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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9:5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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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2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市已被批准为安徽省公共财政支出改革试点市,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文件精神,逐步建立市级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协调发展,现将《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市本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本级财政支出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的目标:通过改革,逐步解决财政职能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支出效益,逐步构建科学有效的财政支出管理运行机制和公共财政框架。
第三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主要内容:公共财政支出改革坚持以预算管理改革为突破口,以界定支出范围、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创新支出方式为主要内容,规范财政分配,强化财政职能,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支出运行机制。
第四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适用范围:市本级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预算编制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编制遵循的原则:一是以收定支、综合平衡的原则;二是公平、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三是区别轻重缓急、确保重点的原则;四是年度预算和中期预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可用财力已定的情况下,按下列大类顺序安排支出预算:
(一)财政供给范围内国家规定的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障个人政策性支出;
(二)维持行政机关、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公用支出和社会稳定支出;
(三)必要的政策性支出(主要指粮改支出、房改支出、医改支出、有关社保方面的支出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
(五)按照政府职能应由财政负担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强化预算编制工作。为切实改变重决算、轻预算倾向,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加强预算源头控制,应突出预算编制工作在财政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市级预算编制领导小组,负责年度预算的组织、协调和确定预算编制原则等工作。财政部门依据预算编制领导小组确定的预算编制原则,全面负责预算编制工作,并负责年终决算的编报工作。
(二)预算编制方式。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将按支出性质编制预算改为按部门编制预算,预算直接编制到部门,部门所属二级单位的预算全部归口到部门管理;不论何种经费,部门只对财政编制一本预算,一个部门的预算要全面反映该部门的各项收支;调整财政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做到一个部门经费归口财政部门一个业务机构管理,理顺财政与部门、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预算分配关系。
进一步完善综合财政预算和零基预算,积极探索和推行绩效预算和目标预算。打破预算内外资金界限,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健全各项定员定额。改变财政对事业发展的投入方式,由对机构和人员的一般支持,逐步转为对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依据财力状况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将预算编制到“目”或“节”级科目。延长预算编制时间,一般提前半年至一年编制下年预算。
(三)市级预算论证委员会,对年度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论证委员会成员应有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四)预算论证委员会论证后的预算方案经政府研究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人代会审批,预算论证委员会负责提供咨询。
(五)建立预算项目备选制度。按照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政府的预算和政府的发展规划统一起来。除正常经费外,凡是符合预算安排范围的专门项目,一律进入项目库,由财政部门按照财力状况和项目轻重缓急在今后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规范预算执行,严格预算约束。预算一经人代会审批,原则上不再调整和追加。确需调整又能由下一年度解决的,进入预算项目备选库,由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确需当年追加的,每季度由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数额较大的预算追加,应实行听证制度。

第三章 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第九条 依据公共财政理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预算编制改革的要求,界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对财政供给单位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十条 按照公共财政支出的原则,对现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为党政机关、公检法司、党派团体、义务教育等;第二类,属于既部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又部分为满足个体消费需要,即提供半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为非义务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用技术推广单位等;第三类,主要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以经营创收为目的或可以取得收费收入、提供非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单位,如市场中介机构、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经营性单位。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进行财政供给界定。对第一类单位,按照预算安排的顺序和现有财力,在科学定额的基础上,其经费由财政供给。其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交国库和财政专户。对第二类单位,依据财力,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并对这些单位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对第三类单位,应鼓励其走向市场。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组织收入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可一次性脱离财政供给的,财政部门将不再供给。暂有困难的,从2001年起3年内财政将逐步减少直至停止供给。

