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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1:02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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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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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0号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具体是指: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园林绿化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城乡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乡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乡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乡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对城乡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绿化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铁路、公路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绿化指标

  第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河道绿化。城区段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其余地段两侧建设10~100米宽的防护林。

  (二)道路绿化。城市(镇)规划区内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地率不低于35%。

  城市(镇)规划区外道路绿化,高速公路两侧宽50米,国道两侧宽25米,省道两侧宽20米,县乡道路两侧宽15米,城市外环线两侧宽10米绿化带。

  (三)居住区和附属绿地。在主城一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在主城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在主城二环路以外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

  居住区总户数在200户以上的,有800平方米以上的小游园,200户以下的100户以上的小区有500平方米的小游园;居住区内按建筑不同朝向,布置适宜的宅间绿地,居住区主路宜种植以常绿乔木为主的行道树,次路种植亚乔木,居住区游园应满足各年龄层次居民的健身娱乐和文化休憩活动,但以不影响居民的私密性和安静环境为前提。居住区绿地应满足冬日阳光和夏季遮荫的要求,乔木的高度及距离以不影响通风和采光为宜。

  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根据居住区规模,按居住人口规模绿化指标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园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四)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绿地应满足文化休憩,防护隔离,减少噪音,并根据单位的性质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校园绿化要体现植物多样性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小型植物展示园地;幼儿园、小学一般不宜种植带钩刺、有毒植树,及花粉容易引起过敏的植物;医院要选择抗病虫能力强,具有分泌杀菌物质的植物,控制种植花粉易引起过敏的植物。

  重化工等企业应选择和增加针对本企业排放的废物、废气抗性强的植物种类,企业周围(或主风的下风口)应种植不少于10米宽的乔木林带作为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隔离带。

  仓库周围应种植防火林木。制药厂不宜种植花粉飞扬、污染产品的植物。高压变电所不宜种植招引小动物的结果灌木。

  (五)水厂、污水处理厂周边规划不小于1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对环境、空气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七)防护林及护堤树。防护林应选择长寿、粗壮的乡土乔木,种植宽度在10米以上。根据不同防护目的采用不同的种植方式,其中防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林宜选择落叶乔木,并种植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防风林宜选择抗机械能力强树种和具透风结构的林带;防噪音的防护林宜选择枝叶稠密的常绿乔、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

  河堤及护坡宜种植根系发达、固土性能好的地被及灌木,不宜种植影响堤岸牢固和容易引起白蚁危害的林木。

  (八)村镇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外来植物为辅;经济植物为主,纯观赏性植物为辅。保护原有树木、灌丛及其它植被,尽可能选择养护量小的植物,不应追求植物的新奇珍贵。重视水体整治,适当种植水生植物。

  (九)乡镇道路绿化宽度7米以上的,应在一侧或两侧种植行道树,行道树选用树冠冠幅不大的落叶乔木为主,株距8~10米,分枝点2.5米以上,株间和林下不种灌木。3~5米的村间小道,可在一侧种植落叶小乔木为行道树。

  (十)面山植被修复,要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精心营造植被,同时,要坚持生物多样性的原则,结合实际,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藤则藤、宜草则草,乔、灌、藤、草相结合。

  以选用华山松、云南松、旱冬瓜、清香木、麻栎、滇青冈、四照花、滇朴、白枪杆以及其它适宜的具有成熟育苗基础的优良乡土树种为主。

  规格要求:苗高不得低于1.5米,地径不得小于4厘米,冠幅不小于60厘米。重点区域的绿化苗木苗高不得低于2.5米,胸径不得低于5厘米,冠幅不得低于1.2米。在整地设计中,穴状整地规格不得低于1×1×1米,带状客土整地带宽不低于2米,客土厚度不得低于60厘米。

  第三章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2008年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编制完成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城市(镇)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条行道树建设和补植要做到同规格、同树种、等距离、无障碍、连续种植;景观树群做到三五成丛,疏密有致,高低错落,乔灌结合;绿化树种要以常绿阔叶树为主,辅以其它常绿植物或少量落叶树木,突出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树种特色,新建城市道路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80%;开挖树池废土要日产日清,不得随意裸露堆放,树池开挖后必须在2日内完成树木定植。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绿化按照下列规范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拆临建绿地块、社区游园的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和“动土必有规划、出土必有设计”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深度和施工要求,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其用地陆地面积的80%,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的80%。公园、小游园植物配置应当满足植物造景的景观要求。

