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8:50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7号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现就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多品种食盐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多品种食盐是在食用盐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益的微量元素、调味剂或对食盐进行深加工后的产品,属于食盐。为避免重复发证,决定取消多品种食盐准产证,将其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审查工作在2002年底换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一并进行,不再重复办证。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按以下程序申请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二、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产品要求

  1、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的多品种食盐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具备多品种食盐检验能力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检查合格。

  3、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中规定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4、多品种食盐的包装应标注生产证书编号及卫生许可证证号,并实事求是地表述产品内容(包括添加剂名称、含量、作用),其他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三、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的取得

  1、凡要求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直接向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2、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请质检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根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按事先经全国海湖盐标准化中心或全国井矿盐标准化中心审查认可的企业标准)检测并出具意见。

  3、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1997年原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组织验收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4、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及企业卫生许可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报我办审核。

  5、我办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四、其他管理规定

  1、生产多品种食盐所用原料盐,必须是国家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食盐。

  2、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从食盐定点企业购买原料盐不受地域限制,但需在原料盐生产企业所在地办理准运手续。

  3、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每季度将产销量报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汇总(分品种)后报我办。

  4、我办委托质检机构每年对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进行一次年检,并将检测结果报我办。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5、我办委托省级盐业检测站每季度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抽样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报我办。对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此次发证申报工作截止日期为5月31日,所发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抄送: 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

对《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换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多品种食盐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在今年底换发食盐定点证书时一并进行。届时各地将有关企业多品种食盐的生产情况(包括多品种食盐的生产品种、生产能力等)一同报我办。非食盐定点企业(含盐业运销系统自办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须按运行盐办函[2002]7号文件的要求,在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书的填报要求

  1、获准生产产品名称填报栏,需将企业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和每个品种的执行标准编号、设计能力、实际能力一同填报。

  2、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须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品种的检测结果。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四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三、关于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问题

  更换食盐定点证书后,生产企业要求增加新品种,需从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

  1、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一式五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各省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标准、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一式六份(增加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由其保留一份)。

  3、我办审查批准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新品种的申请后,重新换发证书。企业领取新证书时,交回原证书。

  请各地抓紧组织落实,如表格不足,请自行印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联系电话:010----63192786,63192722。

  联 系 人:唐社民  崔桂玲

  电子邮箱:ygb@setc.gov.cn

  经贸委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一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五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的门型杆叉梁连板被拆盗的;
  (三)输电铁塔一基塔的塔身主材连板螺丝被拆盗八个以上,地脚螺帽被拆盗四个以上的;
  (四)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一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一个,紧固螺栓被盗,使一根拉线脱出拉线棒的;
  (五)杆塔检修用的爬梯,爬钉被拆盗五节(个)以上,或接地设施被拆盗三基以上的。


  第六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一基塔的主材或主要斜材被拆盗五块以上,塔材被拆盗十五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十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二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二个,紧固螺栓被拆盗二个的;
  (三)输电线路铁塔地脚螺帽被拆盗十六个以上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的零部件被拆盗损坏,尚未造成该设施停止运行的;
  (五)哄抢电力生产建设的燃料、器材及其它物资的;
  (六)盗割检修、备用输电线路导线的;
  (七)采石、放炮致使输电杆塔、导线、瓷瓶被击伤的;
  (八)灌溉、取土、钻探、开挖车辆机具碰撞,使输电杆塔发生严重倾斜或损坏的。


  第七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在水力发电厂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力发电的行为,造成水力发电厂部分设施或机组中断运行的;
  (三)毁坏、盗窃变压器、各种开关,造成停电事故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被拆盗、毁坏、放置异物,造成部分设施或机组停止运行的;
  (五)毁坏变电所(站)内输变电设施造成输变电中断的;
  (六)毁坏电力设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对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采石、放炮、射击、投掷物体,使线路某根导线断六股以上,或某相绝缘子破损三片以上,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由于机动车辆、机具撞击,造成杆、塔倒斜发生停电事故的;
  (三)由于伐树、施工作业等造成输电线路发生停电事故的。


  第九条 扣押、围攻、殴打电力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售、倒卖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电力设施器材,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损失赔偿和行政罚款,由电力部门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同时通知肇事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一次交清赔偿金和罚款。当事人所在单位有责任帮助催促当事人按期交清赔偿金和罚款。逾期不交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电力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电力部门作出的行政罚款等处罚不服的,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损失赔偿,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款,损失电量折款等于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行政罚款取直接经济损失的10%或20%计算。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电力部门专用的电力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三十五千伏以下的农用电设施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得高于15%。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十九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员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同时存在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凭有效提取凭证2年内一次性提取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其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1年内,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有贷款的购房,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单位证明,有以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取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公有住房或私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合法收据,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改协议及其复印件、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户口进城务工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