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2:07 浏览: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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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此罚款额度和幅度的具体应用,根据省人大?
N岫允 ⑹姓嬲律瓒ǚ?钕薅畹墓娑ê捅景旆ǖ诙咛醯氖谌ǎ魅缦陆馐停海ㄒ唬┟挥形シㄋ玫模?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确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1997年7月24日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应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预计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交还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管理机构);2005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且未交还的,进口管理机构可以在2006年度扣减其相应数量。此外,对预计2005年底未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可申请转至2006年3月31日前使用。
二、进口管理机构应按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并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交还的未使用完允许量及结转申请情况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交还的允许量重新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