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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2002年8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15:11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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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万祺   马有礼   马有恒   马秀立   王守基   
  王孝仁   王孝行   王启翔   区天香(女) 区永强   
  区秉光   区金蓉(女) 区宗杰   区锦新   尤淑瑞(女) 
  孔智刚   邓祖基   卢学锋   卢勤心(女) 叶启明 
  叶耀荣   邝荣杰   冯志强   冯金喜   冯觉生   
  司徒荻林  老寿永   毕 明   朱月霞(女) 刘艺良
  刘本立   刘光普   刘炎新   刘衍泉   刘润辉   
  刘羡冰(女) 刘焯华  关笑红(女) 关翠杏(女) 江荣辉   
  江美芬(女) 江濠生   许世元   许健康   许辉年   
  阮子荣   阮毓明   苏树辉   杜 岚(女) 李子丰   
  李公剑   李文钦   李成俊   李沛霖   李明基   
  李宝来   李祥立   李 康   李筱玉(女) 李鹏翥   
  李睿恒甄(女)    杨允中   杨秀雯(女) 杨俊文   
  杨道匡   吴仕明   吴立胜   吴在权   吴志良   
  吴利勋   吴秀琼(女) 吴国昌   吴荣恪   吴柱邦   
  吴素宽(女) 吴培娟(女) 吴 福   岑玉霞(女) 何玉棠   
  何佩芬(女) 何厚B021 何厚铧   何美华(女) 何桂铃(女) 
  何海威   何鸿   何锦霞(女) 余惠莺(女) 汪长南   
  宋厚章   张立群   张伟基   张伟智   张 裕   
  陆永根   陆 昌   陈志杰   陈明金   陈泽武   
  陈荣光   陈炳华   陈洁瑛(女) 陈振华   陈健英   
  陈景垣   陈锦华   陈锦灵   招银英(女) 林华坚   
  林金城   林香生   林 昶   林笑云(女) 林润垣   
  林淑源(女) 欧家明   罗少荣   罗永源   罗肖金(女) 
  周锦辉   郑志强   郑秀明(女) 郑康乐   官世海 
  姗桃丝(女) 胡顺谦   柯小刚   柯为湘   柯正平   
  钟小健   钟立雄   施子学   姚汝祥   姚鸿明   
  贺一诚   贺定一(女) 袁惠清(女) 莫均益   徐伟坤   
  高开贤   高展鸿   郭腾机   唐志坚   唐坚谋   
  唐星樵   容永恩(女) 黄义满   黄汉强   黄宇光   
  黄如楷   黄枫桦   黄国胜   黄树森   黄显辉   
  黄洁林   黄耀荣   萧志伟   萧卓芬(女) 曹其真(女) 
  曹锦泉   崔世平   崔世安   崔世昌   崔乐其   
  崔煜林   崔德祺   崔 耀   梁少培   梁玉华(女) 
  梁仕友   梁 华   梁仲虬   梁庆庭   梁庆球   
  梁大不〖DD) 梁 宋   梁秀珍(女) 梁拔祥   梁金泉   
  梁官汉   梁冠峰   梁雪予   梁维特   彭为锦   
  彭彼得   曾炽明   温 泉   谢硕文   蓝钦文   
  鲍马壮   蔡安安   蔡志龙   廖玉麟   廖泽云   
  谭民权   谭伯源   黎振强   颜延龄   潘玉兰(女) 
  潘汉荣   潘志明   薛观平   霍丽斯(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草案)》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2年6月至7月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和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届立法会议员发函,征询是否愿意参加选举会议。发出征求意见函(附选举会议成员登记表)207份,交回登记表202份,均表示愿意成为选举会议成员并具有中国公民身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法定选举会议成员,未发征求意见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为20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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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长航港〔1986〕191号报告悉。
为了适应当前长江航运体制改革的需要,港航应协同加强对无人分节驳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无人分节驳的营运效能,更好地为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七个五年计划服务。现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在试行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认真贯彻执行,注意总结经验。如有修改补充意见,望及时告长江航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