  (二)道路绿化

  1.已建、新建城市主、次干道和宽度15米以上的一般道路行道树按照“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植”的原则,成活率达95%以上;宽度7米以上的街巷从实际出发,开发绿化空间,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宜树则树,设置种植槽栽种攀援植物,没有绿化死角。

  2.人行道、单位出入口两旁、道路环岛、交通安全岛、交叉路口周围、分车隔离带、立交桥绿地以及绿线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在便于消防、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必要时穿行,并满足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于乔木中心距离满足2米的条件下,栽种行道树。

  3.新栽行道树木,胸径满足5公分以上,分枝点在2.5米以上,树冠不小于1.0米,必须有4根以上的一级分枝,分枝应有一定长度;树池规格长、宽、深不低于1×1×0.8米,树池营养面不低于1平方米;树池内种植土表层略低于道路铺装表面,并覆盖具透水性的硬质颗粒材料,或再加盖树池箅子;种植土壤基质做到“三理”,即“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对原有较差的土壤基质,要采取换土、加肥的措施。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三)单位附属绿地

  1.凡是立地条件允许的用地均要通过植树等绿化措施进行覆盖,或者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藤架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小花坛、小绿地,见缝插绿。

  2.单位庭院绿化要做到树木覆盖面积要占绿化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3.乔木树种选择以常绿植物为主,胸径在5公分以上。

  4.沿街单位的围墙要改造成通透式和绿篱式围墙,内外种植绿化。对不具备实施透景改造的实体围墙,统一改造成实体景观围墙,沿围墙外侧种植攀援植物,实施垂直绿化。沿围墙内侧种植常绿乔木。对在建工地,结合工地现场周边情况,一律以实体景观围墙予与围挡,围墙外种植绿化或沿围墙实施垂直绿化。已建好的透景围墙予以整修出新,里外补植,完善绿化。

  5.单位内垂直绿化面积和屋顶绿化面积按实际面积的1/2面积计入绿地率,嵌草铺装面积1/3计入绿地率。

  (四)居住区绿化

  居住区内做到无裸露土地,小区道路行道树树木的栽种做到“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种”,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进行房前屋后绿化,绿地中树木覆盖面积占绿化总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五)露天停车场绿化

  1.露天停车场的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0%,铺设嵌草砖,种植常绿乔木,重点进行周边围合绿化。新栽树木的胸径不低于5公分,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2.对面积过小或平面布置狭长的停车场,可根据场地的布局以及静态交通的组织,在不影响停(行)车的位置进行植树绿化,充分利用围栏、围墙、建筑外立面进行立体绿化,

  3.露天停车场绿化标准按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共同制定的绿化技术规定执行。

  (六)立体绿化和高架桥绿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围墙外侧,围栏,高架桥两侧,道路、河堤边坡、挡土墙,花架、长廊,条件允许的建筑物外立面等,以及可替代草坪、地被种植的区域,大力种植攀援植物,实现立体绿化全覆盖。种植品种可选用常春藤、扶芳藤、紫藤、爬山虎、叶子花、藤蔓月季、油麻藤等攀援植物。种植时应选用容器苗。高架桥外侧绿化应设置永久性种植槽,采取上垂下攀,合理配置浇灌系统,以攀援植物种植达到桥墩及桥体外侧绿化包裹的目的。高架桥垂直投影以下的范围,原则上不宜种植乔木,垂直投影以外的范围,宜种植可形成大树的乔木。

  (七)河道、沟渠绿化

  城市沟渠在满足排洪功能的前提下,要进行绿化建设,沟渠每侧至少栽种两行树木,有条件的地段进行乔木、灌木搭配,绿化率达100%,树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城市河道绿化要满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宽度要求,河道两岸绿化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实施,统一区划功能要求,建设生态型驳岸。宽度在8米以上的绿化带要结合周边环境,建设成带状公园。已整治的河道绿化率要达到100%,树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八)油库、加油站绿化

