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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5:42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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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强化财政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财政专户、计划管理和收支两条线。通过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行政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和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审核、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结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并监督其按照规定使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收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取和集中。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设立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由州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核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和擅自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取标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同意,专业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结余统筹调剂或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变更支出计划,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核定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资金使用。财政部门应当否定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计划。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存入财政基建专户,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上解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划转。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票据(包括专用票据、通用票据、往来结算票据等,下同)由州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收费、基金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凭证收取。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须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取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的登记、使用、稽查和销毁等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执收人员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使用州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票据收费,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非法所得和违法票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擅自挪用预算外资金,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不存入财政专户,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的;
(二)擅自把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或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逾期不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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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乳品信托”案例——论信托私募机制的法律风险与发展空间

  作者:曲 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邮箱qufeng2008@126.com
     李 锐,华东政法学院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浅析信托产品发行中的——私募机制,包括法律规定,和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国家立法的出发原则主要考虑了避免金融风险的思想。结合最近发生的“金新乳品事件”来看,我国私募信托机制的定位,依然出现了不能预见的风险。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底是私募机制如何发展下去,如何从增强信托投资风险意识、信息披露、营销手段、监管体系等多个方面考虑统筹协调的问题。同时,针对资本市场中有关基金、债券等有关公募机制的特点,是否考虑倾向型的过渡,或者是具有公募机制特点的私募机制。本文阐述了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私募、信托公募


  前段时间在业内评论的沸沸扬扬“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不到200个投资者(大部分是交行上海分行的VIP客户)拿出了8000多万元,根据信托产品要求,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由交通银行承销发行,信托投资期满时,却发生了兑付危机,大批投资者上街静坐,各大媒体纷纷披露。出现了信托公司和发行银行“哭笑不得”,而投资者们却“抱怨十足”的尴尬局面!

  “乳品信托”是2003年6月由德隆旗下的金新信托推出的,该信托计划的单笔资金最低金额为5万元。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最吸引投资者的是有关信托计划资金收益来源的一段文字——2004年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全国乳制品行业进行大整合,受托人将利用本信托计划资金先收购一到两家效益较好的乳制品公司进行战略管理,一年后,即本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这一到两家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信托计划书”还声明,因被收购企业股权将在一年后无条件被德隆国际按约定的价格回购,因而被收购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风险将不会影响到回购价格。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信托资金的稳定收益,规避再投资的风险。

  因为有德隆国际将全额回购这个信托计划的保证,所以,推介期结束或信托计划满200份,信托计划即正式成立。据有关传媒报道,仅用了很短的发行时间,他们就完成了发行的信托计划,其中一些客户还是通过关系才拿到认购权的。但是还没到一年的期限,德隆国际却陷入了被四处追债的困境之中。[1]


  一、“私募”并不违法

  从这一起案例,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由此引发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信托产品的发行采用“私募形式”的法律特征。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来看,对信托产品公募与私募的问题均没有加以明确。换句话说,这并不是违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开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由此可见,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按照“私募”的形式策划、设计信托产品的发行。

  “私募”在实务中的尴尬

  诚然,不仅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以私募性质设计,监管部门亦基本是按照私募特性进行监管和调控。但是,尴尬的境地却实实在在的体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虽以私募性质设计,却以公募理念在营销;二是,监管部门则是在强化私募定位的同时,却不断提出公募化的监管要求。

  另外,根据“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的要求,以及实际发行数量(不到200份信托合同,成功达到8000万)来看,平均信托产品认购的资金数额在50万元左右。从这样一个投资者的资金实力来看,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和承销银行有理由认为这些投资者属于成熟的投资者,具备风险分析能力,这样的一个水平,无论从哪个标准衡量都算是真正对富人的私募了,但兑付危机发生时,投资者依然是静坐上街,闹得沸沸扬扬,并引发了社会对整个信托行业的信任危机。

  二、“私募” 的法律概念

  私募(Private Placement)是相对于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有价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2]