自一九七六年长江实行无人分节驳顶推船队运输以来,无人分节驳有了很大的发展,已经成为运输生产上的主要力量,对完成长江干线的运输任务,加速长江航运建设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一九七九年原长江航运管理局长航运〔1979〕934号文颁布并试行的《分节驳顶推船队营运管理〈试行〉条例》,对搞好分节驳船队营运管理初步奠定了基础,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管理薄弱、交接责任不清等问题,特别是一九八四年长江航运体制改革,实行港、航分管后,原有条例已不适应发展需要。
为了加强无人分节驳的管理,分清港船职责,落实岗位责任,保证无人分节驳航行和在港口作业的安全,根据交通部(85)交函河字430号文《关于印发长江无人分节驳管理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
一、无人分节驳的管理,必须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各港、各轮船公司都要加强领导,设置专管机构和配备专管人员,坚持无人驳有人管,船到哪里管到哪里。建立经济责任制,严格交接制度,合理调度使用,共同管好,用好无人分节驳,充分发挥无人分节驳船队的营运效能。
二、根据无人分节驳在各港吞吐量的大小,港船双方或一方应设停靠无人分节驳的锚泊囤船或码头,配备必要的靠泊、港作、交通、通讯、动力、维修、泵水等设备。长江轮船总公司各轮船公司可在所在港设无人分节驳的维修基地。
船公司可设派驻港口的无人分节驳管理工作组或驻港代表,港口要为船方驻港人员提供食宿方便。
三、无人分节驳船队应纳入流量较大,货源稳定的专线,按“整队、定拖轮、定港口”的原则组织运行,编组船队时系结方式不同的,或到达港口不同的,纵向不能编为一列;同一船队的驳船剩余干舷应基本一致;千吨无人分节驳船编组船队时,应以单号为首驳,双号为尾驳组成一列(短缆系结尾驳不限号数);二千,五千吨无人分节驳,首驳雪撬端在前,尾驳雪撬端在后;一般不安排无人分节驳到没有专管人员和停靠设施的港口作业。
四、根据长江港口的实际情况,无人分节驳在港口的管理,可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
港船双方在港口锚泊囤船或码头进行船舶交接,无人分节驳在港内的编解、取送、移泊作业及船舶安全,均由港口负责。
第二种形式:
无人分节驳的锚泊囤船及设施属轮船公司所有,无人分节驳在港内的编解、取送、移泊作业及安全由轮船公司负责。
第三种形式:
港口在锚泊区给轮船公司提供必要的水域和管理基地。无人分节驳运输船队抵港后,由轮船公司管理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设备,港口负责无人分节驳在港内的编解、取送、移泊作业和安全。轮船公司在港口的管理基地。可以采取与港口商定水域自设,租赁港口部分锚泊囤船或锚泊囤船部分位置和房间的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
各港及各轮船公司采用哪种形式,可根据具体情况,港船双方协商,商定后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经济责任制,联合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并抄报交通部。
五、无人分节驳的技术管理工作,港、船的分工职责如下:
船方职责:
1.负责无人分节驳在航行途中的维修和安全营运的技术管理工作。
2.负责计修、航修、临修、海损修理及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3.办理船舶检验,保管船舶证书,收集有关技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
4.负责定期检查,掌握技术状况。
5.配换、更新无人分节驳的锚机、紧缆器(含钢丝绳)、电器、舱盖、人孔盖等辅机和工属具检查维修排水管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和船名、水尺等符号标志的清楚、准确。
6.配换无人分节驳系泊钢丝绳,配在船上或码头由港船双方协商决定。
港方职责:
1.负责无人分节驳进港到出港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2.办理无人分节驳在港期间,事故损坏、工属具丢失的签证,损坏丢失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3.为及时发航或装卸作业,应急修理损坏的无人分节驳船体和设备,维持其航行性能,不属港口原因损坏的,经船方代表签证认可,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港方职责按管理的不同形式规定为:
1.采取第一种形式的由港方负责。
2.采取第二种形式的由船方负责。
3.采取第三种形式的在港口拖带、编队、码头作业期间由港口负责,其余由船方负责。
六、港船双方经协商决定采取第一种管理形式的,必须进行船舶技术交接。第二、三种形式不进行船舶技术交接。
分节驳船队进港靠泊后,由船方代表(推轮)向港方(锚泊囤船或码头)实行交接;编队发航前,由港方向船方实行交接。港船双方交接后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航行或装卸作业。
1.船体不破、不漏、不严重凹凸损坏,双重底空气舱基本无积水。
2.空气舱人孔盖齐全,螺丝全部拧紧,达到水密要求。
3.锚机及电器系统完好可用。
4.联结系缆装置的锁、柱、缆椿、紧缆器及其钢丝绳基本完好。
5.货舱、甲板基本清洁,货舱内基本无积水。
6.货舱盖开关正常,滚轮无脱轨现象,舱盖面和轨槽内无煤、矿、砂等杂物。
7.吃水均衡。
交接手续必须在现场面对面进行,待双方认可后共同在交接单上签证,船方由船方代表(推轮),港方由港方代表或锚泊囤船(或码头)负责人签字。如交接不清,或不进行交接由接方负责(交接单附后)。
