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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43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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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
(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分配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办理。
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四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总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
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
(五)联营企业凡实行先分利后纳税的,其所分利润由分得利润的单位并入原单位,按税后留利计征;凡利润留在联营企业的,按税后留利计征。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未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的,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
际情况确定,暂时按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按税后留利计征,缴纳调节基金后再分红利。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
第五条 凡当年应缴纳调节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个体工商户税后利润不足2000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其困难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调节基金的照顾。
第六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应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财政厅(局)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除上述原因以外,其它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国家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报财政部批准;重大项目的减免,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减免口子。
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方式,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除铁道、邮电、船舶工业、航天工业和银行系统,由主管部门在北京集中缴纳外,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二)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和武装警察总部在北京集中缴纳。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队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按照《征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缴调节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缴纳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鉴
定表》,报经县(区)税务局签章后,分送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收执,并自存一份,作为征纳调节基金的依据。鉴定表和内容有变动时,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订。每一年度终了后,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逐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修订。
第九条 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经批准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办法,采取按月或者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税务机关可按照缴纳单位、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均应于期终后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缴清。因结算关系,在10日内缴纳有困难的,可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缴款,可按第三季度或者11月份的实际缴款数缴纳。必要时税务机关还可根据缴纳单位、缴纳人以前年度同期缴款情况确定其预缴款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同时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于月份(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5日内报送,集中缴纳单位,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须附报
所属集中缴纳单位的分户会计报表(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关财务、决算和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缴纳单位或者缴纳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调节基金问题上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税务机关的意见如数缴纳入库,然后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纳调节基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机关每年都应组织力量对缴纳单位、缴纳人的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普查或者重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解决,并将检查结果,分别书面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税务机关应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者可以比照1978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调节基金申报登记表、罚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可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税务局解释。



198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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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9座(含9座)以下不定线路营运的小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警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交通、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运力投放计划;
  (二)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的实施细则,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公开拍卖,审批经营资格,核发出租汽车准营证;
  (四)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车辆上岗资格证;
  (五)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提供服务,保护合法经营;
  (六)受理乘客投诉,处理违纪违章经营者,取缔非法营运。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驾驶员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经营权拍卖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需经营出租汽车的业主,须通过拍卖途径取得经营权后,方可进入客运市场。
  第九条 根据城市交通容量和客运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应在拍卖前15天向社会公布拍卖信息。凡申请参加竞买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报名登记和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交缴押金,领取《竞买通知书》,方可参加竞买。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数量与标底,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拍卖活动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经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买受人与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依据《拍卖法》的规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鉴证,完善相关手续。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缴清经营权竞买价款,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经营权。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为经营者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权从办齐有关营运手续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营权终止。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必须再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权。但经营权期满至下一次拍卖期间,经营者可通过交纳一定数额有偿使用金的办法继续营运至下一次拍卖之日。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到期、损坏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营运而需要更新车辆的,需由业主申请,报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购置同类型以上的新车营运至经营权期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经营权转让费的增值部分。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前应缴清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权有效期满或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其准驾证和出租车牌,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
  (二)持批文到交通运管部门申请开业并领取营运证;
  (三)持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五)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驾C型车辆以上的有效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被聘驾驶员必须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不得少于半年;向公安交警部门申领上岗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每年结合机动车辆年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一次资质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和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上岗资格证,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交通运管部门吊销营运证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提高出租汽车的档次。对竞得者购买排气量2.0升以上环保型车辆用于营运的,其经营权有效期限可延长至8年;对排气量在1.3升以下的车辆,其经营权有效期降至3年。
            第四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
  (二)车顶中心位置安装固定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和有效计价器;
  (三)车门两边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编号、监督管理机关和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的其他规定和举报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营证和出租汽车营运证;
  (二〉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上岗资格证;
  (三)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确保乘客的交通安全,严禁空车拒载、刁难乘客和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以谋取利益;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驾驶;
  (五)必须安装计价器打表计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表收费,并向乘客出具统一客票,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标准和方法;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定的客运票据,依法缴纳税费;
  (二)守法经营,按章营运;
  (三)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如需临时停业,须提前15天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把有关牌、证交回核发机关封存。停业期间,经营权有效期限不予折抵。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按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令〉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3号令〉处罚;
  (二)违反统一规定,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的,按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和损害乘客合法利益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政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和事,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经营权终止,但经登记审批可延期营运至第一次拍卖之日,有意参与竞买者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实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建设银行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0号《国务院关于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总行《制定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各行,请据此执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措资金,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贷款程序。
第三条 凡经国家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建设项目,呆以申请国家投资债券贷款。
第四条 申请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的单位,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使用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的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进行项目评估或审查,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投资、信贷计划。
第六条 国家投资债券项目债券贷款的安排程序是:先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债券项目安排建议数,上报国家计委筛选后,推荐经济效益好,还款能力强的项目送建设银行总行,总行按有关规定对推荐项目组织评估或审查。对已评估(或审查)并经总行
评审确认后的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项目,由总行函告国家计委,作为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 凡列入并已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和债券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应填制《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申请书》(附件二)送贷款银行审查后,贷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债券贷款计划及工程进度情况,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倪行审查后,由贷款银行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通知借款单位办理用款手缜。此项贷款的支用实行转存办法,即借款单位应按用款计划分月办理转存手续,如不按时办理,将不保证资金供应。
第九条 所有债券贷款项目必须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按建总函字(90)第416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类借款合同执行。
第十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项目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或主管部门)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上。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率,实行高来高去,国家不予贴息。贷款期三年以内(含三年)年利率为11.16%,贷款期内按年结计利息实行挂帐处理,不计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时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与处理,比照《基本建设贷款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国家投资债券借款申请书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公章)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负责人: 印
财务负责人: 印
经 办 人: 印
一九 年 月 日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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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项目批准机关 ┃
┃ ┃ 及时间、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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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 划 资 金 来 源
┃ ┣━━┳━━━┳━━━━┳━━┳━━━━━
总投资 ┃ ┃建贷┃拨改贷┃预算拨款┃自筹┃其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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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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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 ┃ 年 月┃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计划投产日期┃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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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金融┃ ┃借款期限 ┃ 年 月至 年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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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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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主要产品┃ ┃现有经济效益┃ 产 值 ┃ 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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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新增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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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 ┃ 建安工程 ┃ 设备购置 ┃ 其他费用 ┃其中: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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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金额┃ ┃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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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建设内容 ┃面积┃ ┃台数┃ ┃ ┃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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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筹资金 ┃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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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所需 ┃

材料设备 ┃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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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后原料、动力及产品销售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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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年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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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产┃计量┃新增┃销售单┃销售┃销售工┃产品┃新增┃创 汇┃新增固
┃ ┃ ┃ ┃ ┃ ┃ ┃ ┃ ┃定资产
品品种┃单位┃产量┃价 元┃收入┃厂成本┃ 税 ┃利润┃万美元┃折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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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贷款 ┃

资金来源 ┃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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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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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年 ┃
经济收入及 ┃
代还投资借 ┃
款的资金来 ┃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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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 ┃
┃ (公章)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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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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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建 行 经 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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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 意见:





(公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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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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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 意见:





(公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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