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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29:3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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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1994年5月1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病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范;(二)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三)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范的情况;(四)组织实施对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及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五)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六)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负责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下同)、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负责核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证件;(七)
按规定负责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安全资格认可;(八)按管理权限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九)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预评价审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十)负责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工作;(十一)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一)组织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范;(二)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改造等环节和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三)按规定负责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四)按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五)参加特种设备科研成果、新产品和新技术鉴定工作;(六)依法处理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三)负责职业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四)负责职业卫生的宣传工作;(五)依法处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二)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一)负责审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二)按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竣工验收;(三)依法处理违反有关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二)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做好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三)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四)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事故隐患的整改;(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取得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卫生保护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和瓶装气体及气瓶经销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充装注册和安全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工、女职工按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二)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四)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六)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四)针对职业病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按规定对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安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预评价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分别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预评价报告和审核决定中提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设计和实施。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按各自职责实施分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按规定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等部门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因特种设备造成的伤亡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调查组提供有关资料,反映实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四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重伤事故或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三)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特种设备事故审批结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发生三人以上轻伤、重伤以上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而负伤的职工,事故发生单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入厂新职工、换岗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考核的;(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可能造成职工伤亡的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九)矿山企业及个
体采矿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资格认可,进行生产、经营的;(十)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一)一次轻伤三人或重伤一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一次轻伤四人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四)一次死亡三人的,处以五万元罚款;一次死亡超过三人的,每增加一人,加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验收的;(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计内容的;(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件或超出资质范围设计、制造特种设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吊销相应资质证件;(二)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单位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件或者超出其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修理及改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相应资质证件;(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安装报批、验收、注册登记等手续即投入使用的,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销瓶装气体和气瓶的单位未办理安全注册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无有效资格
证书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操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二)特种作业:指电工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登高架设作业、制冷作业、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爆破作业、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等。(三)特种设备:指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四)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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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0-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部分,按25-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3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经常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重度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糖尿病;(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对患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2000-4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1000-2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为期3天)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属肇庆高新区的,上报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将批准意见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1991-6-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

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境内非法运输、收购、贩卖、窝藏走私香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取缔走私香烟交易市场。除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单位可以销售处理查获的走私香烟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销售走私香烟。对其现存的走私香烟,应在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由当地烟草部门统一收购。对伪劣、假冒的走私香烟,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三、各地区、各部门查获的走私香烟,一律交由国家烟草专卖部门统一收购,并由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单位销售处理。被指定的国营单位,只能零售,不准批发,不准转手倒卖。

四、凡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辑走私香烟、检查香烟市场以及与走私贩私分子合谋,为走私贩私分子提供资金、证明、票据、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的,一律依法惩处。凡检举揭发或协助查辑走私贩私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自通告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海关、公安等执法部门,依照分工密切配合,大力整顿香烟市场,严厉打击香烟走私的不法活动。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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