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9:22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技防预警与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在促销活动中是否利用有奖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以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方面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请示中反映的一些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
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推销商品,或者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的高额奖励来销售商品,这些行为都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影响和干扰消费者正常选择商品,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不正当
竞争的恶性明显。尽管这些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都属于典型的企图规避法律的做法,其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对上述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调查处理。



1999年4月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台湾两地交往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入境后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是指持有足以证明其台湾同胞身份的有效证件,入境后,以《台湾同胞旅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台湾同胞登陆证》(以下分别简称《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
通行证》、《护照》或《登陆证》)等之一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身份证明者。
台湾同胞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按外籍华人对待。
第四条 台湾同胞入出境携带物品,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入 境
第五条 台湾同胞由境外来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须持有效的《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经所在口岸边防检查站检验核准,并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六条 台湾同胞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搭乘台湾船舶直接至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要求登陆者,须持有能确认其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经当地边防工作站检验核准后,发给《登陆证》,方准上岸入境,在该停泊点县(市、区)范围以内活动。
第七条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前往停泊点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投资、贸易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由当地边防部门签发《旅行证明》,其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船舶航行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境:
(一)被认为来本省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三)规定不准入境期限内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员;
(四)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和严重传染病患者。
第九条 台湾同胞来本省后,被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即遣送出境。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十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除住亲友家中外,均应凭入境有效证件在规定可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或台湾同胞接待站住宿。
持《登陆证》的台湾同胞,需在岸上留宿的,应在口岸所在地台湾同胞接待站或指定的旅馆住宿。
第十一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需租赁或购买住房居住的,应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均应凭《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由本人、亲友或接待单位,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一)在旅馆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旅馆负责申报;
(二)在亲友家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本人或亲友在抵达的二十四小时(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户籍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在自己租赁、购买的住房或本企业住宅居住的台湾同胞,由本人在每次抵达的二十四小时内(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待台湾同胞的单位及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延 期
第十四条 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的台湾同胞,不能按期出境的,由本人在证件到期前向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科)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领取《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五条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次出境的,需在三天前由本人提出申请,接持单位出具担保,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延长居留期限的,在《旅行证明》到期三天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由入境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换发证件。
第十六条 来本省投资设厂或进行其他经贸等活动的台湾同胞,须多次入出境的,凭本人入境证件及有关企业、经贸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
境通行证》。
在厦门市从事投资、贸易等活动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公安局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办理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第五章 出 境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应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应从原入境停泊点搭乘原船原航次返台。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改从其他台湾船泊停泊点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三天前提出申请,由入出境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遗失旅行证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发给一次出境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由原发证的边防工作站补发《旅行证明》。

第六章 催 返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在台湾同胞旅行证件有效期满前做好催返工作,使其按期离境。
第二十条 住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的台湾同胞,由所在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负责催返。
住民房、公寓或亲友家的台湾同胞,分别由村(居)委会及亲属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机关催返,由接待单位接待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催返。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在《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有效期满未出境的,由公安机关限期离境或遣送出境。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处罚:
(一)偷登、强登或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组织、引带、运送他人偷(私)渡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两款视情节轻重并处没收交通运输工具及非法所得。
(三)非法携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入出境的,除没收其非法携带的物品外,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持用伪造或冒用他人证件入出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妥入境手续擅自入境的;
(二)擅自离开《登陆证》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的;
(四)涂改、冒用他人证件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旅馆住宿的。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所持入境证件逾期的,逾期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十天以上二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二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二十天以上的,除处每天三十元罚款外,并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经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擅自接纳台湾同胞住宿的,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处每人次一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除罚款外,视情节轻重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营接待台湾同胞旅馆,接纳入境证件逾期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的台湾同胞住宿,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并处每人次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福州、厦门、泉州海港和福州、厦门空港。
本办法所指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是:福鼎秦屿,霞浦三沙,连江■头,福州马尾,长乐松下,平潭东澳,莆田秀屿、文甲,湄州岛宫下,惠安崇武,泉州后渚,石狮梅林,厦门沙坡尾、东渡,龙海浮宫,漳浦旧镇,云霄礁美,东山城关,诏安宫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