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09:54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水综合[2005]125号


  为指导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有计划、有步骤、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特制定《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请各地区、各单位根据《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为建设秀美山川,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做出新贡献。

                                                      水利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水利风景区在维护工程安全、涵养水源、保护生态、改善人居环境、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诸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功能作用。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为进一步明确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思路,有计划、有步骤、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以人水和谐发展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实现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特制定本纲要。


一、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现状



  1.我国水利风景资源概况
  我国江河纵横,河流众多,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汇集千流万河。据统计,流域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水面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有13个,500~1000平方公里的湖泊有18个,10~500平方公里的湖泊有600余个;还有大量的冰川、瀑布、泉点及遍布大江南北的湿地等等。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带领人民修建了8.5万多座水库、3.9万多座水闸、27万多公里堤防,8亿多亩灌区,以及众多的水土流失治理区,这些水利工程在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为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和建设,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条件。但长期以来,这些风景资源大多处于闲置或粗放开发状态,缺乏有效的保护和利用,危机四伏,亟待加强开发利用指导和保护。

  2、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现状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水利部于2001年7月成立了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水利部综合事业局。2004年5月8日颁布实施《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施行行业标准《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截至2004年10月,4批139个景区被批准为“国家水利风景区”,700多个景区基本达到“省级水利风景区”标准。
  伴随“国家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推进,各地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逐步加强,陆续建立了水利风景区建设规章,基本形成了管理体系,有力地促进了水利风景区的发展。从实践成效上来看,不仅较好地带动了当地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发展,而且,其独特的保护水源、修复生态、维护工程安全运行的功能作用越来越明显。“以开发促保护,以保护促发展”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理念,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

  3、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思想认识不够。部分景区管理部门和单位,对于水利风景区社会需求的快速增长形势认识不够,对于水利风景资源的珍贵价值认识不高,理论研究不足,工作思路不宽,办法不多,措施乏力。
  规划工作薄弱。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涉及水工程安全,水源、水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等问题,有其特殊的内容和要求,需要以规划来保障。但目前,大多数地区还没有编制本地区的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相当一部分景区的规划有明显的不足和缺陷。
  资金投入不足。水利风景区的基本目的和作用在于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工程安全的维护,对此公益性的工作,各级政府还都囿于财力所限,缺乏应有的经费支持。各景区单位的投融资渠道还不通畅,还没有把有关政策用足、用活,落到实处。
  经营管理粗放。多数水利风景区的经营管理与水资源或水工程的管理一体化,分工不明,责任不清,机制不活,缺乏人才,经营管理工作严重滞后。


二、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

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4、指导思想
  以人为本,统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科学、合理地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好水生态环境,切实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为建设秀美山川,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5、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突出保护的原则
  充分依靠科学理念和科技进步,确保资源、工程和游人的安全,修复和保护好水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
  (2)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现在与未来,兼顾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地方政府和群众的利益,赢得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谋取水生态环境不断改善,水利风景区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利风景区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自然、和谐。水利风景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资源条件和自然规律,因地制宜,综合整治。
  (4)讲求效率的原则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是个新事物。必须立足市场,用新观念、新思路、新方法去创立新机制,突出特点,有序建设,提高品味,实行市场化运作、产业化推进、企业化经营,以灵活有效的机制和发展模式,求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6、发展目标
  近期目标:至2010年,在独具特点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及其它山水风景资源丰富、特点突出的地区,有重点地兴建一批亲水性强、效益显著的水利风景区,为人们休闲、度假、观光、旅游和科普、文化、教育等提供较为理想的场所。其中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达到500家左右。
  远期目标:至2020年,建设覆盖全国主要河流、湖泊和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其服务区域的水利风景区,形成布局合理、类型齐全、管理科学的水利风景区网络。全面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基本形成水清、岸绿、景美,人水和谐发展的局面。其中,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达到1000家左右。


三、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7、主要任务
  (1)调查、了解、掌握水利风景资源的分布及利用和保护情况。
  (2)科学、合理地编制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包括:明确各个时期水利风景区建设的目标、内容和重点;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建设优势,结合水利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目标,正确界定水利风景区的范围;划分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评估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
  (3)加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加强水利风景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4)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经营管理;探索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体制和机制。
  (5)加强相关理论的研究、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逐步提高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投资回报率。

  8、基本要求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发展应紧紧依托水利工程的建设与发展,应与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相结合。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改造要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的建设。有条件的应与拟建、新建水利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建设。已建水利工程应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生态和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安排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努力做到水利风景区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化;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化;景区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化,服务人性化;景区建设管理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管理企业化。


四、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布局、建设重点和评价



  9、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布局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严格按照资源条件和自然规律,因地制宜,顺势而为,量力而行。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一方面结合城市河湖水环境的综合治理、水生态环境的修复和生态景观河道建设,多规划、建设一批方便于群众近水、亲水的休闲性质的水利风景区,另一方面抓紧做好近城地区的湖、库自然山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与保护,尽快形成城-郊-乡,点、线、面相结合的水利风景区布局;中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沿江、沿河,结合文化、旅游风景资源价值较高地区的开发,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水文化品味较高的水利风景区;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国家大中型水利工程,结合工程的修建和生态修复,建设一批生态效益显著、经济联动性强、社会影响较大的水利风景区。在全国逐步形成以重要江、河、湖、库、渠为主体框架的水利风景区结构,并根据各地区、各流域的景区资源丰富程度、环境保护质量、开发利用条件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合理安排国家级、省级和一般水利风景区的布局。

