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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4:07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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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马来西亚总理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于2004年5月27至3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此次访问也是为了纪念中国与马来西亚建交三十周年。访问期间,巴达维总理会见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举行了会谈,并与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共同出席了庆祝中马建交三十周年招待会。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中马建交三十年来在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军事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强调相互信任及开展对话是增进双方友好关系的重要基础。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进一步发展中马关系,积极推进两国战略合作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的精神,并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对中马关系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两国领导人强调将继续推进文件中确定的有关合作,并达成如下共识:

━━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经常交往,推动两国执政党、议会、中央政府各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民间社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丰富中马关系的内涵。双方将继续进行两国外交部之间的年度磋商,讨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充分利用两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巩固和深化中马经贸合作。

━━争取2010年中马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签署《加强WTO/TBT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加强WTO/SPS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同意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原则,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推动两国贸易平衡发展。

━━马方表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欢迎双方企业参与对方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方愿对中国企业赴马投资兴业提供融资便利。双方还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在第三国进行联合投资。

━━双方将积极推进两国农业合作,抓紧落实两国政府2003年签署的《农业合作协定》,加强在水稻种植、水产养殖及其他相关领域的农业技术研发合作。

━━继续加强两国在交通、能源和金融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两国劳务合作的管理。

━━双方认为科学技术对于两国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强化两国《科技合作协定》确定的有关合作,同时积极开拓新的合作领域。中方愿与马方共同开展在生物科技和中药等领域的研发与培训合作。中方将鼓励中国科研机构和高科技企业参与马来西亚“生物谷”计划。双方将继续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并愿与有关国家共同推动成立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双方将进一步拓展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同意续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并表示愿意加强对两国留学人员的规范管理。双方强调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重要性,决定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加强传染病防治合作。

━━相互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近年来取得的巨大发展。两国领导人表示愿继续加强在10+3框架下的合作,并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马方赞赏中方对东盟一体化进程、特别是在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和东盟东部增长区方面所做的积极贡献。

━━为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多边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双方同意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并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积极寻求以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双方表示愿对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后续行动进行积极研究。

━━双方认为和平、安全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与关切。国际社会应尊重世界多样性,提倡国际关系民主化,促进多边主义,主张通过协商与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共同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应切实维护联合国的权威,支持联合国在重大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认为经济全球化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南南合作,推动南北对话,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

━━双方重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强调国际社会应加强反恐合作,标本兼治,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宗教和民族相联系。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共同防范恐怖主义威胁。

