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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0:41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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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 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 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 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食盐零售业务。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 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区划经营。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 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
(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
(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
(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
(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境外盐;
(七)其它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盐;
第三十一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税法缴纳盐税。对减税用盐(不分定点和非定点供应,不论从盐业公司或由制盐企业直接放盐,不分计划内、计划外)统一实行《减税盐购盐证》制度,《购盐证》的发放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用、转让和倒卖。
第三十二条 食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发运。非特殊情况,由于不及时发运食盐,影响销区进货,引进市场脱销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储备商品盐引起脱销的,由销区盐业批发或兼营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组
织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和两减用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重点保证运输。省内公路运输盐商品,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月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在计划指导下运、销双方应积极推选运输合同制度,明确各方责任,确保计划完成。
第三十四条 各地盐业公司和制盐企业,要从“增进健康,方便消费,扩大销售,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有计划的改进食盐包装,做到食盐多品种,包装多规格,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需要。食用盐小规格包装的技术标准以及生产、验收、储运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行业产品质量(包括市场盐的商品质量)检查、监督、仲裁。各制盐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支持其履行职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和开办盐企业的,由地质矿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和制盐,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及设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盐矿区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制盐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二)、(三)、(四)、(六)款,盐业和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责令其停产、停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发生食物中
毒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三十条(一)、(五)、(七)款规定,对擅自组织批发业务,违反划区供应规定销售违章盐和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予以制止,或就地封存盐产品。视其情节,没收其盐产品或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直至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或取消其自销权;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和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盐价的,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二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一条有关税务规定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无照经营(含扩大经营范围)、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中国盐政”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之日起或复议期限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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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7月,被告人屈某接受陈某、官某的请托,违规将罪犯赖某从广东某监狱调到湖南省某监狱服刑。赖某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刘某及周某、向某(均另案处理)除对赖某在劳动改造方面给予关照外,在屈某的默许下,周某又安排向某违规为赖某办理保外就医,向某通过送红包、给好处后,要求该监狱的医生龚某出具假病情检验报告,伪造了罪犯赖某患了尿毒症的危重病情,导致赖某被违规办理保外就医。期间,被告人屈某、刘某和周某、向某共从赖某之妻马某处接受好处费一百多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只构成受贿罪,屈某没有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并罚。

【评析】

徇私动机的渎职犯罪,经常与受贿行为交织在一起。即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甚至索取贿赂,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违背自己职责要求的利益。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多人受贿,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具体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渎职犯罪行为中却往往由少数人具体操作。对该行为定罪时,均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型渎职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收入他人贿赂,对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知晓,并与其他共犯达成共识,形成默契,虽未具体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仍然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共谋而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在我国刑法界争议,但主流观点明确认为: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仍旧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据分工的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对于帮助犯的共谋行为往往是对已经具备犯罪意图的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参与犯罪并对实行犯进行物理上加功或精神上的鼓励。其共谋的内容是对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帮助实行犯提供物质便利或精神鼓励,当然,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或默认。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明知其他同伙的犯罪意图,亦明知其他同伙将会为行贿人的不当利益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仍然积极收受贿赂,对其他同伙人的行为表示默许,并提供公共权力上的便利和精神上的支持,对本案中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共犯行为。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共犯论处。

(二)、被告人屈某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两罪并罚。

徇私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常见动机,往往是与受贿紧密相连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渎职罪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否应当按牵连犯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刑法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即在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与受贿之间出现牵连时,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立法者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出现疏忽而作出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理原则的一种重申,这并不排斥对其他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同样也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刑法对枉法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在处罚方式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对其他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发生牵连的情形,不能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特别规定以外,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依据该原则,对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因此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不能作为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数罪并罚才是我国刑法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刑法依据。至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属于刑法的例外规定,无普遍适用的效力。有人认为该条属提示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因为牵连犯不仅会出现在渎职罪中,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具体罪名中同样会涉及,那么刑法为何要单单在渎职罪的这一条中予以特别提示呢?况且如果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那么刑法何不如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在单个罪名中提示,不仅起不到提示作用,反而会引起诸多疑问,给执法者造成误导。

其实关于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即:“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这一单行刑法因刑法的修订而失效,但从中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渎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的立法意图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亦有类似的指导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客观上会导致以下弊端:

其一,反面引导侦查。渎职和受贿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对渎职受贿行为,在处理时只追究一罪,那么对检察机关而言,查清在法律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罪就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这必然导致办案经费不足的侦查部门在办案时只择一罪查处,而放弃对另一罪的侦查。

其二,逆向诱导罪犯。从犯罪人心态看,既然受贿后再触犯渎职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在渎职的同时就可以肆意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徇私舞弊,为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无视国家法律。不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两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并实现贸易多样化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九二年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进口:(清单略)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数量/金额进口:(清单略)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双方同意尽最大可能鼓励两国间的直接贸易。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将努力在有效期内完成同意的参考性数量/金额。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条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恰丹姆巴拉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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