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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9:10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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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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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申诉人王晏和虽然自幼随母吴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长大,但他一直与生母吴秀保持母子关系,与王秀珊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故王晏和不应成为王秀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颜竹香、吴秀长期与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严家巷七号房屋,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还是属于王秀珊的遗产,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继承权利,讼争之房屋应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但是考虑到颜竹香、吴秀母子与王秀珊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83)民监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晏和,男,现年4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九栋33号。
对方当事人王照清,女,现年6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19号。
对方当事人王瑞珍,女,现年6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吴秀,女,现年68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江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汉区严家巷7号,是王晏和之母。
第三人颜竹香,女,现年66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严家巷7号。
当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终身未嫁)继承,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解放后,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登记为王秀珊所有,给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业。第三人颜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吴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丧夫后生活困难,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颜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吴秀则在家烧火做饭,浆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务。1954年,王秀珊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多方筹资入股“良友旅社”,参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压病,又由吴秀去顶了职,与此同时,颜竹香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她(他)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四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62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颜竹香主持,吴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进行了安葬,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并共同偿还安葬王秀珊时所欠的债务。1964年,在颜竹香的主持下,由吴秀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以及拆卖部分木板,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换了一面砖墙。1965年,王晏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次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吴秀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不久便与颜竹香分户居住。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诉称:“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姐姐去世后,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王晏和则认为他是王秀珊的养子,参加工作后,对王秀珊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应由他继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遗产,王晏和与王秀珊长期共同生活,互尽了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该房屋应由王晏和继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吴秀、王晏和、颜竹香与王秀珊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吴秀与王晏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颜竹香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①严家巷7号房屋属王秀珊的遗产,王秀珊生前对此房产权未作任何处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理所当然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③王晏和始终未与生母吴秀脱离关系。自然与王秀珊构不成养母子关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④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与王秀珊患难相交,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助义务。这种行为值得赞扬和提倡,但这只能视为亲友间的互相帮助,不能成为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依据;⑤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分割王秀珊的遗产时,给予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适当照顾,酌情分给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长期组合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王秀珊为核心的家庭实体,其所居严家巷7号房屋的产权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转化为该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部分应由颜竹香、吴秀、王晏和共同继承;鉴于王照清、王瑞珍二人平时与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的关系尚好,并有些经济往来,又参与了安葬王秀珊等情况,可在分割该房遗产时,对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顾,分给一部分。
考虑该案情况比较特殊,上下意见又不够统一,特此请示,望批复。
198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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