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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0:53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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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蔬菜生产和供应工作。

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1987年7月18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蔬菜产销体制改革,解决好城市人民吃菜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在广州市召开了十大城市蔬菜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会议反映,近年来城市蔬菜产销工作坚持改革,稳步前进,形势发展较好。蔬菜上市数量增加、品种增多、质量提高,菜农收入增加,购买
方便,消费者比较满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少数城市菜价上涨较多,发展蔬菜生产和经营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到实处等。为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我们意见:
一、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9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6号文件确定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市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深化改革。
二、为保持蔬菜价格的基本稳定,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都要切实关心群众的“菜篮子”。对当家的大路菜,要继续实行限价,对非限价的品种和集市菜价,进行适当控制,加强指导。同时,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蔬菜价格的合理升降问题,向人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三、财政对蔬菜的政策性补贴办法继续延长执行,按一九八四年财政实拨蔬菜经营亏损数额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营蔬菜公司调剂蔬菜淡旺季供应和平抑市场菜价。
四、现行的“以工补菜”政策,对菜区所办工副业税收的优惠政策,以及对菜农实行优惠价供应粮、油、煤、化肥、农药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政策,都要继续执行,并同蔬菜生产和定购合同挂钩。
五、要建设和扩大现有的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市贸易市场和零售网点。各地要把建设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市贸易市场和零售网点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财政、城建、公安、交通、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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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中心: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价格形式)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项目结算价格、销售基准价格、单套销售价格。

价格制定

  第四条 (结算价格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包括:
  1、土地取得费用。划拨土地为毛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划拨土地为净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的费用。
  2、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管线搬迁、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三通一平”、灾害评价、环境评价、申请报告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服务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构筑物、结构、装饰等)工程费用、水电气安装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范围以内,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室外总体工程费用。
  5、管理费。划拨土地为毛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划拨土地为净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维修资金。
  8、其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成本费用支出。
  (二)利润,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两部分构成。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构成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得计入结算价格构成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其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房屋开发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费用;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六条 (结算价格确定)
  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结算价格通过竞价中标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竞价中标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协议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经房屋管理部门审定后可作适当调整。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并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拟订结算价格,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销售基准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折扣系数。
  周边房价:按经济适用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平均成交价格或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计和提供。
  折扣系数: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销售基准价格与周边房价的比例关系确定。计算公式为:购房人产权份额=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90%)。
  第九条 (单套销售价格的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以单套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销售基准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定价核准)
  市级统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政府批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经过核准的定价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核准。
  第十一条 (定价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机构向有关部门申报销售定价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结算价格及其依据;周边房价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价格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取得房源的定价)
  政府指定机构通过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取得的房源,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其销售基准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定价方案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经核准后由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收购、回购、配建等)价格和销售基准价格之差形成的余额,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后该房中政府产权份额变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平衡、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支付价款和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缴费登记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缴费登记卡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的审核依据之一。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缴费登记卡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明码实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明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冶金工业部 等


关于重申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物资(贸易)厅(局、总公司)、冶金厅(局、公司)、经贸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轧钢企业和建设公司:
1993年5月冶金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农业部、内贸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了《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1993〕冶质字第256号),各地十分重视,加强了打假工作,对生产伪劣建筑钢材的单位进行查处,对一些重点钢材市场进
行整顿,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假冒伪劣钢材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遏制,大量劣质建筑钢材通过各种渠道仍在流入市场。如安徽贵池、湖北武汉、广东汕头、新会等地的一些小轧钢厂生产价格低廉的伪劣钢筋,不仅冲击了钢材市场,而且给建筑工程带来了巨大损失和难以预测的事故隐患。为此,各有关部门和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关于严禁生产、经销、使用假冒伪劣建筑钢材的通知》精神,把打假工作抓紧抓好。
一、各轧钢企业要加强质量检验。出厂的钢材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应执行GB1499-91,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YB4095-1995,拆船板热轧再生钢筋应执行WB1002-1995。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坚决堵
住伪劣产品的源头。
二、热轧再生钢筋的原料只限于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钢或使用过的可利用的钢材(包括拆船板和拆船型钢)。热轧再生钢筋的外形必须区别于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GB1499-91。
三、不得用钢轨、钢锭切头切尾、汤道钢、中注管、回收废旧机械零件及卧式、敞口地条钢等轧制钢筋。
四、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既无生产许可证又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钢筋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钢筋,不得要求厂家生产超负公差的产品。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热轧再生钢筋适用范围。
五、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本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执法和进行行业管理,认真加强对国内生产和进口钢材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经销和使用质量不合格钢材的生产企业、违法经营者和使用者,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
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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