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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2:46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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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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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
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
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纸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建
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凡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取得从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未达到三个以上的,应
当重新招标,否则招标无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设工程中介
服务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二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及装饰装修
工程单项合同概、预算价在八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低于上述标
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
标: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
全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五)政府融资的。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
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
组织实施。招标人组织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相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
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垫资等其他不合理要求。
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等作为投标人投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
邀请书。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
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
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
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方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均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
易。
第二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
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
范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公开、
公平、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前随机抽取的有关经济、技术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
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
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
作人员当众启封,由投标人或委托代理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
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
经济利益关系;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
投标活动;
(三)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禁止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五)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
理和风险担保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
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守法、诚信、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造
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执行自治区的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
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
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签订
书面合同。合同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价等主要条款一致。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
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
报告。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
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
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
理。
第三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
履约担保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
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后,进
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书。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
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
(七)已经办理工程发包备案手续;
(八)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九)已按规定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手续;
(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
续;
(十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十二)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
让、出卖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
区质量安全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工程应
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
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
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
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
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
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
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
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
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
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
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
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
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
(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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