  基金(Fund),作为一种专家管理的集合投资制度,在国外,从不同视角分类,有几十种的基金称谓,但是,在我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领地尚属空白。

  信托投资基金在美国被称为“互惠基金(Mutual Fund)”或者“共同基金(Common Fund)”,在英国和香港被称为“单位信托基金”[3]。它具有集合社会闲散资金、资金组合等特点。

  现行信托市场中,私募政策与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不相符,私募在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市场中较为普遍,私募资金主要来自于富裕家庭、高收入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其社会背景与市场基础是数量庞大的中产阶级。但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结构中,中产阶级和富裕阶层所占的比例很小。尽管他们拥有和可支配的财富规模很大,但通常其本人就是各经济领域的直接创业者、投资者与管理者,自身直接理财、投资运作的能力较强。他们一方面缺乏需要专业机构理财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成为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各种其他主流金融机构发展客户的重要对象,竞争十分激烈。[4]


  三、“私募”不足以支撑信托业

  信托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功能强大、应用广泛的法律制度和财产制度,在国内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人们对于一些普通的信托行为缺乏正确认识,甚至连很多金融、法律专业人员都对信托制度存在误解,这与信托制度在商务领域的最主要使用者——信托公司因为私募限制而宣传普及工作不力有直接的关系。

  有关学者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完全私募可以支撑部分信托公司,但无法支撑起一个完整的信托行业。[5]

  中国信托业制度私募化,成为现阶段信托业的基本生存方式与发展模式。笔者认为,私募制度不能有效分散与化解风险,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行业作出私募定位的出发点在于控制信托风险。按照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通过对信托产品投资者参与门槛(起点标准)、来源区域、总体规模、营销手段等的全方位限制措施,信托风险将得到控制。但是,这种控制只是对风险承担主体的人为圈定,而业务本身的风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在这样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行为,表面看似可以稳定金融市场、确保市场的完整性;但是实际蕴藏着透明度较低、不确定性较高等因素。同时,对于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流通性也大大减小。

  在我国近期,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中文"私募基金"一词,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和英文大词典中并没有相应的词。私募相对公开募集而言,指面向特定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资金。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生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变更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也可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承担。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辖区内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机关、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将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

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八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办事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数据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并统一制作。

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居住证为一人一证。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一)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二)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以上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或兼职负责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的单位也要自流动人口流出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2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房管、公安等部门督促检查。

(五)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2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户类型、户口性质、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居住时间、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分为《居住证》和《短期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短期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到期办理延期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短期居住证》。

第十五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

办理《居住证》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视读项目和机读项目。

视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编号、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

机读项目包括:居住事由、联系方式、血型、从业状况、社会保险、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拥有机动车情况、居住地址变更情况以及居住证年检审核记录等。

第十八条 拟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以发给《居住证》:

(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本人符合在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发给《短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变动的,应自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县、区进行住址变更的需同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三个登记项目内容可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过专用设备写入原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2个月持证到居住地的居住登记机构对居住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90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证作废,需重新申领;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新居住证申办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社保、教育、民政、人口计生、卫生、住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应当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享有相应的权利。

(一)就业权利:居住证持有人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就业扶持政策。

(二)教育权利:凭居住证,子女享受和常住户口人员均等的义务教育;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

(三)社会保障:对于在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在我市居住3年以上的,可凭居住证,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的来铜务工人员均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四)医疗卫生:凭居住证获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费接种一类疫苗等预防保健服务。

(五)计划生育:凭居住证获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六)法律援助:凭居住证享受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七)证照办理:凭居住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凭居住证,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九)凭居住证,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凭居住证,按规定可申报铜陵市户口。

(十一)凭居住证,参加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二)凭居住证,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三)凭居住证,享受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十四)凭居住证,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五)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十六)其他权利: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城镇工作满3年,租住成套合法住房,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居住证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三)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延期、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免交工本费。流动人口因损坏、丢失而换领、补领居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报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共同批准后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变更,建立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的工本费等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条 依照《暂住证申领规定》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居住证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证,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旅馆及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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