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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02:20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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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市长: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区、县城。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障所需经费,科学、合理制定有偿服务收费政策和城市容貌标准。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及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人应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有权制止或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处理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内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建(构)筑物、设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构)筑物、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所有者。
河道、铁路、公路、渠道、农田、闲置地、市场及其相关范围的责任人为其管理者或所有者。
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责任人、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确保责任制落实。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应整洁干净美观,在市容管理单位设置或划定的停车场地内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进行宣传活动或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应经市容管理单位批准。
门店牌匾、临街空调、防护网、阳台、烟道、排气通风口、遮阳罩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周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设置废品收购、废弃物受纳、旧货交易、牲畜屠宰场所。
二、在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
三、在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交通和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流动经营。
四、临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五、占用道路搭设、舞台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六、利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杆、标示牌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七、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周围利用挑檐、阳台、外走廊、外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八、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的禁止行为,应设立警示牌,公共招贴栏、宣传广告点、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划定,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努力方便群众。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收集、运输。未接入排污系统的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包括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下同)清掏、清运、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向当地环卫管理单位申报产生量和收集处置方案,经同意并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后,自行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处置,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第十八条 各类摊点、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早、夜市必须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含个人建设)在开工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废水处置协议,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剩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
畜力车应附带工具,随时清扫牲畜粪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办法投资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益性活动,相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经营性环境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从事清扫、清运、公厕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特殊原因,应在歇业、停业前十日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应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拆除、封闭的,应提出方案并予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上的积雪、积冰、淤泥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责任人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烟蒂、口香糖、食品包装、小广告、传单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家禽。
六、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影响环境卫生。
七、擅自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八、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家畜家禽。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市区内原有圈养家畜家禽的行为,应当逐步取缔。因教学、科研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10?50元,对单位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停放机动车的罚款1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
违反本办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20?1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单位会同规划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并处个人10?50元,单位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的,每处罚款5?1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纳垃圾,擅自焚烧,掩埋,遗弃有毒、有害垃圾,无《城市垃圾准运证》运输垃圾的,罚款200?400元;对不服从处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罚款10?5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或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罚款5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的要求清扫、清运积雪、积冰、淤泥的,罚款20?1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法施行行政处罚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认错态度好,并能自觉改正且无不良后果的初犯者,可先予警告,不予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容貌标准由当地市容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和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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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加拿大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委员会,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职能的其他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和修改。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五、“运价规章”,应被认为包括所有货运价、客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定、规章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实施和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收费和条件。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可不经停,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始发,同时,如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任何通航地点不经停,应取得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航线、空中走廊和空域范围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专机飞行和飞越缔约对方领土非协议航班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其经营本协定附件中国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加拿大政府有权以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加拿大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提交外交照会,撤回对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缔约对方的指定通知后,应根据实际可能尽快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协议航班的许可。
  四、如根据本协定第八条规定而制定的协议航班的运价业已生效,在不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情况下,该空运企业在收到上述许可后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业已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缔约一方保留撤回、废除或规定条件的权利:
  1.如根据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相同情况下对所有外国空运企业采用的法令规章,上述空运企业未能合格;
  2.如上述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3.如对上述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有疑义;
  4.如上述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令规章而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外,废除上述许可的权利,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所载运的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对方提供与上述法令规章有关的现行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和正常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签订的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时候没有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议定书的规定,这将成为实施第四条的理由。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要求保持密切关系。
  四、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的同意。
  五、如对影响运力的问题产生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上述航空当局对缩短这一期限可予接受。如在提交上述运价后三十天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它对向其提交的运价感到不满,则应认为该项运价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终之日起开始生效。如航空当局同意缩短提交运价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运价未能按上述第二款规定予以制定,或在根据上述第三款采用的期限内发出了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为旅客服务的物品)和免费分发的宣传印刷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为旅客服务的物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提供有关服务和房屋,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任何空运企业所收取的费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提供有关海关、移民、检疫的设备和服务方面,或在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航路和其他设备方面,不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以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其经营国际运输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对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工作人员。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缔约对方应为其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为该空运企业取得其代表和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和居住所需的设备。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如载有旅客,应携带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如载有货物或邮件,应携带舱单。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对方同意。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航班飞行时刻的需要,应允许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临时性停留。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根据国际通用标准和办法,指示有关当局就以下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飞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并保护一切有关证据;
  4.调查一切有关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授权的代表和顾问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分析证据,向缔约一方尽快提出六份包括可能原因和结果的详细调查报告,以及作为结论依据的、具有充分证据的资料。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接到发生事故通知后,应及时提供发生事故的空勤组和飞机的有关情况,以便利调查。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中断了联络,其已知的储备燃油已经耗尽,即应被认为事故已经发生。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回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加拿大政府将向有关国际组织登记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改。

  第二十条 本协定第五、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条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五款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经营的专机和包机飞行,以及经营上述飞行的空运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鉴。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广           米切尔·夏普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技术降停点(可能)——温哥华、渥太华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的地点——阿拉斯加的一点(技术降停)——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一方领土与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同时,有权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日本境内经停点间载运上述业务。关于自缔约对方领土至第三国地点的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同一次飞行中,将来自或前往第三国地点的过境业务运进并运出缔约对方领土。
  (三)旅客有权在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地点分程。来自或前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延伸点的联程旅客亦有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分程。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三、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杭劳社区[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达到标准,即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四)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资格和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证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
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结算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发的证历本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提出处方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并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内容变更表》,经确认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十三)一年内,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违规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068号)同时废止。

二○○四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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