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的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报考县(市、区)事业单位人员的报名及资格审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应聘人员登记表》,由报考者如实填写,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报名结束后,由招聘单位填写《应聘人员考试报名名册表》,连同《应聘人员登记表》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而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组织获得相关资格的报考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报考资格。

(四)笔试。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确因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方能开考。
笔试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基础知识》和《职业能力倾向测试》,每科分值满分为100分。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统一命题,并组织有关人员集中阅卷,统一设定合格分数线。 

(五)面试。在笔试成绩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基础上,按招聘职位人数与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面试工作,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招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事业单位的面试工作,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需制定面试工作方案,由招聘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设置情况制定,经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面试工作方案内容包括:面试的组织机构,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面试形式、内容及命题,面试程序,面试时间及地点、纪律监督。

面试方式可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笔试,其分数按30%比例计入面试成绩。面试结束后,当场公布面试成绩。面试分值满分为100分,面试成绩未达到60分者,不得确定为考察人选。
  面试考官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单位、专家和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二分之一。

(六)考察。招聘单位根据招聘职位人数,按应聘者的笔试总成绩+面试合格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以1:1.2-1.5比例确定考察人选。考察内容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勤政廉政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考察结束应形成书面材料,确定考察意见为合格或不合格。如考察中出现考察意见为不合格者,可从面试合格人选中按笔试总成绩+面试合格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排序依次递补。考察工作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体检。经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招聘职位人数1:1比例确定体检人选,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体检标准执行。如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从考察合格人选中按笔试总成绩+面试合格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体检所需经费由应聘人员承担。

(八)公示。根据笔试、面试、考察、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拟聘用人员要在河池人才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等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及招聘单位工作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九)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公示无异议的人员,招聘单位根据考试、考察、体检、公示结果,撰写招聘工作情况报告,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名单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审批。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名单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笔试、面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入面试、考察、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二、特殊招聘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由招聘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市直属事业单位,由招聘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特殊方式或直接进入面试、考核等方式进行招聘:

(一)事业单位中,某些职位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对任职人员的要求也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招聘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在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上,与用人单位签订意向协议的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属用人单位急需引进人才范围的应届毕业生;

(四)乡镇以下艰苦、边远山区的特殊岗位;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要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文本采用国家人事部印发的《事业单位合同(范本)》。聘用合同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一份。双方自愿,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首次聘用一般签订短期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考察合格,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六条 新进事业单位人员在聘期内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试用期在同一聘用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进人员辞职、招聘单位辞退新进人员以及招聘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秘书、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

单位负责人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招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招聘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有关招聘规定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 各招聘单位在招聘期间应成立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公开招聘有关工作。招聘领导小组由招聘单位负责人、主管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组成,对招聘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察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聘用工作人员的;

(六)在招聘工作中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招聘有关规定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领导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后勤控制数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本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潮州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政府质量奖)是潮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潮州市经依法登记,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申报企业经营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收费。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确需调整年度获奖企业数量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设立潮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委党廉办、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潮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专家组成,其中行业协会、社团负责人和专家的比例应不低于评委总数的50%。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2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及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提出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设在市质监局)。秘书组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的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秘书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质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发动、推荐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报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3年以上。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产品质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近3年各级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六)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获鲁班奖等国家级工程质量奖的施工企业以及本市重点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每届政府质量奖评审时间定于当年的8月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在评审前3个月,评审委员会秘书组完成如下工作:
1、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建议名单,报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2、向社会公布本届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3、起草评审标准,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企业申报。参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组织推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评审委员会秘书组。
(四)材料初审。秘书组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核并送评审专家组评审。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通知其及时补充完善。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名单(原则上不超过6 家),由秘书组书面告知各申报企业。
(六)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进行综合评价,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秘书组。
(八)委员审议。秘书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汇总意见,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公示。经审议确定的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潮州日报、潮州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示10天。秘书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政府质量奖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回奖金,同时取消该企业参加下一届政府质量奖的评审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奖企业获奖后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促进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人员,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本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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