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7:41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223号)要求,为顺利实施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我部组织制定了《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项目管理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相关培训工作,根据卫生服务需求,认真制订培训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培训工作的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专款专用,确保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2010年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

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和《关于印发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561号)精神,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以全科医生为重点,提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整体素质和全科医疗服务水平,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

一、项目目标

对中西部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进行全科医生转岗培训,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中西部22个省(区、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

(二)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期间中西部地区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选拔11683名在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采取按需、分程的培训方式,进行为期1-2年的培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科医生转岗培训选拔标准。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1号)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培训内容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0号)为依据执行。

为统筹安排培训工作,2010年在现有“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项目”及“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基础上开展转岗培训工作。对已参加过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全科医师骨干、全科医师)、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培训对象,可根据其前期接受培训的情况以及对培训对象的考核情况适当缩减培训时间。

三、项目组织管理

(一)组织形式。

1.卫生部负责制订培训工作总体规划、编制培训大纲、推荐教材以及项目总体实施的监督指导。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具体实施,遴选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基地,指导基地开展培训工作,统一安排考试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二)资金安排。

1. 中央财政专项经费补助标准:乡镇卫生院全科医生转岗培训按照8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助。社区卫生人员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可结合2010年中西部地区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项目的全科医师骨干培训工作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足。

2.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金额合计为8720万元。主要用于开展人员培训工作,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解决。

3.项目实施中所需的管理、督导、考试考核、师资培训和证书发放等工作经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四、项目执行时间

(一)2010年11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2012年9月底前,完成2010年度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项目进度,按照专款专用、合理使用的原则组织实施本项目。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项目结束后向卫生部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三)项目实施期间,卫生部对项目实施的效果进行随机抽查。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停用并送检;不送检仍继续使用的,除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应予停用;拒不送修仍擅自使用的,除予以查封或没收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调高、降低商用计量器具零点,超出允差一倍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的罚款;超出允差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超出允差五倍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调换使用台秤、案秤增铊盘及木杆秤非定量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或无合格印、合格证的,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没收计量器具。
第八条 使用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弹簧秤,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以及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计量器具的,一律没收,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加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除对计量器具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零配件。
第十条 销售不合格或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没收其不合格或禁用的商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涂改、盗用、伪造计量器具合格印、合格证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印证,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
时没收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处罚外,可由计量管理部门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决定处罚时,取证要准确,并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