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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4:45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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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50123

  实施时间:20050301

  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政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的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部门(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人主持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主持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必须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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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形势下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和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的公共服务设施中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性的除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应留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按建筑成本价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办公支出和弥补本小区物业经费、维修更新费用的不足。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并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车库(含地上、地下)可以按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允许销售,但所有露天停车位不得销售。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指标等内容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均须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第十一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地点、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 0.7万人的,按附表 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 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 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三条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指标是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同步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 居住人口 0.3~ 0.7万人 )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m2)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 /处)

备注


建筑


面积

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育

1

幼儿园

270 ~ 300

420 ~ 450

8 班 2100


12 班 2800

8 班 3000


12 班 4200

招收 2 ~ 6 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 3.0%,就近入园率 90%;建筑 9 ~ 10m2 / 座,用地 14 ~ 15m2 / 座,每班 25座。

0.5 ~ 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


小计

270 ~ 300

420 ~ 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25

150


0.5 ~ 0.7


小计

25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 (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 )、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 (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 等设施。

0.5 ~ 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 ~ 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 ~ 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小计

220

400 ~ 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 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 ~ 0.7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 ~ 30



16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7

居民委员会

20 ~ 30


19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 4‰。


小计

190 ~ 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 10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120m2。


箱式: 2 ~ 3 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鼓励采用用地面积较小的方式。可结合其它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0

10

5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尽可能附建于其它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 6 ~ 8m 2 /100 户。



仅用于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 2辆、每车建筑面积 1.5m2设置。



可利用地下室存车,分散设置。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 ~ 1.0 车位 /户。含居民汽车场库 0.3 ~ 0.9 车位 /户,社会停车场库 0.1车位 /户。



宜做地下车库。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区域,也可与居民汽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


小计

50

31



总计

955 ~ 1005

951 ~ 1031

附表 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 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医疗


卫生

1

卫生服务站

50

小计

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0.15 ㎡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 0.3 ㎡ 。


小计

200

500


商业


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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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展



无情箭


引言:


  沧海桑田,多少年来,多少朝代,利、欲、贪与人类相影随行。它们左右着人类的思想,主宰了人生的命脉;使人无法与它们脱离关联,难以抵挡它们的诱惑。所有的组织、团体、政权,朝代都是因为它们而建立、发展,最终又因它们而死去。历史的事实,就这样永无止休的流传下去。

  从有记载以来,就没有一个人或组织从根源上根治它们之间的关联,全部是从客观上解决表面问题,不用多久,同样的问题,同样的事就再次重演。

  为利去贪、为欲去贪,又为利欲阻止贪,它们时而亲密,时而产生仇恨、搏斗。无数的人试图去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到头来,几乎是无功而返,甚至使它们变本加厉,使事态更加恶化。

  我们几代人多年以来,专攻组织、团体、政权,朝代建立 发展 死亡,及其关联,大概归根分类如下:



一:建立开创者(奉献型)



  他们发现了机遇,遇到了人们都想解决的问题和需求,便团结一部分人群,用鲜血、生命、智慧创立起组织、团体、政权、朝代。

  他们大部分时间、精力都用在创建、付出上;享受上等的物质生活较少。他们把精力、时间集中在自己的理想中,并一路拼搏,追逐下去。

  同时他们都忽略了至命的事实——人是动物:会不停的改变事物。他们的所作所为,只有适用于后来发展的,才有用;其它一切都会自动消灭。这是中国朝代永无止休地更换,根源所在。
他们在期望中衰老,在期待中交接,在盼望中死去。



二、接任者(管治型)




  他们从上任手中接过权力,来管理、治理组织、团体、政权。思维模式开始改变,艰辛的付出难以跟上上任。很多精神上的追求开始慢慢变质;同时内部开始变化,争斗、内耗加速发展。



三、发展型



  他们在吸取前任的优点,明白其缺点,根据实践作出调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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