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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1:39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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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晤联合公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晤联合公报


六国总理在友好、相互理解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讨论了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机制建设和深化经贸等各领域合作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一、六国总理满意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机制化建设日益完善,各领域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已逐步发展成为维护中亚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的重要合作机制,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

今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海合作组织莫斯科峰会的成功举行对于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莫斯科峰会达成的各项共识和决议,标志着该组织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时期,是上海合作组织下一步工作的重要指导。

二、为在互惠和平等基础上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的经贸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六国总理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

三、六国总理指出,二OO一年九月六国总理首次会晤以来,各方有关部门按照《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及六国总理达成的其他共识,为启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合作开展了必要的工作。六国总理坚信,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济合作,有利于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增强组织的凝聚力。

六国总理指出,进一步加强贸易投资便利化是现阶段上海合作组织区域经济合作的主要任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将根据宪章的原则,在能源、信息、电信、环保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领域采取措施促进多边合作,其中包括制定并实施在上述领域共同感兴趣的项目。与此同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将遵循多边经贸合作纲要中确定的区域经济合作的长期目标。

四、六国总理主张,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进一步加强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完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协调过境运输政策,建立国际运输通道,并制定相关多边文件。六国总理强调,不久前在圣彼得堡举行的六国交通部长第二次会议对此具有积极意义。

五、六国总理认为,深化在灾难救助和预防领域的合作,包括促进救灾信息沟通与技术交流,以及有关人员培训,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方将签署必要的多边文件。

六、六国总理强调,在恐怕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仍对本地区安全构成严峻威胁的形势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将积极致力于落实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完成上海合作组织反毒合作文件的制定工作。

七、六国总理重申,上海合作组织奉行对外开放原则,愿根据宪章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经济领域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与合作。

六国总理商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下次例行公晤将于二OO四年在吉尔吉斯斯坦首都比什凯克举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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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事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和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应当由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
第八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选题,应当报送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改变报纸、期刊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报纸或期刊变更开版或开本的,应当经主办及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并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刊号。
第十四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应当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暂缓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证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编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购买或租借许可证、书号、刊号和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刊登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刊登非法、虚假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审批机关审核的广告内容。
广告专版、专刊、专页、专栏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或组织、编辑、印发稿件,不得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审稿、编辑、印发等费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印制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印刷企业变更原登记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图书、报纸、期刊,应当查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报纸登记证;
(二)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期刊的增刊,除查验印制委托书外,还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三)承印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宣传品等,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的单位,不得将纸型、印版、底片等租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查验并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准印证。
第二十八条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制,应当持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出省印制的出版物,应当持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受委托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该省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第二十九条 承印境外出版物,应当查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查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二)承制省内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母带、模版出售或转让;
(四)不得盗制、擅自翻录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自办发行,中、省直出版单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其他出版单位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报刊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级批发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由省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可兼营批发及零售、出租、邮购业务。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家批准的正式渠道进货,所经营的出版物应当是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图书、期刊批发单位应当进入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图书、期刊样本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办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开陈列和宣传。其他发行单位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应当实行统一的图书、报纸、期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凡未提供委托书或委托书未按规定填写,并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均不得承发。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对涉嫌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设立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放映、出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事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出版事业,建立和发展出版专项资金,扶持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八条 制定扶持农村出版物发行的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扩大农村出版物的发行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
第五十条 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的主管或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版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有审批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购买、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参与出版活动,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业印制无准印证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公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印刷或复制单位租借、转让出版物纸型、印版、底片、母带、模版的;
(五)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发行单位未经批准发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从正式发行渠道进货或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八)未经批准,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财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版物刊登非法、虚假、变相广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协同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查处意见,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罚款处罚,应当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自治县蒙古族人民当家做主,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河南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宁木特乡、智后茂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文。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人员中逐步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二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积极推广季节性畜牧业,在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的基础上,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实行科学养畜和建设养畜,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质量。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牲畜作价归户,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深化畜牧业改革,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强化基础建设,采取种草、灭鼠、灭虫、兴修水利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的配套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重视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充实和健全畜牧兽医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畜产品加工、建材、电力、修配等地方工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兴办建筑业、采集业、民族特需用品加工业和各种服务业,并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上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搞好县乡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活跃牧区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下达畜产品任务时,应给自治县留一部分,作为自治县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的原料。
自治县允许牧民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自由上市。
自治县积极组织对外贸易,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原则,从资金、物质、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的群众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状况,上级财政机关补助时,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上年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全日制为主和寄宿制为主的办学形式,加强学校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基础教育,逐步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扫盲工作,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中学和普通中学。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在民族中学内增设职业技术班,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职业技术学校,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捐资助学或者集资办学。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蒙古族群众中逐步恢复和推广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有条件的乡寄宿小学开办蒙古语文教学班,积极筹建以蒙古语文教学的民族中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规划,普及科学知识,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加强县、乡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牧民提供生产和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发展各项文化事业,挖掘和继承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优秀文化艺术遗产,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实行预防为主,中、蒙古、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重视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设立蒙古藏医药的研究机构,注重蒙古藏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蒙古藏医药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各民族干部的作用,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培训、进修和代培等措施,提高在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待遇,欢迎、鼓励县外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建设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年满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子女,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优先录用。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符合招工、招干和升学、就业等条件的,可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照国家的规定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招工招干条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招收人员,并且可以确定从牧民中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和积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反对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八月初一为自治县蒙古族的传统节日--那达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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