  要选择具有防火、抗污染功能的树种进行绿化隔离带建设,成活率95%以上。

  第十二条绿化植物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选择:

  (一)乔木类植物应树干挺直,树形完整,树冠丰满,枝条分布均匀,无严重病虫害,常绿树叶色正常;

  (二)灌木类植物应树冠均为完整,枝叶繁茂,无明显病虫害;

  (三)竹类种植应带好宿土。丛生竹每墩10支以上,散生竹必须是二年生母竹,鞭芽完好,茎基牢固无损;

  (四)球、宿根类植物应选择自繁能力强、管理粗放、能较快形成稳定群体的种类和品种。植株根系发育良好,无损伤,有3~4个芽;

  (五)水生植物应以多年生为主,选择抗性强,植株根、茎、叶发育良好,植物健壮,尤其是吸收氮、磷能力强的植物品种;

  (六)藤蔓类植物应根系丰满,有3~4根主分枝,藤蔓枝茂盛,生长健壮,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非种植季节种植的可选用容器苗;

  (七)一、二年生草花应植株类型标准化,根系完好,生长旺盛,分蘖者必须有3~4个分叉,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

  第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化设施、设备。喷泉水景应使用循环水,提倡聚留雨水,利用中水浇灌绿化,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技术。铺装材料尽量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材料。其他硬质景观建设也应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城市(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绿化管理和保护遵循专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门前的防护绿地按《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划定的责任地段绿地,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

  (五)交通、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居民在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和保护;

  (七)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共绿化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养护分为乔木管理养护、灌木管理养护、草坪类管理养护。乔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剥芽、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树穴锄草、保洁、清枯枝及死藤、枯死树处理、加土、环境清理等;灌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中耕除草、保洁、清除枯枝、枯死枝处理、环境清理,应当减少灌木修剪次数,适当延长修剪周期,灌丛高度可保留至1.5米。日常修剪乔木修剪应剪去病虫枝,枯死、劈、裂、断枝条和疏剪过密、重叠、轮生枝,灌木以外侧整形为主;草坪类管理养护包括剪草修边、草屑清除、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打孔、环境清理等。

  公园、广场绿地、小游园、街头绿地的管理应当满足“精心、精品、精细”的要求,无临时违章建筑,无裸露土地,无死树和缺塘,乔、灌、地被、草合理搭配,具有良好的仿自然植物群落效果。广场绿地植物修剪整齐,无死株、病株,体现简洁、大方的绿化风格;街头绿地植物配置精细,有层次,有特点,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尽量配置休憩、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绿化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护:及时组织浇水施肥,及时防治病虫害;

  (二)树木修枝:适时抹芽,合理修剪整形;

  (三)修剪、除草:及时清除阔叶杂草,草坪及非草坪类草地修剪高度要控制在8cm左右。用草坪修剪机或者割灌机,不能人工镰刀砍草;池塘坡面以下杂草或低洼处杂草按具体要求进行修剪;

  (四)修复补植:对各种原因造成死亡的树木及时同规格同品种进行补植,因雨水冲刷等原因造成土方被冲刷、塌陷的,及时进行回填、修复;

  (五)设施维护:园林设施安排专人看管养护,园林建筑、座椅、围栏、果壳箱、园林道路、护坡等园林设施要保持完好;遭损坏的要及时维修;

  (六)秩序维护:管养单位要负责管养地段的正常秩序维持,不得在绿化地内放养家禽家畜,不得在绿地内搭建任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临时设施,不得私自将公园绿地及水面出租或改做其它用途,并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绿地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变更。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占用费用于绿化恢复。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绿化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移植、补植费,用于移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绿地及新种植树木,与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应保持一定的安全净距,具体标准按《昆明市绿化植树补充技术规定》执行。

  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按属地原则经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乡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重点市、县(以下统称城市)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前项规定和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荆州市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其他市、县(区)城市规划区按照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湖北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四)在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所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到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全市统一印制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或《荆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防护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两书》)。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两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房产的发证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招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建或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所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荆州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将防空地下室的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同时还必须将资料副本交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存档。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防工程进行统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效能。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对在结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审计。
  依法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阻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3日发布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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