七、无人分节驳的货运管理和交接工作。
1.无人分节驳的货运管理有关计划、配载、装卸运输、事故处理等,应统一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2.无人分节驳的货运交接实行船港交接,港船双方协商采取第二种管理形式的,双方在船边交接,采用第一、三种管理形式的,交接地点由港、船双方协商决定。
3.双边交接的内容如下:
(1)装货前货舱是否清洁,卸货后舱底是否卸尽。
(2)单证是否齐全,单货是否相符。
(3)水尺计量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4)积载是否平衡。
4.无人分节驳运输必须做到单货同行,运单传送办法由港船双方商定。无货运票据,推轮可以拒拖,到达港可以拒卸,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5.发现货物异状,港、船双方应即时编制记录,按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6.有盖无人分节驳装运件杂货,暂按交通部〔84〕河商字138号文办理。即:有盖分节驳装运件杂货在长江干线内部原来实行的封舱交接办法。可以继续实行,但不适用于上海港和各地方港口。
长江 轮次 航次交接单 年 月 日
--------------------------------------------------------------------------------------------
| | 分 节 驳 名
序 号| 交 接 内 容 |------------------------------------------------
| |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
--------|--------------------------------|----|----|----|----|----|----|----|------
1 |运单份数 | | | | | | | |
--------|--------------------------------|----|----|----|----|----|----|----|------
2 |舶损坏记录 | | | | | | | |
--------|--------------------------------|----|----|----|----|----|----|----|------
3 |体有无破损 | | | | | | | |
--------|--------------------------------|----|----|----|----|----|----|----|------
4 |及锚机电器系统是否完好 | | | | | | | |
--------|--------------------------------|----|----|----|----|----|----|----|------
5 |接锁、柱是否完好 | | | | | | | |
--------|--------------------------------|----|----|----|----|----|----|----|------
6 |缆器及缆绳是否完好 | | | | | | | |
--------|--------------------------------|----|----|----|----|----|----|----|------
7 |筒、缆椿是否完好 | | | | | | | |
--------|--------------------------------|----|----|----|----|----|----|----|------
8 |重底和货舱内有无积水 | | | | | | | |
--------|--------------------------------|----|----|----|----|----|----|----|------
9 |盖是否完好 | | | | | | | |
--------|--------------------------------|----|----|----|----|----|----|----|------
10 |盖滚轮是否脱轨 | | | | | | | |
--------|--------------------------------|----|----|----|----|----|----|----|------
11 |盖板及甲板是否有杂物 | | | | | | | |
--------|--------------------------------|----|----|----|----|----|----|----|------
12 |水是否均衡 | | | | | | | |
--------|----------------------------------------------------------------------------------
检查情况|
记 录|
--------------------------------------------------------------------------------------------
1.本表始发港由港方填写。目的港 推轮、船方:长江 轮 签字 交方、接方由推轮填写。
2.逐项顺序填写,完好的记“√”, 驻港代表 有问题文字说明。
3.本表一式三份,推轮、船方驻港 港方: 港 签字 交方、接方、代表、港口各一份。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转化

题注:(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至30%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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