━━双方对中东和伊拉克局势表示严重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上述问题作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马方高度赞赏中方为和平解决半岛核问题所作的不懈努力。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马方对巴达维总理及代表团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巴达维总理邀请中国领导人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马来西亚,中国领导人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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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十年来,十几年来,几年来,不动产征收在加速进行着,越来越多的人离开了赖以生存的家园。有的在城市的另一个角落安营扎寨;有的携妻带子,从此漂泊他乡;有的走上了上访的漫漫长途,一次次被遣返故地,又一次次义无反顾地踏上北上之路;还有从房顶上跌落的,被推土机碾过的,点火自焚的,一个个遍体鳞伤,甚至从此阴阳两隔;有的工业园区和开发区圈地种草,荒芜多年,居民小区成了无人居住的鬼屋,城市新区成为空城。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的确给中国的经济增长作出了贡献,提高了中国的城市化率,但也让中国经济背上了沉重的负担,泡沫蔓延,甚至积重难返。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让很多人从此生活得更幸福,也让很多人生活得更凄苦,更悲惨甚至更没有尊严。征收改变了无数人的命运,有的向好,有的向坏,有欢笑,也有恸哭。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不动产征收领域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人,对此情此景,更是历历在目,感同身受。当代中国,征收乱象频出,究其原因,既有征收制度有待完善的表面因素,也有法治尚未到来的深层次原因,更有盘根错节的历史和社会因素。
  借不动产征收乱象看中国法治之路。不动产征收的三个主要环节即为什么要征收、谁来征收和如何征收,均缺乏法治的制约,导致不动产征收乱象频出。
  为什么要征收我们的房子和土地,我们或者世代居住在这里,或者刚刚买了商品房准备在此安居乐业,突然有一天被告知这里要拆了或者一大早醒来发现墙壁上写着一个被圈起来的“拆”。地方政府在这个时候会异口同声地说,是为了发展经济,为了改善城市环境,为了提升居民生活质量,总之,为了法律上规定的公共利益。几乎没有哪个地方政府说,是为了开发商赚钱,为了增加政府财政收入,为了中饱官员私囊的。在为什么征收这个环节上,中国的立法机关长期以来保持缄默,甚至懒得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条文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作出任何解释。他们一方面抱怨层出不穷的访民扰乱了社会秩序,忙于出台一部又一部管控社会秩序的法律;另一方面对各级政府制造的征收乱象的深层次原因不理不睬,甚至有纵容之嫌,对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的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迟迟未审查通过就是再好不过的例证。当北大五学者和北京的吕国华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撤销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保持缄默,给了国务院自行废止该条例并出台新条例的机会。国务院借着出台新条例的机会,不但无视立法法的规定,无视征收非国有财产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条文,而且越粗代庖,解释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长期以来应当解释而没有解释的公共利益这个法律概念,为其划定了内涵和外延。遗憾的是,中央政府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过于宽泛,给那些有着政绩和财政冲动的地方政府留下了随意发挥的空间。只要是政府参与的开发,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只要是政府启动的项目,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被征收人在这个环节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他们没有机会,也没有舞台在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与政府博弈。当政府下了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后,他们才得以在法庭上就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发表自己的意见。而这个时候,往往木已成舟,绝大部分人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已经搬迁了,只有极少数人可能走上诉讼之路。这个时候,行政对司法的干预这个长期以来的弊端往往暴露无遗。绝大多数司法机关会选择为政府的征收决定背书,以判决的形式支持政府的征收决定,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征收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使政府作出的决定明显违法,司法机关也会以撤销政府决定会造成更大损失从而危害公共利益这样的说辞,驳回维权者的诉讼请求;或者简单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而已,无视维权者利益遭受的种种伤害。此时,深受征收之害的被征收人,在被行政机关“欺凌”之后,又被司法机关“耍弄”一回,往往得出“官官相护”的结论。但在皇权主义思想和对中央领导充满期待的双重影响下,一部分人还是毅然决然地走上了上访的漫漫长途。我们的房子被征收,我们的土地被征收,我们表达意见的权利也被征收了吗?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应当从多个方面综合考虑,专业化很强,工作量很大,内容也很庞杂,交给司法机关去判断,不但让司法机关承受不可承受之累,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事倍功半,劳民伤财。那么,谁能承担这项工作呢,立法机关内部成立一个专门的审查委员会是再合适不过了。
  谁来征收我们的房子和土地?是政府吗?既然是政府,为什么劝我们搬迁的或者是描龙绣凤的无业青年,或者是开发商,或者是居委会、村委会的干部,或者是我们的亲戚、朋友甚至子女?很多征收项目到了尾声,被征收人一不知道谁是征收人,二不知道应该和谁签订协议,三不知道应该找谁要补偿。征收乱象的乱源之一在于其间有着太多盘根错节、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政府为了完成征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往往开动庞大的政府机器,法律、经济、行政和其他手段并用,无所不用其极。于是,有了“拆错了”,有了“株连拆迁”;于是,一家拆迁,百家动员,一家不拆,亲友皆乱;于是,描龙绣凤的来了,开发商来了,社区干部来了,甚至八竿子打不着的警察也来凑热闹了;于是,有了“别说强迁,强奸你也得配合”的不寒而栗的恫吓,有了“替党说话,还是替百姓说话”的歇底斯里的诘问,有了“在英国,你说不拆,就不拆了,在美国也是,在中国,你说不拆,非得拆,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共产党在全世界牛逼”的疯狂宣泄;于是,有的门口被泼粪拉屎,有的从睡梦中惊醒被拖拉至山野,有的被砍断手脚,有的被脱衣扒裤当众羞辱,甚至有的多次被政法委书记以做搬迁工作的名义性骚扰。征收本来是个简单的法律关系,过程却被搞复杂了。于是,民怨沸腾,不动产征收领域的访民占了中国访民的绝大多数。群众要求政府尊重自己财产权利的时候,不但财产权利未得到保障,居住的权利,生活的权利甚至生存的权利和尊严也被剥夺了。所谓官逼民反,那些历次违法征收的始作俑者,干的正是逼迫老百姓揭竿而起的事情。如果哪一天共和国大厦坍塌了,那些违法的官员就是功不可没的蝼蚁蛀虫。政府征收老百姓的房子,各个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各司其责,身体力行,而不是任意把政府承担的工作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征收效率可能提高了,政府形象却毁于一旦,这个代价过于高昂,涉及到民心向背,涉及到生死存亡。其实,政府要搞好征收工作很简单,干好该干的,别干不该干的。
  如何征收我们的房子?在政府决定征收甚至补偿的时候,谁来保障我们参与和表达的权利?当政府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反制的力量为何总是如此微弱,我们反制的方法为何总是如此缺乏?为什么我们坚信法律,法律却屡屡伤害我们?为什么我们笃信政府,政府却屡屡侵害我们?表面上,在法规层面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缩小了地方政府胡作非为的空间;实际上,为其肆意发挥披上了冠冕堂皇的外衣。表面上,征收补偿方案张贴出来,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似乎很规范;实际上,征求了多少意见,意见的内容是什么,有多少反对意见,有多少支持意见,采纳了哪些,驳回了哪些,采纳或者驳回的理由是什么,我们一概不知。表面上,我们可以通过听证的形式发表意见;实际上,意见能否被采纳,根本不取决于我们。表面上,征收我们的房子,按照市场价补偿,似乎公平合理;实际上,什么是市场价?在一个评估公司依附政府生存的社会,哪个评估公司敢冒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帮助我们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呢?表面上,我们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实际上,我们搬迁得迟缓一些,就往往被认为是刁民,是钉子户,必欲除之而后快!表面上,征收条例取代拆迁条例,似乎是一种进步;实际上,改造的程序更简单了,裁决程序被补偿决定取代,一个整体上还算不错的准司法程序从此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简单的行政补偿决定,最可怕的是,中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意味着,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不受任何法律程序制约,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难道不是吗?表面上,我们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实际上,中国的复议程序和司法现状往往让我们再次受到伤害。表面上,我们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检举、揭发;实际上,一旦走上信访之路往往被精神病或者被围追堵截或者被遣返故里,见到总理并得到关照的机率微乎其微。说到这里,不难发现,征收的太多细节,需要引入法治的理念。征收条例规定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三个原则。遗憾的是,决策如何民主,程序如何正当,结果如何公开,我们从征收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不但没有找到答案,反而感受到了失望,还有法律人的失落。
  中国的法治之路还很遥远,不是吗?即使在这小小的不动产征收领域,引入法治的理念并力行之,也需要排除重重阻力,需要极大的政治勇气,需要极强的耐心和智慧,不是吗?放眼望去,仍是一片沙漠,然而,也正是这一望无际的沙漠,带给未来中国无限的潜力。我们不但不应从沙漠中嗅出死亡的气息,相反,我们应当有所预见,从荒芜沉寂中感受到那姗姗来迟的生机和活力。希望就在我们这里,在我们这一代人手中。我们应当为之努力的方向就是,让管理者走下神坛,成为真正的守夜人。也许,也许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不动产征收乱象所代表的当代中国的重重丑恶才能寿终正寝,中华大地才能盛开幸福之花。
  
