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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0:01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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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料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
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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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4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其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事求是作出审计决定。
地区审计局负责地区行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自治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地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资、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六条 地、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或抽查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对经地区行署确定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计算机(AO)辅助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施工合同书、招投标文件、工程预决算等,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中所依据的资料必须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共同签章;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证据须经有关单位签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之后由审计机关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它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它投资列支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对确定为审计对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如实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施工单位虚报决算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对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大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和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及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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