  10、建设重点
  不同类型的景区有不同的条件和情况,在规划建设中应因地制宜,注意突出特点,形成特色。
  (1)水库型。水工程建筑气势恢宏,泄流磅礴,科技含量高,人文景观丰富,观赏性强。景区建设可以结合工程建设和改造,绿化、美化工程设施,改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条件。核心景区建设应重点加强景区的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同时,结合水利工程管理,突出对水科技、水文化的宣传展示。
  (2)湿地型。湿地型水利风景区建设应以保护水生态环境为主要内容,重点进行水源、水环境的综合治理,增加水流的延长线,并注意以生态技术手段丰富物种,增强生物多样性。
  (3)自然河湖型。自然河湖型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应慎之又慎,尽可能维护河湖的自然特点,可以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配置之以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改善景区的可进入性。
  (4)城市河湖型。城市河湖除具防洪、除涝、供水等功能外,水景观、水文化、水生态的功能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应将城市河湖景观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进行河湖清淤,生态护岸,加固美化堤防,增强亲水性,使城市河湖成为水清岸绿,环境优美,风景秀丽,文化特色鲜明,景色宜人的休闲、观光、娱乐区。
  (5)灌区型。灌区水渠纵横,阡陌桑图,绿树成荫,鸟啼蛙鸣,环境幽雅,是典型的工程、自然、渠网、田园、水文化等景观的综合体。景区可结合生态农业、观光农业、现代农业和近年兴起的服务农业进行建设,辅建以必要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6)水土保持型。可以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预防保护、重点监督和重点治理等修复范围内进行,亦可与水保大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园区结合开展。

  11、水利风景区的评价
  水利风景区评价应包括风景资源评价、环境保护质量评价、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和管理评价4部分。
  风景资源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水文景观、地文景观、天象景观、生物景观、工程景观、文化景观及其组合的评价。
  环境保护质量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水环境质量、水土保持质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的评价。
  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区位条件、交通条件、基础设施、服务设施、游乐设施和环境容量的评价。
  管理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景区规划、管理体系、资源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和服务管理的评价。
  具体评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SL300-2004)。


五、保障水利风景区可持续发展的对策与措施



  12、加强领导和协调
  水利风景资源是水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保护和利用好水利风景资源,是全社会尤其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地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协调好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合理界定水利风景区的建设范围和保护管理范围,共同推进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

  13、加大扶持力度
  水利风景区是个新生事物,需要从多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植。一要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理论研究,正确指导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二要探索、创新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妥善解决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三要把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政府对水利风景资源、水生态环境保护的主渠道投入;四要逐步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的管理,促使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经营管理市场逐步规范、有序;五要适时成立水利风景区协会,引导水利风景区主动追求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14、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水利风景区
  水利风景区的功能作用有多种,惠及全社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在保证资源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支配和有效保护的条件下,水利风景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可以适当分离。可以将水利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条件下,从共赢思想出发,创建多元化建设管理投融资模式,或股份合作,或委托经营,或租赁承包。

  15、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各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研究本区域水利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问题,尽快编制本区域的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各景区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景区发展总体规划。规划应保证满足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突出水利风景区的特点,有利于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充分体现前瞻性、科学性、合理性。

  16、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队伍建设是水利风景区工作的关键。要加快水利风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重视对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和素质的培训。可以探索、创新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以事业发展吸纳人才,以丰厚待遇留住人才。

  17、加大执法力度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各地应认真加以学习和落实。应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学习、执行情况,依法建设和管理水利风景区,严肃处理各种违法行为,保障水利风景区发展目标的实现。

  18、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宣传和营销工作
  社会形象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水利风景区单位应以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应注意多与新闻媒体沟通、联系、合作,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展示水利风景区风采,提高水利风景区的社会认知,扩大影响。制定切实可行的市场营销战略和策略,逐步建立景区营销网络,不断开拓市场,提高投资回报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 第 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
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第三章 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一条 船舶签证簿是办理船舶签证的专用文书,是记载船舶办理签证情况的证明文件,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签证簿,也不得在船舶签证簿上签注。
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证簿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
船舶签证簿遗失、灭失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最近一次经海事管理机构签证的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
船舶签证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使用的,可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申请换发时,应当交验前一本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
海事管理机构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应当将船舶概况填写在船舶签证簿内,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换发的,应当将换发情况书面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应当在申请时交验相应证书。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签署记载人的海事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者擅自涂改。使用完毕后,应当在船保存两年。
船舶报废、灭失或者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时,船舶应当将船舶签证簿交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签证簿。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签证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办理签证,并可以责令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查处;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禁止进港、离港或者停止航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的,应当要求船舶按照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
第三十条 发现船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当在船舶签证簿中予以记载,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舶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
(二)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船舶被禁止离港的。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收到的上述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违反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诚信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为安全诚信的船舶:
(一)12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严重缺陷;
(二)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2年以上,且在最近3年内未被实施跟踪审核或者附加审核;
(三)最近3年未发生安全、污染责任事故;
(四)最近3年未受到海事行政处罚;
(五)船龄为12年及以下的船舶,最近3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船龄为12年以上的船舶,最近5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有关办理船舶签证所需的船舶、船员管理等基础数据平台,方便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办理签证和进出港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对高速客船、滚装船等特殊船舶的签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3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晶、易燃易爆晶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