  作者简介:吕国华,北京专职律师,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定向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不动产征收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QQ:545852153。官方网址:http://www.guohua365.com
刑诉法第92条律师提前介入的质疑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而打破了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侦查禁区”、“侦查秘密”等法律神话,削弱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合理的绝对优势地位。然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因刑诉法未对律师提前介入相关的程序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该条在实施中存在着如下质质疑:
(一)该条可操作性差
由于刑事诉讼法欠缺具体的规定,结果导致该制度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尽管六部门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均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承办人审查、分管局长的批准,并认定这是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公安机关常以承办人不在、局长不在加以拖延。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如以案件涉密为由不允许律师介入;有的侦查机关甚至直截了当地对律师讲“我局有规定一律不准在侦查阶段介入,想行使权利,到检察院行使”,一句话说把律师打发走。即便允许律师提前介入,有些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和方式等方面对律师介入进行限制。对普通的案件,公安一经允许会见两次,每次30分钟,个别案件只有一次,但对确定有罪的铁案则可能放宽限制。大量的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监督”、“旁听”,甚至限制律师问话内容,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能隔着非常厚的玻璃墙,但公安、检察会见的会见室则无此屏障,以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在律师的会见笔录上签名,有些则直接禁止律师记录。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架空,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检察院盖章、法院盖章,藉此刁难律师。由于律师相对于公安处于天然的弱势,一般律师明知公安合法也都忍气吞声。
(二)该条致使有些律师提前介入干扰正常的侦查活动
一是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提前参与诉讼后,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勾结在一起串供、作伪证,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出谋划策;二是一些律师不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而是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共同想方设法干忧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律师频繁的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给忙于侦破案件的办案人员形成负担。又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侦查部门认为案件情况是指包括案件侦查在内的全部情况。由于对案件情况的含义理解不一致,导致侦查人员与律师的认识分歧,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在这一问题上与律师扯皮,牵扯办案人员的精力。
(三)该条致使一些律师对提前提入刑事诉讼缺乏积极性
律师是提前介入制度的行为主体。提前介入制度能否得以实际贯彻,取决于律师的积极性。但实践中,除少数律师对该制度的运用信心十足、主动参与外,多数律师对律师提前介入态度茫然。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该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及现实司法活动给律师带来的种种顾虑,使一些律师不敢积极主动参与到提前介入中去。据悉,由于律师在提前介入后未予侦查“配合”,被定为包庇罪或串供,伪造罪的案例时有发生。
(四)该条致使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缺乏了解
尽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但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所知了了,当然也就谈不上提前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公安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都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仍然普通存在。
综上所述,在针对律师提前介入存在的质疑,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一)应制定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律师提前介入是否需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否履行批准手续;律师是否需提交提前介入申请书,应向哪个机关提出。律师提前介入后,在了解案件情况时,是否有权了解、复制书面的侦查内容;律师已了解到的但侦查机关尚未查获的有关犯罪事实或证据,其是否有义务向侦查机关报告;律师在不报告嫌疑人犯罪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律师的不作为是否构成包庇罪;律师在提前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若发生逃脱,律师应否负责,等等。(二)大力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三)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岳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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