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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08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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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经贸委、烟台市供电公司


烟台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2004-11-23 烟台市经贸委、烟台市供电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提高其技术素质和作业技能,维护供用电安全,确保全市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的统称。用电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进网作业电工。
第三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进网作业的电工,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省经贸委统一监制,市经贸委负责签发。原电力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全部收回,重新换发新证。申请进网作业的电工,可到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申请报名。

第二章 培 训

第四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
2、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无防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4、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五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六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市经贸委审核认可。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2、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3、有经市经贸委认可的教员。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3、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或电业作业技能;
4、精通电业作业规定;
5、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九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时间,低压电工不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少于160学时,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教学培训费。教学培训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教学培训费应单独建帐,用于与培训有关事务的开支和教育设施的改善,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期满后,由市经贸委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的科目为: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四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市经贸委认可,每种科目的主考人员一般不少于二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2、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 具有中等及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经本人申请,市经贸委核准认可,可免除电气理论知识的培训,但考核照例进行。
第十六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市经贸委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市经贸委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参加复审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动失效;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1、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2、电业作业规定熟悉程度;
3、新技术、新规章的学习及掌握情况;
4、身体健康状况。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容包括:
1、作业行为;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3、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应对进网作业电工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转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电业作业规定进行重新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处罚:
1、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2、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3、违章作业或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
4、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方针、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件不符的,监察人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上述行为是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检验接电或中止供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市经贸委、市供电公司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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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意他人盗取自己保管的财物应如何定罪?

经营电机的个体户兰某8月5日购进了一车电机,由于其货仓已满,便将5台电机暂存在隔壁店同样经营电机的吴某货仓中,并委托吴某保管。吴某因嫉妒兰某生意比自己做得好,遂于当晚将自己货仓的钥匙交给自己的两外甥,授意他们将兰某价值3万元的5台电机偷走,并伪造了现场被盗的痕迹。第二天吴某谎称货仓被盗,并假意报案。吴某将电机低价销售,引起了兰某的怀疑,后公安机关查明真相,将吴某抓捕归案。
本案如何定罪出现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盗窃罪,有的认为是侵占罪,有的认为是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共同点是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都要求数额较大。但在在客观方面,它们表现的行为方式并不相同,侵占罪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即明知是他人财物,却拒绝返还,这种情况下财物所有人知道是谁占有自己的财物,经催要,他人仍不返还,其特征主要表现为强行占有;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不知道到底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即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财物,其特征主要表现为秘密占有;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使特征主要体现在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失去财物。
本案中,吴某保管着他人财物,授意自己的外甥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将其取走,作为财物所有人的兰某不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因此吴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如果兰某明知是吴某拿走了自己的财物,并将其低价出售拒不返还,则在这种情况下吴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本案中兰某对吴某非法取得自己的财物并不是明知的。至于吴某伪造被盗的现场的行为,并不是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只是混淆视听,使人不知道是谁占有了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扰乱侦查方法,以逃避处罚。所以,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雷春荣
邮编:330800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生产经营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
  (三)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一款第(三)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第(一)项、第(二)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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