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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7:18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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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
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不予核准登记。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
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四款修改为: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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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10月28日
任命冯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刘作垣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吕皓、沈习中、良子高、李永起、李荫梧、杨福培、邵生、林光、萧金元、黎岩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作垣、陈泽三、赵俊德、李荫梧、崔如泰、杜化南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忠文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升华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井助国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史成高、刘炜、刘志刚、吴世成、吴志汉、何同安、高汝当、高思明、翟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伯伦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吴台亮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黄波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李锐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刘年祜、张和卿、高普惠、杨润武、姜毓凤、孙吉林、尹珠五、陈保桢、李玉振、陈振声、李泽民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5年11月20日
免去洛桑慈诚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吴庭芳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的职务,文阳魁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谷延寿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井玉章、刘永贤、李在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的职务,洛桑慈诚、吴庭芳、文阳魁、谷延寿、吕光生、井玉章、刘永贤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侯志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副检察长的职务,荣致芳、李中林、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的职务。批准任命:
王雨沛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皓清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运宗、刘志璞、张怀珠、高玉柱、阎亭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冯才通、李克、李必陶、张福麟、周学仁、胡骏、钱立、梅烈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自宽、刘廷杰、邢玉英、李奎江、贺忠、郭胜科、秦戎甲、贾梅英、徐云洪、阎宽、常春泽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彭方俊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寿竹、范永林、蔡运森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安富学、刘光儒、纪源、沙平、李凤林、季昭、高子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玉堂、李林、李林阁、杨殿选、张正鑫、张竹亭、张慕畅、郁青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志祥、荣致芳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中林、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文、侯志祥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白彦斌、刘广新、佟庆明、阎兴善、韩宗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巩群、周百禄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兴臣、车永禄、刘若克、任泽荣、张坚、姜生荣、袁维霄、顾云、徐光、崔中言、鲁文、缪成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徐光、车永禄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学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福宽、迟日达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诚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大海、王永明、卢昌庆、李贵忠、范保财、赵永富、秦连升、程进一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苏海池、林祖瀛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君器、张树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君器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免去:
姜积秀、姚工善、王树泉、李鸿安、宋书章、朱孝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朱全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刘忠勇、田兵、刘哲生、韩学武、晁青林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光中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贺文玳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何忠民、刘志远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苏德恩、张俊、苏登龙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儒年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赵嘉祥、李黎、万生珍、赵国栋、张文治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王国政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吕文起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怀德、贾英拴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树森、郭海龙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加荣亭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益三、方展玉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丹亭、刘佃忱、宋协义、李喜福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陈雷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高守民、秦戎甲的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市煤炭安全局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矿长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并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 界、越层开采。   
未取得"四证一照"的煤矿,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出租、转让"四证一照"。   
第六条 煤矿应当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未签订救护协议的不得生产。   
第七条 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员和专职安全员。   
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应 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设施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煤矿建设工程应按照设计和安全设施文件进行施工,竣工后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采、掘作业面未编制作业规程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不得从事作业。   
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煤工作面投入生产 前,必须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当开采三角煤区、残留煤柱、断层分布密集区域煤层,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确有困难的,必须编制 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查明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编 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地下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做好水害分析和预防工作。 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探放 水设计,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施工。   
第十四条 井下所有密闭设施(墙体)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   
开启密闭设施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 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矿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十六条 井下工作面布置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通风能力。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两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 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串联通风的必须编制安全技术设计,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非正规采煤工作面风简直径不得小于385mm,5.5KW的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 100m,11KW局部通风机供风距离不得超过200m。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建立瓦斯定期检查制度,不得空班漏检或作虚假记录 。   
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检测。   
第十九条 煤矿开采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二)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三)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四)空顶作业;   
(五)使用非阻燃、非抗静电风筒;   
(六)明电放炮或使用失爆放炮器;   
(七)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八)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九)回风井出煤;   
(十)使用非煤矿专用电气设备、电缆或失爆电气设备;   
(十一)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二)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三)升、入井人员乘坐非载人车。   
第二十条 实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煤矿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煤矿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煤矿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时,发现重大隐患、且情况危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整顿等措施。由于未按期 检查,致使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发生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预警制度。   
煤矿每周必须将本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并由县(区)煤炭管理 部门汇总,详细说明本地区煤矿存在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或倾向及拟定的整改、预防措施,以书面形 式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市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向全市通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市政府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研究、部署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县(区)政府每月要召开一次县(区)、乡(镇)煤炭管理部门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通报安全 生产形势,总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部署下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   
煤矿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未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评估或被评为警告的危险矿井,不得进行采掘活动,《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必须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 区)煤炭管理部门,县(区)煤炭管理部门2小时内报告市煤炭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一次死亡1人的,停产整顿三个月;   
(二)一次死亡2人的,停产整顿六个月;   
(三)一次死亡3-5人的,停产整顿一年;   
(四)一次死亡6-9人的,吊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一年;情节严重的-,按照程序吊销 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五)一次死亡1O人(包括1O人)以上的,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死亡事故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 )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按照程序吊销相关证照。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超能力生产所得;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项、(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 期停产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四)至(十三)项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督不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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