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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44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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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在撤村建居地区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基本建设程序有关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与对象
  1、凡实施撤村建居的行政村(名单见附件一),并实行农转居多层公寓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2、凡实施撤村建居的地区,包括已经完成撤村建居的地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另行规定),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允许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
  3、本办法所称“农转居多层公寓”,指由撤村建居所在区政府设立的推行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集中申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
  二、住房标准
  4、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 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
  5、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置人员,可根据地段按照人均建筑面积30-45平方米标准(见附件二),增加建筑面积指标。选择货币安置的招工对象不在该规定执行范围。
  6、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数,原则按入住公寓时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原为本地农村户口的现役军人(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教人员,可计入农转居户籍人口,按本办法第4条规定执行。
原村民与外地农村妇女结婚,女方户口暂未迁入本地的,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7、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 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
  三、实施要求
  8、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将计划入住多层公寓的人口、住房情况等调查资料建档并报市扩大撤乡镇(村)建街(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备案。
  9、建设项目规模原则上要求达到居住区组团规模(300户,1000人口)以上。零星多层公寓建设,要按照农转居定点规划,结合旧村改造统一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分批申请审批建设。
  10、农转居多层公寓规划设计技术指标的审批管理,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实施。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条件允许并要求建高层住宅建筑的,必须编制初步设计方案。
  四、建设审批与管理
  11、计划立项:
  各区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农转居多层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抄送领导小组和市计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单位根据年度计划,在建设项目实施前,持区计经局立项申请报告到市计委办理立项手续。市计委要加强核查、监督管理。
  12、规划、设计管理:
  (1)由市规划局配合各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区年度计划,按照“相对集中”的布局原则,编制各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定点规划,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多层公寓建设选址可与旧村改造相结合。
  (2)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组织对总平面图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根据会审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总平面图会审后,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消防审批手续外,不再到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平面图审批、审核手续。按省以上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的审批事项,由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区政府办理。
  (4)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平面布置图编制的施工图设计,需按照有关规定经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核通过。有高层建筑的,须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5)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核,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3、用地管理:
  (1)建设项目需要征(拨)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复、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须先办理农转用和征用审批手续。
  (2)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立项批复,分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4、建设管理:
  (1)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由市建委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应向区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3)工程完工后由区政府组织综合验收。
  15、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履行报批手续。
  (2)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五、产权管理
  16、农转非居民入住多层公寓后,区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原住房已拆除且符合《意见》和本办法规定要求后,开具办证证明,由建设单位集中向市房管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六、物业管理
  17、由各区政府参照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本区农转居多层公寓物业管理细则。
  七、有关政策
  18、由区建设单位组织开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其住宅建筑总面积由领导小组核定30%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面积指标。
  19、有关经济适用房指标计划、建设审批程序以及各项规费等政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执行。
  20、市负责多层公寓小区外部的大市政配套,各区建设单位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负责小区内的公用设施配套。
  21、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按照现行农居建设政策,除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三)外,其他规费一律免缴。
  22、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按照本办法实施。
  23、非撤村建居地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提倡建设多层住宅,因集镇、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拆迁的,原则上要安排入住多层公寓,并参照本办法实施审批管理。
  24、撤村建居以外地区,尚有较多农业用地的乡镇、村,应按照市规划局农居定点规划建设低层联体住宅(具体审批细则另行制定)。如实施多层公寓建设,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25、迁入多层公寓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原有住房,具体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26、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扩大撤乡镇(村)建街(居)改革试点
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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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办发(1998)90号 1998年6月24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司法部。司法部是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能,交给中国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下放的职能。
1.将地方政法院校的教学评估、专业设置、中专统考等职能,交给地方人民政府。
2.将直属单位非公务出国人员护照的审批、申领、日常管理等职能,交给各直属单位。
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指导管理监狱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制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地区公证律师办理公证事务。
(六)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七)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参与制订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法规,承办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法律事务。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管理直属高等政法院校,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
(八)组织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国际有关人权问题的法律研讨和交流活动,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
(九)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十)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部设9个职能司(局、厅)和政治部:
(一)办公厅
研究拟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监督实施。收集、分析、反馈各类司法行政信息。负责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组织新闻发布工作。指导全国司法行政通信信息技术网络建设。负责机关接待、保密保卫工作,承担文电审核和收发运转工作,受理群众来访和控告申诉。管理机关档案库。
(二)监狱管理局
监督检查有关罪犯改造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规划全国监狱的设置和布局,指导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掌握重要罪犯的关押改造情况,组织协调省际之间的调犯工作。指导全国监狱的生产、基建、装备、财务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监狱。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的研究。
(三)劳动教养管理局
监督检查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警戒和强制治疗等工作,规划劳教场所的设置和布局,指导劳教场所的生产、基建、财务、装备等工作。
(四)法制宣传司
拟定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法制宣传报道和对国(境)外的法制宣传工作。
(五)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组织指导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指导监督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和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审批和管理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办事机构,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织指导公证员的考试(考核)、任命及注册,指导管理公证机构的设置,监督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地区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工作。
(六)基层工作指导司
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法规教育司
受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委托,参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草拟工作。组织拟定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在职政法干部、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仲裁登记。负责司法行政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事务。指导法学专业社团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指导法学教育、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直属高等政法院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科研。
(八)司法协助外事司
参加与外国签订各种有关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管理司法协助协定的执行事宜。组织参加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活动,承办联合国有关对口部门的往来业务,组织参加有关司法、法学领域的多边或双边交流、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研究各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管理机关、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九)计财装备司
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的财务、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监督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经费使用情况,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政治部(含人事警务局、组织宣传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制定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办法。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负责警务、警衔评授等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四、人员编制
司法部机关行政编制为220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含政治部司局级领导职数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09.5.31]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第三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新竣工房屋保修期满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修改为“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第六条“下列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办房屋安全证件,有关部门凭房屋安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 (二)用于公益、公用事业的房屋; (三)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按鉴定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核发房屋安全证件。”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第十一条“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除时,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等有关费用;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修改为“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七、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八、第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修改为两条:“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九、第二十一条“用于公共娱乐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规定申办房屋安全证件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修正案,市政府1997年9月25日公布,2002年10月30日修正的《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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