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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2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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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的医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分立或合并,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合并或歇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前必须到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提交医疗责任保证书、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执业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转让。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领证和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或者歇业,应到原执业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诊疗科目执业。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含接生)、精神病诊疗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执行《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销毁、焚化、消毒等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专业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等任务。不能承担预防保健工作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交预防保健工作责任费,用于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务院和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不依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不亮证执业或一证多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聘用无《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立即辞退有关人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急诊、急救除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精神病诊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运用医学技术进
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或擅自加工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对医疗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处理;在限期内仍不处理(或不委托专业部门处理)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而张贴、刊播医疗广告或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开设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1985年8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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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沈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沈阳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沈阳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沈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沈阳综保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综保区主要开展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业务。

  第四条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保区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沈阳综保区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沈阳综保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沈阳综保区开发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支持协助海关等监管部门在沈阳综保区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管模式;

  (五)指导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制造、现代服务等产业发展;

  (六)协调沈阳综保区周边区、县(市)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沈阳综保区公共事务管理;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国家、省和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的需要,制定并公布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沈阳综保区的财力安排,制定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沈阳综保区重点发展低碳环保、高技术、高附加值,具有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照外向型经济规律,培育发展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和创新型企业的国际知名品牌。

  第八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沈阳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排污许可的审批;

  (七)国有资产管理、处置、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九)企业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审批;

  (十)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及注销初审;

  (十一)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综保区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保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按照规定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的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集中报关:

  (一)沈阳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

  (二)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

  (三)沈阳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沈阳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从境外进入沈阳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沈阳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沈阳综保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从沈阳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五条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视同出口,由沈阳综保区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

  沈阳综保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经沈阳综保区转口的应检物出境,免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区内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七条海关等监管部门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不进行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管理。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九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保证出入区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人员和运输工具出入区,必须凭专用通行证件在指定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的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内完成。

  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沈阳综保区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沈阳综保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第二十三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公安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沈阳综保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沈阳综保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二十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沈阳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综保区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地和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保有汽车的单位,应加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将汽车排气合格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本单位汽车管理考核体系之中。对排气不合格的汽车,应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省营以上企业的限期,由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地(市)营及地(市)营以下企业的限期,由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鉴定,应有新产品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新产品的排气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排气污染抽测,未经认定和抽侧或抽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销售、使用。
第十条 经销省外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单位,必须在进货或销售前将该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报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审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准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汽车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检)、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道路行驶临时检验(以下简称临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负责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
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所在地汽车临检工作,对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专项检查。
临检站、点的设置及每个站、点每年的临检次数,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协商确定;
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未领取排气合格证的汽车,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限期合格,补领排气合格证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并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单位,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辖区内的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和地主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对未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进口汽车经法定检验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省、地(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以及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维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污染抽检。抽检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组织。省营以上企业的抽检,由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承担,地(市)及地(
市)营以下企业的抽检,由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辖区内保有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的汽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检,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抽检不合格的汽车,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汽车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制度。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法定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地(市)以上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省营以上单位的检测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发。
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监测站,应根据同级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营以上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根据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
地(市)及地(市)营以下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对于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由委托抽检的环境保护局收回检测许可证,直至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停止使用,直到合格。
第二十三条 负责汽车初检、年检、临检及持有汽车排气污染检许可证、污染控制装置专修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汽车检验、检测及污染控制装置专修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临检和抽检,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临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汽车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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