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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8:1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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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1号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士清运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加强对我市城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敷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中转或回填。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房地、公用、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局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实行有偿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五日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倾卸场地等事项,办理清运手续,领取清运证.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清运证,随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清运证。

第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车轮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条 清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工运到指定的场地按要求倾卸.并取得该场地签发的回执,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局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出口和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场地的,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卫生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统一票据收费,将收缴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六条 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 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有听证权的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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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个别工作人员来信反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法院代为办理调查、询问、宣判等事项时,来信的信封和信笺上都不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只盖一个县(市、区)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复信时,往往查找不清对方所属的省(市、区)地点,不知向哪里投递。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将复信和代为调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转寄给委托调查的法院。这也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迅速、认真地办理,及时答复对方;无法办理的事情,或办理中有困难的,也应当向委托的法院说明情况,不应该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响兄弟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同有关法院和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时,在信封和信笺上应一律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
以上通知,希认真执行。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舞厅、音乐茶座、餐饮剧场、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防火责任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放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的防火设计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接的,应当设立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弯处,间距不得超过20米。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门。疏散通道内应当设有应急照明灯,并保证照明20分钟以上。
二层以上的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并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正式电工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用的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当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娱乐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养、维修霓虹灯。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等器材、设施、装备。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排烟设施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防火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营业场所中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看护。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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