第四章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改革现行的财政资金支付形式,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一)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按预算科目和资金使用性质设置收入和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
(二)财政部门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工资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工资的支出活动;开设政府采购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支出活动;开设授权支付总户,用于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基本账户的支付和清算。
(三)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基本帐户,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此账户基本实行零余额账户管理。
(四)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收入和支出设立分类账。收入账和支出账均按预算单位设立分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清算。
(五)经省人民政府和财政厅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的有关特殊专项支出活动,由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支付。
上述账户和专户要与财政部门及其支付执行机构(财政支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预算单位的会计核算保持一致性,及时核对有关帐务。
第十四条 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一)适应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将财政性收入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是由征收机关(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的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收缴程序。直接缴库程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直接缴库的其他收入,比照上述程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程序,小额零散税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应缴收入,由征收机关于收缴收入的当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中的现金缴款,比照本程序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划分财政支出类型,规范支出拨付程序。
(一)支出类型。根据支付管理需要将财政支出分为工资、购买、零星和转移性支出等四类。其中,零星支出是指预算单位购买支出中,未达到规定数额的日常小额部分;转移性支出是指拨付给企业的补贴和对下级财政部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等。
(二)支出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财政直接支付,由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性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财政直接支付适用于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从预算单位的基本账户中支付。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具体支出项目,由财政部门在确定部门预算时确定。
(三)支付程序。财政直接支付程序,财政直接支付主要通过转账方式进行,预算单位用款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预算和用款计划及相关要求对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向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预算单位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授权支付的月度用款限额,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预算单位基本账户,预算单位在月度限额内,自行向银行开具支付令,从预算单位基本账户中支付。

第五章 财政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制度。对行政单位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并逐步扩大统发范围。具体由编制部门核准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委托代理的商业银行发放到个人。
第十七条 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立政府采购的监督约束机制。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事”分开,建立规范分设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高效廉洁运转。对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主要实行政府招标采购。部门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采购机构负责采购,财政支付中心负责结算。
第十八条 推进日常消费性支出的货币化改革。除不宜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会议外,对各部门召开的其它会议,不再统一安排食宿,改为分类确定食宿补助标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参会人员,参会人员不得报销会议食宿费。对按规定安装配备的电话和移动通讯工具,按标准发放通讯费补贴;对办公电话实行持卡用话或限额包干。

第六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成立财政支付中心。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后,财政部门的支付业务将大量增加。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需要在财政部门设立支付机构,简称“财政支付中心”,具体从事资金支付、会计核算、监督检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条 认真清理财政供给人员,积极推进机构改革。组织力量,对现有财政供给单位的现有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对不在编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予以清退,对现有在册超编人员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完善综合财政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积极推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研究建立有关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有收入单位依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应收尽收。对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入,依法征管,加大管理和调控的力度。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全面实行单位财务“两公开一监督”的民主理财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实行会计委派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运行机制,强化自身监督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被服务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政、监察、审计、人行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定期组织检查,对单位违反帐户管理规定及私设帐外帐等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由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实施细则,并选择部分单位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财政支出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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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

  一、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二、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标识,假冒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上述场所为机动车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理;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被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罚的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继续发生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有证据证明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公安部门可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候客。

  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停靠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被暂扣的机动车,按照《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处理。

  七、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机动车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依据。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12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公权行使,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通过市场进行招标,由若干投标人进行竞争,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承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其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公开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以上不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以上(含市)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发包行为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项目的发包,需要审批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依法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日前,向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至少包含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在内的三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国有投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从《扬州市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取,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其资格等级、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媒介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信用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充分考虑项目实施中的实际需要、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办法。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和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采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业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招标控制价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确定暂估价、甲供材时,应严格控制在工程造价中的比例,原则上不允许超过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且不得高于五十万元。特殊工程暂估价、甲供材超标的,应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同时进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等级满足招标公告要求,未被限制进入本地建筑市场;

(三)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资格;

(四)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五)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或者虽有在建工程,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已临近竣工阶段或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原发包人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竞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等投标技术文件;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保证金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其基本存款帐户缴纳。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原帐户。

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后提交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会由招标人主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国有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不能满足要求,或名册中专家数量不足的,经批准并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择优选择或邀请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程序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或对评标专家施加影响。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应当进入专用评标场所,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一般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小型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采用在合理造价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按相关规定实行异地远程评标。可以进行本地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可以进入评标监控场所对评标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进入评标场所。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评标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在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的大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合议,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招标人发现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不能承担该项目建设任务,必须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在另两名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情况公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排序、中标结果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使用信息平台,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定标办法、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控制价、评标结果、中标情况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行为的管理,严肃查处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无效投标、业绩证明材料未被认可、投标文件雷同而被废标、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况,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按招标文件等规定参加招标投标、无故放弃投标等非正常投标行为,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认真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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