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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43:2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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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我省境内因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务,而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数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 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诉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生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必须更换仲裁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审理费。
  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五元;
  (二)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纳。
  审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消费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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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小学秋季招生正在进行,新学年将于9月开始,现将《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防止和纠正一些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几年来,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始终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中小学乱收费在一些地区反响仍然比较强烈,必须引起各
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现根据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提出今后专项治理意见如下: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仍是今年全国教育系统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在“三讲”教育“回头看”工作中,教育部党组已把治理教育乱收费列入整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今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一个巩固,两项要求,三个重点”。一个巩固:巩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解决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及省会城市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问题所取得的成果。两项要求:一是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
与贯彻“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方,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严格中小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对顶风违纪的乱
收费典型案件要坚决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个重点:一是要配合各地党政机关对县(市)、乡地方政府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行为,以及社会向中小学乱摊派、乱收费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二是抓好治理中小
学乱收费工作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农村地区中小学校收费严重不规范问题,要积极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工作,以治理学校用书为突破口,将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工作紧密结合,抓紧落实,力争取得明显成效;三是扩大四个直辖市和省会
城市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争取两三年内实现全国各省辖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完全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为落实2000年及今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抓好宣传教育。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论述和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端正教育思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认清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乱收费不仅败坏了教育的形象,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提高依法治理教育乱收费
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宣传治理的成效和经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给予揭露和公开批评。要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坚决刹住少数地区和学校的不正之风。
2、抓好专项治理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所有城镇中小学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要积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时还无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边远山区、牧区农村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要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增加学校收费工作透明度。严禁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学科竞赛活动和乱收费。坚决把住春秋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大、政协、纠风办、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有否乱开口子,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招收“择校生”乱收费问题。
3、抓好法规制度贯彻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四个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等《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
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育部《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制定的教育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对此,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4、抓好违纪案件的查办。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断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乱收费的单位,除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5、抓好薄弱学校改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改善包括“软件”和“硬件”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要办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从源头上加大专项
治理的力度,巩固和扩大治理“择校生”问题和乱收费问题的成果。
6、抓好招生和办学体制改革。要逐步推广各地改革招生、升学制度,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7、努力增加教育投入。要继续坚持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以政府投入为主,依法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原则,按照《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努力做到“三个增长”,保证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经费需要,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
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8、抓好民办学校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根据年生均培养成本收取一定比例的学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加强对
其财务的管理和审计。



2000年7月14日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单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制定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具体规定或办法;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改革开放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二)符合宪法、法律,遵循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审查、协调、修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并报送自治区法制局、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六)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方案;

(九)负责对规章的解释,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的除外。

第二章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法计划应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计划进行综合协调,编制本市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计划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送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在报送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草案时,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成规章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用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正在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 适用范围;

(三) 实施部门;

(四) 具体规范;

(五) 法律责任;

(六) 实施日期;

(七)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章必须内容具体、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洁、语法准确。

第十五条 规章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要冠数字,内容多的规章可分章节表述。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主要内容、协调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填写《法规、规章起草送审表》,握拳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一式十份);

(二) 规章草案及规章草案的说明(一式十份);

(三) 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规章草案后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党的方针、政策;

(二) 是否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三) 是否协调、会签;

(四) 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调理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偶发规章草案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协调,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市长签署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在《包头日报》上全文刊载,市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作好组织实施工作,在规章发布后半年内向市政府作出正式报告,反馈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补充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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